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70號
TCDM,97,訴,337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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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一安堂藥局」(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十二號一樓)之藥劑師及登記負責人。被告丙○ ○則係被告甲○○之配偶,且為「一安堂藥局」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乙○○則為藥品之經銷人員。詎被告甲○○、丙○ ○及乙○○三人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歷經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 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被告乙○○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方式取得者,非屬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由「皇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 縣鳥松鄉○○路一巷一號;下稱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 黴乳膏」(英文名稱為BICOS)真品(下稱「必克黴乳膏」 真品),而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 之仿「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偽藥。被告乙○○即自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偽以皇佳公司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八十 元之價格,販賣前開取得之合計一百六十五支「必克黴乳膏 」偽藥(下稱系爭「必克黴乳膏」)予上址「一安堂藥局」 之被告甲○○丙○○。被告甲○○丙○○販入系爭「必 克黴乳膏」後,亦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在上址「 一安堂藥局」,以每支乳膏一百六十四元之價格,將部分之 系爭「必克黴乳膏」,先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迄至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經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高賢在上址 「一安堂藥局」稽查時,查獲系爭「必克黴乳膏」中之四十 五支乳膏(經當場扣得其中一支乳膏,其餘四十四支乳膏未 予扣案)。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下稱販賣偽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 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甲○○、丙○ ○之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丙○○之供述(即「一安堂藥局」以每支乳 膏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系爭「必克黴乳膏」後 ,在上址「一安堂藥局」,再以每支乳膏一百六十四元之價 格販售予顧客,嗣於前揭時地,經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即 證人林高賢稽查時,仍有剩餘系爭「必克黴乳膏」中之四十 五支乳膏,並經當場扣得其中一支乳膏,其餘四十四支乳膏 未予扣案);㈡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起訴書誤載 為吳峻銘)之證述,及證人林高賢之證述,暨上址「一安堂 藥局」人員即證人翁儷玲蔡秋桂之證述;㈢卷附之「必克 黴乳膏」真品之藥品許可證、「必克黴乳膏」真品與系爭「 必克黴乳膏」之對照相片、證人林高賢至上址「一安堂藥局 」之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件及皇佳公司之發 貨憑單影本計六件(日期各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㈣扣案之 乳膏即:⒈證人林高賢於前揭時地稽查時,扣得系爭「必克 黴乳膏」中之乳膏一支;⒉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接受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而主 動提供交付之系爭「必克黴乳膏」三支,該三支乳膏嗣經高 雄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而扣案 ;⒊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上址皇佳公司 搜索扣得之「必克黴乳膏」真品三支,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只是上址「一安堂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一 安堂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是丙○○,且業務執行實際上亦係 由丙○○負責,我不了解購得系爭「必克黴乳膏」之過程, 我亦不知系爭「必克黴乳膏」是偽藥等語。被告丙○○辯稱 :我都是向乙○○購得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 ,系爭「必克黴乳膏」也是我向乙○○所購得,我係先後於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均以每支乳膏八 十元之價格,向乙○○各購得一百十支、五十五支之系爭「 必克黴乳膏」,我不知道系爭「必克黴乳膏」是偽藥,且由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資料,無從得知「必克黴 乳膏」真品是否業已經停產,我亦不知皇佳公司製造之「必 克黴乳膏」真品已經停產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賣



給「一安堂藥局」的都是我向皇佳公司所取得的「必克黴乳 膏」真品,且我賣給「一安堂藥局」都是在保存期限二年以 內之「必克黴乳膏」真品,我沒有賣過「必克黴乳膏」真品 的過期貨,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每支乳膏八十元之價 格,將「必克黴乳膏」真品計一百十支乳膏出售予「一安堂 藥局」後,「一安堂藥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該批中之 五十五支乳膏退貨給我,嗣「一安堂藥局」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又向我訂貨,因為當時我沒有新品,我就將「一安堂 藥局」前開退貨、我取回之五十五支「必克黴乳膏」真品, 再以相同價格賣給「一安堂藥局」,這是我最後一次出售「 必克黴乳膏」真品給「一安堂藥局」,系爭「必克黴乳膏」 不是我賣的藥,與我無關,丙○○故意將二者混淆,並非事 實等語。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 ○僅係上址「一安堂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藥局業務執行均 係由被告甲○○之夫即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負責,且「必 克黴乳膏」真品在市場上之占有率低、銷售量低、銷售價高 ,並無利可圖,而「一安堂藥局」與皇佳公司間已有數十年 之往來,自被告丙○○父親經營「一安堂藥局」時期起,迄 至被告丙○○經營「一安堂藥局」,均直接透由皇佳公司之 經銷商即被告乙○○購得「必克黴乳膏」真品,被告丙○○ 實無販入「必克黴乳膏」偽藥之犯罪動機存在,且系爭「必 克黴乳膏」亦為被告丙○○循同一管道自被告乙○○處所購 得,可以信賴為屬皇佳公司經銷商之被告乙○○所賣之系爭 「必克黴乳膏」並非偽藥,況依「一安堂藥局」與皇佳公司 長久之正常交易往來關係,足認被告甲○○丙○○均不知 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皇佳公司負責人吳銘峻雖稱「 必克黴乳膏」真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停產,惟由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等相關之公開資訊,均無從得知「 必克黴乳膏」真品已經停產,且本案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 林高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上址「一安堂藥局」稽查 時,僅係以系爭「必克黴乳膏」外包裝塑膠盒上之貼紙記載 有誇大廣告之內容為由,而查扣其中一支乳膏,並非認定系 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而查扣該乳膏,可見連主管機關人 員亦無法得知「必克黴乳膏」真品是否業已停產或係偽藥, 由此益見被告甲○○丙○○對於系爭「必克黴乳膏」是否 已經停產或係偽藥均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本案相關乳膏之扣案過程為:⒈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證 人林高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上址「一安堂藥局」稽 查時,因發現陳列在玻璃櫃內之系爭「必克黴乳膏」計四十 五支乳膏,外盒貼有記載「灰指甲、汗斑、香港腳、濕疹、



毛囊炎、陰道炎、頑癬」等誇大不實之文字,疑涉標示與核 准不合,經證人林高賢當場扣得其中一支乳膏(其餘四十四 支乳膏則未予扣案);⒉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接受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而主動 提供交付之系爭「必克黴乳膏」三支,該三支乳膏嗣經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而扣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二五號扣押 物品清單部分);⒊本案偵查中,另經調查局人員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上址皇佳公司搜索而扣 得之「必克黴乳膏」真品三支(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等情, 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衛藥字第○九六○○一九 五六八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衛局 藥字第○九六○○一九八六○○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四○九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 七二五、二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局藥字第○九七○○四三五五四○號 覆本院函(隨函檢送證人林高賢前揭扣得之系爭「必克黴乳 膏」一支)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二一、二三至二 五頁;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六、四○、七○頁;本院卷一第一 一九至一二六之一頁),並據證人林高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及證人吳銘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訪談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經調查 員詢問時均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五至七、十五頁;偵查卷 三七至三九頁、八二至八四頁),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當庭勘驗前開扣案之乳膏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含 該勘驗筆錄附件之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背 面至一九七頁),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必克黴乳膏」真品,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 由皇佳公司製造之藥品,其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四 一六八一號)之有效期限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 間經皇佳公司二次提出展延申請,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 可證有效期限而先後展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乙節,固據證人吳銘峻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必 克黴乳膏」真品之藥品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併附原藥品查驗 登記及展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九頁;本院卷二第五



至十六頁),堪認屬實。再者,綜核比較扣案之系爭「必克 黴乳膏」(即證人林高賢於前揭時地扣得之系爭「必克黴乳 膏」一支及皇佳公司提供而扣得之系爭「必克黴乳膏」三支 )與扣案之「必克黴乳膏」真品間之不同處,包括:⒈系爭 「必克黴乳膏」之乳膏本身上之標籤均記載「衛署藥製字: 041681、G6039」、「LotNo.C4R55 EXP2009.11.08」之字樣 ,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前揭時地搜索扣得之「必克黴乳膏 」真品三支,其乳膏本身上之標籤則記載「衛署藥製字:04 1681、G6039」、「LotNo.SOC13 EXP010800」之字樣;⒉系 爭「必克黴乳膏」之乳膏本身鋼印壓尾批號包括「A1R1 5」 、「C4R55」,「必克黴乳膏」真品之乳膏本身鋼印壓尾批 號則均為「S0C13」;⒊系爭「必克黴乳膏」與「必克黴乳 膏」真品間,其乳膏本身上標籤之品名字體不同、顏色不同 、色澤不同、排列不同,且說明書之摺法(真品是對摺)與 色澤(真品色澤較淺)亦均不同;⒋包裝乳膏之透明硬塑膠 盒部分,系爭「必克黴乳膏」之透明硬塑膠盒上係以二個黏 貼標簽(一為紅色長條型之黏貼標簽,另一為其上記載有「 灰指甲、汗斑、香港腳、濕疹、毛囊炎、陰道炎、頑癬」等 文字之黏貼標簽)黏貼方式貼封,「必克黴乳膏」真品之透 明硬塑膠盒外部則以透明塑膠收縮模密封,且系爭「必克黴 乳膏」之透明硬塑膠盒上記載「O L407」(含內襯記載「A4 07」)之字樣,「必克黴乳膏」真品則無此記載等情,則有 前開乳膏扣案可證,及「必克黴乳膏」真品與系爭「必克黴 乳膏」之對照相片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當庭勘驗前開扣案之乳膏屬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含該 勘驗筆錄附件之相片)在卷可憑。又依證人吳銘峻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偵查中於調查 員詢問時、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其雖證稱:系爭「必克黴乳膏」與「必克黴乳膏」真品不 同(依其證言,除經本院勘驗所示之前揭不同處外,其並證 稱二者味道香料不同),系爭「必克黴乳膏」係遭他人仿冒 之偽藥,並非皇佳公司製造之真品等語。惟本案綜合下列事 證,無從遽認系爭「必克黴乳膏」確為非屬「必克黴乳膏」 真品之偽藥,說明如次:
⒈證人吳銘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先證稱: 「必克黴乳膏」真品已於八十七年停產,現已沒有任何庫存 真品,但我可以提供真品的外包裝及說明書供參考;皇佳公 司就「必克黴乳膏」真品之最後生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批號為「N3C80」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六頁)。嗣皇佳公 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遭調查員持法院之搜索票搜索,證人



吳銘峻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為證稱:搜索扣得之「必克黴 乳膏」真品三支,是皇佳公司留為樣品,作為諸存試驗之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證人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 則又證稱:皇佳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就停止生產「必克黴 乳膏」真品;從最後一批的批號「N3C80」,可以看出皇佳 公司最後一次生產「必克黴乳膏」真品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之 該批號,但該批號皇佳公司一直挪到八十八年四月才生產; 批號的設計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是皇佳公司自己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背面、一八五頁、一八五頁背面) 。則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究係何時停產、是 否仍存有庫存品乙節,證人吳銘峻前後證述顯不相符、互為 歧異,並佐以證人吳銘峻前揭證言,可知皇佳公司所製造「 必克黴乳膏」之批號亦僅係皇佳公司自己訂定之情形下,則 系爭「必克黴乳膏」是否確為非屬「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偽 藥,實有可疑,證人吳銘峻前揭不利被告三人之證言,已難 輕信。
⒉又證人吳銘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 :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有指派皇佳公司的業務人員至上 址「一安堂藥局」,以每支乳膏一百六十四元購得系爭「必 克黴乳膏」十支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吳銘 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佳公司事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有派員再至上址「一安堂藥局」,購得系爭「必克黴乳膏 」八支或十支,此次購買的憑證先前並未交給檢調機關,此 次不是請乙○○去購買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提出 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元之統一發 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一九八頁)。惟上情 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且參諸證人林高賢於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至上址「一安堂藥局」稽查並扣得系爭「必克 黴乳膏」一支,被告乙○○旋即於約三日、五日內即親自前 往上址「一安堂藥局」了解情形,「一安堂藥局」當時已無 系爭「必克黴乳膏」,且被告乙○○至上址「一安堂藥局」 了解情形之同日或翌日亦以電話聯繫並告知證人吳銘峻上址 「一安堂藥局」遭稽查及已無系爭「必克黴乳膏」之事等情 ,亦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其中被告乙○○確有撥打電話向皇佳 公司反應「一安堂藥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遭稽查之事 乙節,核與皇佳公司負責處理藥品訂貨等事宜之業務組長即 證人盧逸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四五 至四七頁)。則被告乙○○既已向證人吳銘峻通報、反應上 情,再佐以證人吳銘峻前揭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任何關於



購買物品品項之記載,則皇佳公司事後另予提供而扣案之系 爭「必克黴乳膏」三支,是否確係再自上址「一安堂藥局」 所購得之物,亦至有可疑。況「一安堂藥局」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遭稽查後,被告乙○○曾電洽「一安堂藥局」人員 詢問遭衛生局人員稽查之情形,被告乙○○並有至上址「一 安堂藥局」取回剩餘之系爭「必克黴乳膏」計四十幾支乙節 ,業據案發當時在上址「一安堂藥局」任職之證人蔡秋桂翁儷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六三至六五頁 ),且衡諸前述之被告乙○○亦有併向證人吳銘峻通報、反 應「一安堂藥局」遭稽查及已無系爭「必克黴乳膏」等情以 觀,則皇佳公司事後另予提供而扣案之系爭「必克黴乳膏」 三支,顯係被告乙○○事後自上址「一安堂藥局」所取回之 乳膏,並非皇佳公司另至上址「一安堂藥局」所購得之物。 ⒊另「必克黴乳膏」真品之有效期限為二年乙節,業據證人吳 銘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併 附原藥品查驗登記及展延資料甚明,堪認屬實。則皇佳公司 最後生產「必克黴乳膏」真品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乙節, 倘果真屬實,則皇佳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後,顯無再予對 外販售「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可能,合先敘明。再者,被告 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 每支乳膏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上址「一安堂藥局」各 一百十支、五十五支之乳膏,是否即為系爭「必克黴乳膏」 ,被告丙○○乙○○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雖互為歧異。惟 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以每支乳膏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上址「一安堂藥局 」各一百十支、五十五支之乳膏,確係由皇佳公司所製造、 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四一六八一號)為「必克黴乳 膏」之藥品,交易過程中被告乙○○並以皇佳公司之發貨憑 單供上址「一安堂藥局」人員簽收確認乙節,則為被告丙○ ○、乙○○所共認,且該乳膏之來源係被告乙○○直接自皇 佳公司處所取得,亦屢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查: ⑴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以前迄今,均係皇佳公司在臺中市 負責藥局業務(藥房組)之經銷商,被告乙○○前揭於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上址「一安堂藥 局」交易「必克黴乳膏」所使用抬頭上記載係皇佳公司之 發貨憑單,確係皇佳公司所印製之發貨憑單,且係皇佳公 司同意由被告乙○○取得使用之發貨憑單等情,業據證人 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一 八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皇佳



公司之發貨憑單附卷可憑(見調查局卷十九、二十頁), 堪認屬實。則依被告乙○○長期均為皇佳公司之經銷商, 甚且被告乙○○能自行使用皇佳公司之發貨憑單,顯見被 告乙○○與皇佳公司間互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又衡諸證人 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等皇佳公司之經銷 商,係撥打電話或傳真而向皇佳公司負責處理訂貨業務之 職員即證人盧逸綉訂貨,皇佳公司再依照經銷商的地點出 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背面),及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賣給「一安堂藥局」的「 必克黴乳膏」,是向皇佳公司訂貨的;臺中市衛生局人員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月扣得之系爭「必克黴乳膏」外包裝 ,與我當時賣給「一安堂藥局」的「必克黴乳膏」外包裝 ,我不能肯定二者是否相同,二者有點像,我除了從乳膏 本身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分辨外,我無法區別二者的 不同;我是電話向皇佳公司的盧小姐(即盧逸綉)訂貨, 電話中我會說要什麼品名的藥及數量,盧小姐會依照約定 的地點寄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一八九頁) ,暨證人盧逸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記得「必克黴乳 膏」何時開始沒有生產,所以我也不能確認九十三年間有 沒有出貨給乙○○;皇佳公司從八十五年之後都電腦化, 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最後出貨時間,在電腦裡 ,但皇佳公司電腦的作業系統從九十五年三月起從DOS 版改為WINDOW版本,所以皇佳公司目前可以查到的 出貨資料是從九十五年三月份開始;皇佳公司沒有保存本 案案發當時的出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八、四九頁 )。從而,在被告乙○○與皇佳公司間互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被告乙○○前揭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證人盧逸綉所 訂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證人盧逸綉亦無法確 認皇佳公司當時確無出貨給被告乙○○,皇佳公司目前亦 無法提供當時相關之出貨資料,乃至被告乙○○亦無從區 辨其販賣交付予「一安堂藥局」之「必克黴乳膏」,與系 爭「必克黴乳膏」外包裝之異同等情以觀,顯無從排除被 告乙○○前揭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與「一安堂藥局」交易之「必克黴乳膏」,係由皇佳公司 出貨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販賣交付予「一安堂 藥局」之可能性。
⑵況被告乙○○倘果真在皇佳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販 售非屬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偽藥予他人,甚且 在系爭「必克黴乳膏」已遭主管機關人員稽查之際,則被 告乙○○在其自己亦將因此而涉犯販賣偽藥罪嫌之情形下



,衡情被告乙○○對皇佳公司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 主動與皇佳公司電洽聯繫並向證人吳銘峻通報、反應上情 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乙○○前揭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販賣交付予「一安堂藥局」者是否確非 系爭「必克黴乳膏」,又該乳膏是否確非為皇佳公司所製 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 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⒋再者,就皇佳公司停止生產「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原因,證 人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必克黴乳膏」真品停產 的原因,是因為銷路不好,而且行政院衛生署規定產品要出 售要做「確效」,要符合CGMP的規定,如果沒有符合C GMP規定的藥品不能上市;不符合CGMP規定的藥品上 市,行政院衛生署會抽查,如果發現上述情況,行政院衛生 署會把藥廠的等級降下來,會影響到皇佳公司的健保價及醫 院的銷售,因為衛生署會把這個結果公布出來;符合CGM P的規定,單項藥品不須送到檢驗機關檢驗,是把審查的資 料,包括文件、產品的檢驗、產品的製造、產品的安定性資 料、產品的分析確效資料送到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審查後沒 有要求再補件,通常在七、八月後許可證就會下來;「必克 黴乳膏」真品沒有作CGMP的原因,第一是因為銷路不好 ,第二是因為要做製程確效連續三批,量太大沒有辦法賣, 所以就停產;藥品許可證五年到期後可以申請展延,展延時 如果沒有生產該藥品就可以展延,如果有生產要上市就要通 過CGMP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 。且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 ○九八○○○八九七二號覆本院函,及該署九十八年七月八 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一六七五六號覆本院函併附該署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七九六一號公告之 「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六至三○ 頁),可知藥廠實際生產藥品並非藥品許可證展延准駁之要 件,皇佳公司未實際生產「必克黴乳膏」仍得申請取得該藥 品許可證之展延,又就藥品製造之GMP規範與CGMP規 範,二者差別係CGMP規範增列藥品製造應實施確效作業 ,行政院衛生署並以前揭公告分階段實施藥品確效作業,其 中藥廠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凡生產之藥品,皆應執行關 鍵性製程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不生產之藥品,不須執行確 效作業,惟經查核未執行確效作業而生產者,以列為嚴重違 反GMP規定及撤銷許可證處分;又藥廠自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已持有許可證而未產製者,可不須執行確效作業而准 予許可證之展延,惟經查核未執行確效作業而產製者,以列



為嚴重違反CGMP規定及撤銷許可證處分,惟行政院衛生 署原則上不會就特定之藥品於展延許可證期間,對該生產之 藥廠進行檢查。從而,銷路不佳既係「必克黴乳膏」真品停 產原因之一,則自藥廠經銷商之被告乙○○及經營藥局之被 告甲○○丙○○之角度言,被告三人顯無如目前實務常見 之販賣偽藥者,甘冒涉犯販賣偽藥重罪之風險,透過販賣銷 路甚佳諸如:「威而剛」、「諾美婷」、「犀利士」等偽藥 以圖獲取暴利相同,進而為販賣「必克黴乳膏」偽藥之動機 存在。實則,與被告三人相較,皇佳公司亦有於「必克黴乳 膏」真品之藥品許可證展延期間中,皇佳公司未符合CGM P規範之情形下仍為製造兼括系爭「必克黴乳膏」在內等「 必克黴乳膏」真品,進而於本案遭證人林高賢稽查後,卸責 俾規避皇佳公司自身遭嚴重行政處罰之動機存在。於此情形 ,倘逕認系爭「必克黴乳膏」確係非為皇佳公司製造之偽藥 ,顯屬速斷。
⒌進一步言,皇佳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許可證為衛 署藥製字第○四一六八一號之「必克黴乳膏」,依中央健康 保險局給付健保藥品之資料,各健保特約醫院自九十一年起 至九十六年止,仍有開立處方箋並將該「必克黴乳膏」給予 病患使用(依序九十一年為三十六支乳膏、九十二年為十八 支乳膏、九十三年為二十三支乳膏、九十四年為十七支乳膏 、九十五年為一百十一支乳膏、九十六年為一百十四支乳膏 )乙節,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衛署藥字 第○九八○○○八九七二號、同年七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九 八○○一六七五六號覆本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一 、二二、二六頁)。則除皇佳公司在臺中市負責藥局業務之 被告乙○○外,健保特約醫院於九十一年迄至九十六年間均 仍有購入「必克黴乳膏」進而提供病患使用,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健保特約醫院購入進而提供病患使用者,確係非為皇 佳公司製造之偽藥之情形下,由此益見倘遽認本案之系爭「 必克黴乳膏」係屬偽藥,並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實屬 速斷。
⒍又按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二十條定有 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扣案之系爭「必克黴乳膏」與扣案之 「必克黴乳膏」真品之結果,可知二者均僅係關於乳膏本身 軟管、標籤及其外包裝、說明書關於批號、有效期限、說明 書上之字體、色澤、排列方式、說明書摺法及外包裝方式等 外觀有所不同。且證人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我



們是從外觀上判斷系爭「必克黴乳膏」,皇佳公司沒有用科 學儀器就系爭「必克黴乳膏」成分進行分析檢驗,來確認與 「必克黴乳膏」真品成分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七 頁背面)。再參以皇佳公司事後另予提供而扣案之系爭「必 克黴乳膏」三支,係被告乙○○事後自上址「一安堂藥局」 所取回之乳膏,且被告乙○○併有主動與皇佳公司電洽聯繫 並向證人吳銘峻通報、反應之舉止,均如前述,顯見系爭「 必克黴乳膏」,倘非被告乙○○自皇佳公司取得後再行販賣 予「一安堂藥局」之藥品,被告乙○○事後實無再向證人吳 銘峻通報、反應並取回系爭「必克黴乳膏」之必要。由此角 度觀之,自亦無從逕認系爭「必克黴乳膏」,確係非為皇佳 公司製造之偽藥。從而,縱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 其等交易「必克黴乳膏」之確實時間、數量互為歧異供述之 辯解,係有所隱瞞,非俱屬實情,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必克黴乳膏」確係偽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 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亦甚明灼。
㈢另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迄至本案案發後,在其官方網站公 布之皇佳公司所製造「必克黴乳膏」之展延藥品許可證月報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二頁),亦無從知悉「必 克黴乳膏」真品是否已經停產之事實。且衡諸證人林高賢於 前揭時地稽查時,僅發現系爭「必克黴乳膏」之外盒貼有記 載誇大不實文字而為舉發,其亦未知悉「必克黴乳膏」真品 是否已經停產之事。再佐以被告乙○○與皇佳公司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且系爭「必克黴乳膏」應係被告乙○○自皇佳 公司處取得後,再行販賣予「一安堂藥局」之藥品,均如前 述。則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否確知悉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 藥或係違反注意義務而仍為販賣之事實,亦至仍有相當程度 之合理懷疑存在,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必克黴乳 膏」確為非屬「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偽藥,亦無從遽認被告 三人主觀上知悉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或係違反注意義 務而仍為販賣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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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