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 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 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 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 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 定駁回起訴。」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 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 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 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 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 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二、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 告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設立營業處所,但 起訴書所載之代表人姚彥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足見 起訴書上所載被告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記載有誤, 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故本件公 訴之提起,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被告錦輝公司之代表人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據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收受,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揭資料等
情,有卷附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三卷,第八 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依前開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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