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因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等犯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案件審理中)邀同其前往日本使用偽造外國銀行發卡之信用 卡刷卡購物以轉賣圖利,並表示將免費為其提供機票、食宿 費用,以利其順便前至日本旅遊為代價,乃與戊○○、香港 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先、後六次各 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 用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戊○○一同搭 機前往日本,推由上開綽號「小虎」及另二位真實姓名不詳 之香港車手共計三人,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 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於同一日、在同一商店分別 行使偽造信用卡二次、三次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 犯意所為;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則或係於同一日在 不同城市之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或為不同日期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行為,故係各別起意所為】,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日本商店,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麥」之成年男子及上開綽號「小虎」等人所偽造完成之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外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丙○○就 戊○○等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尚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非共犯),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人員,分別持 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佯購電器、皮件
等物品而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 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各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一枚,偽造完 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 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 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乃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 並使前開國外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 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有關其在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日本商店,刷用偽造國外銀行發卡之信用卡所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因非屬刑法第五條各款 所定之罪名,亦非刑法第七條前段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理由欄參所載),並由其與戊○○負責於同年十一月 一日,共同搭機將上開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攜帶 回臺轉賣。
二、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之某日,在日本某處,利用 戊○○交付其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 而委託其銷燬之際,竟基於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 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加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係徵得戊○ ○之同意;其所涉上開在日本所為之侵占罪嫌,屬境外不罰 之行為,且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回 臺後,另行與辛○○(原名蔡宏恩)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 示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乙○○○○○○,推由 丙○○持其於同日先將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署名 擦去後,再行偽簽「DAVID」署名一枚(係屬偽造足以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之私文書;其擦去再行偽簽「DAVID」署名之目的 ,在於與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DAVID」署名之筆跡 一致)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施用詐術,佯為向前開店家 之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行使上開 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其後持卡人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 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 ID」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 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 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由持 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 編號一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香菸,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
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DAVID」、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美國 發卡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 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三、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在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址設臺中市○ ○路一五0號庚○○○○○,施用詐術,假為向前開店家之 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並行使前揭同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及行使其後持卡人 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在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金 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ID」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 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 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刷卡消 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 棉被,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DAVID 」、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美國發卡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 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 紀錄之正確性。
四、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前一周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乃又另行與上開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意取得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行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 大德」之成年男子及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黃先生」廣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成男子 以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為美金外,均指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之代價,委其代為尋找偽造國民身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管道,並交付其如附表肆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不知情之 丁○○、己○○二人(上二人均已成年)之新式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張、如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其上載有「楊大德大頭 照」之照片光碟一片及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之大頭照 共計九張(其中四張用以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偽 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餘五張則如 附表肆編號十六所載),並由其透過前揭廣告與上開自稱「 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給付「黃先生」一萬元之
報酬,委由前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上揭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己○○新式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之資料、其上載有「楊大德大頭照」之照片光碟一片 及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之大頭照,偽造其上有自稱「 楊大德」之成年男子照片各一張之偽造丁○○、己○○國民 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而推由前開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肆編號九、十所 示之偽造新式丁○○、己○○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上均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 造公印章)】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丁○○、 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 上,各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普通印文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 印文各一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上開普通印章)】,並 由其於一周後之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 ,向前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偽造完成之如 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冒用丁○○、己○○之姓名等年 籍資料偽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共計四張),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之正 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新式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 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己○○二人。嗣其於未及將前開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 示偽造之丁○○、己○○新式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交付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前,即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段八六號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九七0九─H Q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六所示等物扣案。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丙○ ○、辛○○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丙 ○○、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提示調查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辛○○二人與戊○○一同前往 日本刷用偽造信用卡而涉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載 明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之盜刷情形,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三頁)。又公訴檢察官後 於本院雖對被告辛○○上開被訴前往日本所涉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辛○○於被訴之犯罪期間,實際上並無未出境前往日本,而 表明予以減縮而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六頁) ;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 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 ,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 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法院自不得僅就到庭檢察 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前揭被訴前往日本所涉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仍為本院 應予審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貳、被告丙○○、辛○○有罪部分:
一、實體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被告辛○ ○知情以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 分辯稱:伊與戊○○到日本後,戊○○告訴伊要盜刷偽造的 信用卡,伊後來不想做,就沒有去盜刷,只答應幫戊○○把 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得的物品帶回臺灣;又被告辛○○雖有 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與伊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一九二號之松青超市,然被告辛○○當下並不知 道伊要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係事後伊告知被告辛○○, 被告辛○○才知道云云。質之被告辛○○固亦坦認有於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參編號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前開乙○○○○○○購買香菸等情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係與被告丙○○離開松青超市後,被告丙○○ 才告知其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之事,被告丙○○使用偽造信
用卡刷卡時,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 起訴書附表一第七欄〉你跟被告丙○○確實有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搭機出境到東京,並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又搭機入境?)是的。(問:你跟丙○○到日本,是否 都是為了要盜刷信用卡?)我有邀他們過去,意圖要做這 種事情,有時候是他們自己要去玩,他們幫我提帶這些盜 刷所得的贓物及我自己所購買的物品...(問:〈提示 起訴書附表二第四欄〉這些卡號都是警察當時在你查獲扣 案的電腦裡面發現的信用卡卡號,是否表示這些都是偽造 的信用卡?)因為我的電腦都是提供給香港的車手使用, 或許是偽造信用卡。(問:怎麼提供給香港的使用?)他 們有香港車手到日本盜刷偽造的信用卡,他們的偽造信用 卡缺乏磁條資料,所以他們拿我的電腦接收從香港傳過來 的磁條資料,才可以去盜刷,所以我電腦裡面的磁條資料 都是偽造信用卡用的磁條資料...(問:你這部電腦是 否已經是有磁卡讀寫軟體,只要連結燒錄器過卡,就可以 直接偽造信用卡?)是的,因為香港車手拿到的已經是外 面打字完成的卡。(問:剛才所提示的起訴書附表二,這 些卡號都有在你的電腦出現,且有盜刷的紀錄,是否就是 你們這個集團所使用偽卡盜刷的紀錄?)理論上是,因為 我本身沒有去盜刷,沒有辦法比對。(問:你們集團盜刷 的信用卡,是否都是偽造,而不是撿來或是偷來的?)因 為盜刷的部分是香港車手處理,有透過我電腦灌錄我看到 的部分就可以確定是偽造的。(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 第一二五0一號第三十頁〉這些從你電腦列印出來信用卡 的卡號,其中有起訴書附表二第四、八、九欄的信用卡卡 號資料,是否表示這些都是你們集團所偽造的信用卡?) 應該是,這張前面是卡號資料,後面的資料我也不知道, 車手才曉得,這是從香港那邊傳送過來給我偽造信用卡的 資料就是這樣子。(問:請再次確認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你與丙○○一起到日本,起訴書 附表二第四欄也確實是在日本盜刷的紀錄,是否是你們二 人盜刷的?)我跟丙○○於日本都沒有盜刷,我到日本主 要是去收貨,由香港那邊的車手盜刷,從電腦裡面有這些 資料,可以表表示他們有拿去使用...(問:辛○○與 丙○○之前稱他們到日本是幫你帶貨,主要是由你盜刷信 用卡,是否如此?)因被告二人並沒有接觸現場盜刷的部 分,看到我有貨以為是我盜刷的。(問:你之前稱被告二 人也有看到車手盜刷偽造的信用卡,因為語言不通,最後
沒有做?)是的,我有帶他們在旁邊看,他們看的時候也 知道是偽造的信用卡。(問: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到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幾位香港的車手去盜刷?車手是何人 ?)香港主要有帶頭的車手綽號小虎的人與我接觸,這幾 次裡面我是跟小虎接觸,印象中小虎帶二個人去包含他在 內三個成年男子去盜刷,這些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你們盜刷的東西,為何不交由快遞寄送,還要找 人去花機票及住宿的費用去帶回?)我帶的東西都是高價 的電器及皮件,皮件課稅很重,電器要有電檢的問題,與 其課稅不如請人帶貨比較划算。(問:〈提示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第三四頁反面〉於警詢稱被告二人是 你找尋幫你要盜刷的人?)是的,我是想請他們幫我,因 香港的車手人手不足,要我幫他們找人。(問:〈提示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第三四頁反面〉你在偵查中 講到你去日本盜刷十幾次,有時會帶車手去,共有六、七 人包括丙○○、辛○○等人,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真的不記得,筆錄若有紀錄應該是有...〈提示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下方編號第二二至五一頁 〉你在警方勘驗你電腦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從下方 編號第二七頁起的畫面是否是從你電腦列印下來的畫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是的。(問:依照你剛才所述 扣案的電腦可以直接偽造信用卡,是否不需要透過與香港 的電腦連結?)我提供電腦,測錄器是香港他們車手自己 準備,這只能作的只有磁條的灌錄,並不能直接偽造信用 卡,因為偽造信用卡還要打字是指打信用卡號的凸字、製 造版面,這是在連接燒錄器之前就要先做的程序,如果已 經做好,只要拿這種卡到我的電腦連接燒錄器過卡灌錄磁 卡等資料,就可以偽造信用卡。(問:〈提示起訴書附表 二〉這些信用卡是否你偽造的?)不是,是香港車手,但 有使用到我的電腦。(問:偽造信用卡的部分,被告二人 有無參與?)沒有...(問:你們集團製造信用卡的流 程?)香港阿麥派車手小虎帶著打字完成的白卡到日本, 然後借用我的電腦接收從香港傳來的內碼資料,在日本灌 錄完成,之後他們再直接使用。(問:〈提示烏日分局警 卷0000000000號第一0六頁反面〉上面鉛筆所 勾示的都是卡號請確認發卡銀行是否都在國外?持卡人均 是外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這個資料看是的,我 聽香港車手說盜刷完外國的銀行就會撥款給商家。(問: 既然有看過香港車手於日本盜刷,在日本刷信用卡的手續 是否類似臺灣?)是類似臺灣,要拿出信用卡,也要簽名
我有看到...(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四欄〉這些 盜刷紀錄除你與丙○○有去東西及香港車手小虎外,有無 其他人參與而為共犯?)沒有了,前案的蓓蕾等人都沒有 參與。...(問:在你案件扣到的東西,與本案有無關 係?)沒有關係,除電腦是用來偽造信用卡之外,但是使 用偽造信用沒有用到這些扣案的東西。(問:你在四月三 日為警於你的住處查獲的測錄器、偽造信用卡贓物與起訴 書附表二盜刷紀錄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綦詳; 又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亦證稱:其去日 本盜刷約十幾次,有時會與包含被告丙○○在內的車手一 起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角編 號第四三頁反面),並有證人戊○○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警詢筆錄及經由該次筆錄由其確認係列印自其扣案電腦之 供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0一號卷右下角第二二至二六頁反面、第三十頁)及如 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國外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之偽冒刷 卡交易紀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 下角編號第六十頁)在卷可佐。
(二)依證人戊○○上揭證述及列印自其所有扣案電腦之信用卡 卡號等資料,復酌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與戊 ○○一起到日本約三次,是去日本由戊○○盜刷信用卡, 伊還沒有跟戊○○去日本之前,戊○○是將盜刷所得之物 品寄回,因伊跟戊○○說不划算,所以戊○○才叫伊帶盜 刷的贓物回臺灣,伊知道所帶回臺灣的物品都是戊○○盜 刷之贓物,去日本是由戊○○幫伊支付機票、食宿的費用 ,伊回臺灣時會幫戊○○帶偽造的信用卡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第七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埋時供承:伊知道戊○○去日本盜刷的是偽造的信用 卡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丙○ ○雖未在現場實施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以行使之行為,然被 告丙○○於與戊○○前往日本之前,既已明知戊○○前往 日本之目的即係在於與香港之車手會合以使用偽造信用卡 假為消費,仍與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並推由綽號「 小虎」之香港車手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在日本刷卡詐購 物品,且由被告丙○○與戊○○負責將上揭使用偽造信用 卡佯購之物品帶回臺灣,被告丙○○於回臺前,亦參與將 戊○○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信用卡銷燬之工作(此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七頁反 面),被告丙○○與戊○○及前開綽號「小虎」之香港車 手等人,就其等在日本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顯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犯無訛。被告丙○○前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 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假冒「D AVID」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DAVID」 署名以刷卡分別佯購香菸、棉被,且持卡人背面之「DA VID」署名,係其於同日刷卡之前所簽寫等情不諱(見 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並稱: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其利用戊○○交付而委 其銷燬之際,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三 九頁反面。復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其銷燬信用卡 之地點係在日本(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堪認被告 丙○○侵占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地點係在日本而屬在境外不 罰之行為】;再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坦認有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 前往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松青超市購買香菸等情(見本 院第一卷第七六頁反面、本院第二卷第一六四至第一六七 頁)。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已明確 陳稱:「(問:蔡宏恩也有盜刷?)有。跟我一樣在台灣 台中盜刷」一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第 十頁),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明確供述:「( 問:是否有盜刷?)有...(問:是在哪邊盜刷?)臺 中的超市。(問:筆錄中表示蔡宏恩〈註:即被告辛○○ 之原名〉也知道,也跟你一起在臺中盜刷,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蔡宏恩是跟我一起去,蔡宏恩知道我要盜刷, 但是由我盜刷的,他在店外的車上等我」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他字第二六0一號卷第五二、五三頁),雖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為證稱:被 告辛○○係伊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偽造信 用卡後離開之際,因伊於事後告知被告辛○○,被告辛○ ○始知悉伊有使用前開偽造信用卡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 一六八頁),以附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見 本院第二卷第一六四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同 ,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供 稱:「我只有去松青超市,是去買香煙,我真的只是要去 買東西,當天我有進去松青超市,是幾點去松青超市我忘 記了,只有我與丙○○兩人去。我知道丙○○有該張偽造 的信用卡...丙○○告訴我說他有壹張偽造的信用卡, 已經放幾天了。丙○○當時只是告訴我他那邊還有壹張偽
造的信用卡,我想那張卡應該是從戊○○那邊來的,我不 知道那張卡現在在何處,我沒有看過那張卡,於松青超市 刷卡時是由丙○○在簽帳單上簽「DAIVD」的名字, 刷卡時我本來在他旁邊,我知道他是偽刷,我就跑到車上 等他」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六頁反面)不符,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偵訊時稱被告 辛○○也一樣盜刷偽造信用卡,所指的偽造信用卡就是在 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在松青超市刷用的這一張等語(見本 院第二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之前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尚無可信; 被告丙○○、辛○○二人辯稱:被告辛○○對於如附表參 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均委無 可採。
(四)再被害人丁○○、己○○僅有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 ,未曾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且被害人丁○○未 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被害人己○○雖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亦未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有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小戶字 第0九八000一七六0號函文、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八000二一三九 號函附之被害人己○○換領新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 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商市監密二字第0九八000 八二五五號函文及其後附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 幕列印」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本院第一卷)。又 扣案之偽造丁○○、己○○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上之照片,均非被害人丁○○、己○○本人, 且其上均無塗改之痕跡,亦有扣案之扣案之偽造丁○○、 己○○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九八000八一二六號函附之被害人己○○口卡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0九八000六八七二號函附之被害人丁○○口卡 片上之照片(均附於本院第一卷)在卷可資比對,足認扣 案之「丁○○」、「己○○」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均屬偽造,而非變造,且被告丙○○偽造上開其上 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自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印文管理之正確性 、戶政機關對於新式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 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己○○二人甚明。又被告丙○○、辛○○於如附表參編
號一所示之時、地,被告丙○○於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 時、地,行使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其後持卡 人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在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 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ID」之署名一枚 ,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 ,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 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由持卡人持真正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一、 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香菸、棉被,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 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 商店,被告丙○○、辛○○就其二人所犯部分不惟主觀上 均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 「DAVID」、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美國發卡 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 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已明。(五)此外,復有被告丙○○與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 角編號第七一頁面反、第七三頁反面)、VISA國際組織九 十六年五月八日函文後附之盜刷明細資料、如附表參編號 一、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一張(分見本院第一卷第 十三、十四、十七、十八頁)、被告丙○○在本院審理當 庭書寫之「DAVID」之字跡一張(見本院第二卷第一 四一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辛○○二人前揭 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 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 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 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 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 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 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 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 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 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之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 ,亦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法規變更。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或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或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行為人 於前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增訂修正生效前,偽造其 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因國民身分證本 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嗣於行為後戶籍法 修正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上開二罪予以 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論 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冒用丁○○、己○○ 二人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不含被告丙○○應予另 論而未修正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犯 行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因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行為
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及行為後之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顯 較前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而以被告丙○○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
(三)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 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案被告丙○○所偽 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 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其所偽造之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圓形鋼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