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辰○○
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8490號、第28491號、第28855號、第28547號第26302 號、
第28554號、第28558號、第28551號、第28544號、第28557 號、
第26041號、第28560號、第17768號、第28565號、第28561 號、
第18155號、第28571號、第29728號、第28572號、第28546 號、
第28564號、第28570號、第27727號、第24120號、第19887 號、
第21825號、第19062號、97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2261號、第41
1 號、第1114號、第4209號、第4210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1352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之物均沒收。被訴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辰○○、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召集地○○、午○○、乙○○ 、黃○○、F○○、己○○、庚○○等人為股東,丙○○則 於94年4月間受申○○之邀投資新台幣100萬元成為股東,渠 等即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投資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街108號9樓之宏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宏國 公司即以申○○為首,再與有賭博犯意聯絡之F○○負責中 部地區之業務,己○○(申○○之女友)為總督導,庚○○ (乙○○之前妻)、天○○、C○○、E○○為地區督導, 督導負責便利商店之經營及收取機台之報表,並將報表寄至
高雄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督導戌○○、A○○,由戌○○、A ○○將營業報表輸入至公司之記帳系統。宏國公司即在臺中 縣、南投縣各處假借設立「便利超商」,實則以便利商店之 密室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方式,在所經營之各該便利商店 (經查獲並經上列被告坦認者有如附表一所示共54間,其中 部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亦詳如 附表一所示)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 莉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以 上己○○、庚○○、天○○、C○○、E○○、戌○○、A ○○等7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二、申○○自94年間起,另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未辦公司登 記),自任「師公」,提供賭博電玩機台,招幕有共同賭博 犯意聯絡之徒弟乙○○(綽號中信)、丑○○(綽號國泰) 、J○○(綽號兆豐)、黃○○(綽號高新)、癸○○(綽 號生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L○○(綽號阿南);由乙 ○○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徒弟未○○(綽號吉利)、甲○ ○(綽號吉虎)、玄○○(綽號吉豹)、B○○(綽號皇天 )、巳○○(綽號錦堂)、G○○(綽號)、K○○(綽號 家峰)、戊○○(綽號吉吉)等人加入;而丑○○則帶領有 犯意聯絡之酉○○(綽號阿坤)加入(以上L○○、甲○○ 、玄○○、B○○、巳○○、K○○、酉○○等7人業經本 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F○○與申○○等宏 國公司之人員、股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機台者,亦基於 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放置彈珠台在各該便利商店供為賭 博之用,並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D○○(綽號智豪)、癸○ ○(其前曾擔任申○○之徒弟,嗣轉為F○○之僱員,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亥○○擔任維修機臺及收帳員。並與有犯 意聯絡之H○○、宇○○、宙○○等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 責人,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店員(有關店名、地址、 放機台者、放彈珠台者、查獲之店員、店長、登記之負責人 ,查扣之機台、有無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店員、店長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分工合作,再 與上述宏國公司之成員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電玩機 台置放在宏國公司或申○○上述徒弟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經 營之便利商店(以上D○○、亥○○、H○○、宙○○等4 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宇○○、癸○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該集團於每日上午9時、夜間8時,均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678號6樓召開會議,由集團成員輪流擔任主席,出席者均 穿西裝打領帶,並以名車代步,討論如何開發電玩事業。另
以臺中縣豐原市○○街48巷6號為宿舍,供未住居在臺中之 人員居住。又以臺中縣豐原市○○路818號為倉庫(倉庫及 宿舍內均當場查獲視訊監錄系統,可監視所經營之便利商店 )。而申○○控制電玩機臺營利所得之方式,即賭客以開分 之方式把玩機臺,當機臺執行至一定之分數後,機臺就自動 當機,此時即必須由置放機臺者撥打由販賣機臺之行口(即 販賣商)與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話及電腦,輸入相關資料後電腦會給予新的密碼 ,輸入密碼後電玩始能重新啟動。該集團組織嚴密,分工清 楚,屬企業化經營的犯罪組織。其等之經營模式,例如係乙 ○○等人將申○○所提供之電玩機臺(均係申○○所經營之 公司所有)擺放在上揭便利商店之密室內,所有電玩之營收 ,先與便利商店經營者即申○○為首的宏國公司平分,另乙 ○○係申○○之徒弟,將其所得再與申○○平分(即乙○○ 獲得4分之1之利潤)。如係玄○○、B○○、巳○○、甲○ ○、G○○、未○○等人擺設賭博電玩,其等所得亦先與宏 國公司平分,再將所得之一半交給師父乙○○,乙○○再交 付其中之一半予申○○,以類似直營傳銷之方式,經營賭博 電玩。至於F○○所經營之彈珠臺部分,則係F○○先與經 營便利商店之宏國公司平分,F○○再將分得之部分,將其 中百分之十給付予D○○或癸○○或亥○○,其餘即為自己 所有。均以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 營業牟利,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 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 (申○○、地○○、午○○、F○○、乙○○、丑○○、黃 ○○、J○○、未○○、G○○、戊○○等11人業經認罪,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四、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發覺宇○○自95 年起迄今,密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惟清查宇 ○○之刑案資料前科,經統計後發現宇○○共被警方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共31 件,理應有龐大財力,始能經營如此規模之賭博事業,然而 經查宇○○95年度卻無任何所得資料,顯有可疑。再經進一 步追查,發現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與警員即丙○○之 電話聯絡密切,經就所屬成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得 悉該集團之組織架構、宿舍、開會地點、倉庫等,嗣經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少年隊、刑警 隊等單位)就該集團所設立之於臺中縣、南投縣多家便利超
商、上開宿舍、倉庫、開會地點、申○○、F○○、丙○○ 住處、辦公處所等72處同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暨所屬 各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丙○○以外經本案引用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丙○○、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供詞或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 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 被告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詰問證人申○○之機會, 又未據渠等釋明共同被告申○○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之說明)。
㈢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檢察官查扣之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股東投資、獲利紀 錄表,均係宏國公司總督導即共同被告己○○所製作,此乃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以電腦之作 業予以記錄(股東聚餐申請單並輔以手寫),均係就客觀上 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 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除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 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 出該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泛稱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上開書證既係依據 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該文書自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出100 萬元投資被告申○○經營 之便利商店,亦曾與被告申○○、地○○、午○○等人聚餐 ,及有使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申○○經營之便利商店 ,根本不知道便利商店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人賭博云云。惟 查:
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申○○、地○○、午○○、F○○、乙○○、 丑○○、黃○○、J○○、未○○、G○○、戊○○等11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其等及檢察官 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定於98年9月8日宣判);且據共同
被告己○○、庚○○、天○○、C○○、E○○、戌○○、 A○○、丁○○、L○○、玄○○、B○○、甲○○、巳○ ○、K○○、酉○○、亥○○、D○○、H○○、宙○○、 等1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並經 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之判決,有該宣示判決筆錄 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店員或店長吳宏縈、陳 妍鈞、劉念純、林明賢、林麗娟、羅琬如、鄭雅婷、楊丹綺 、潘芷筠、蔡淑芬、張蒨茹、N○○、李雅婷、吳慧蓉、林 政緯、劉峻昇、江恩多、林欣儀、趙亞涵、陳泳欣、楊珮紋 、蔡靜儀、吳少騏、顏詩珊、洪珮瑜、魏秋蘭、林志豪、林 淑娟、許郁琦、林建銘、張舒萍、王錦蘭、朱孟霞、張玟祺 、林美湘、林永楠、林奕蒂、林惠綺、湯詠捷、劉葦儒、蔡 辰熏、吳慈恩、吳蓉青、蕭宇珊、林美騰、林麗盆、詹佩珊 、林鎂茹、O○○、黃雅琳、吳雅婷、楊季玲、陳泳欣、張 倩雯、張倩茹、辛○○、寅○○、I○○、王斯恩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申○○經營之宏國公司,確 係以假借經營便利商店之模式,於其店內密室擺放電動賭博 機具,或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提供彈珠台寄放於各便利商店內 供人玩賭,而以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之企業化模式經營。 ㈡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均已供承其確有投資申○○經營之上 開公司,核與共同被告申○○於本院所證丙○○有投資成為 股東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審中亦證稱 於公司股東聚餐時,丙○○有時候會來參加等語(見偵查卷 96 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二第82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是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宏國公司之股東無 疑。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申○○的公司,大家叫伊「阿 發」或「小胖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共同被 告丑○○於偵查供稱:「丙○○就是發哥,他在電話中要講 要找老大就是要找申○○,講說修水電的人就是F○○。那 通電話主要是要找F○○。他跟F○○比較熟,是先認識F ○○,再認識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9頁);共同被 告F○○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申○○打電話給我,我說 的小胖胖就是指丙○○(丙○○去高雄向申○○拿錢)」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 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於偵查中稱會叫 丙○○發哥?其證稱:「如果有人稱呼他這樣,我才會這樣 叫他發哥,我是聽陳田茂在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94 頁背面),足認「阿發」、「發哥」、或「小胖胖」確係被 告丙○○之綽號。
㈣參以台中區各資本主資金(轉)投資總覽表可知,「發哥」 係從94年4月間開始投資宏國公司,有該投資總覽表1份附卷 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6頁),且就扣案之書證中,亦 有以「發哥」名義出現在投資店家股數表、各資本主股利分 紅總覽表、股利分紅表之內(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7頁至第 162頁)。被告丙○○且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0日我 是南下高雄去找申○○,(問他)為什麼投資都沒有賺錢」 、「94、95年我都沒有分到紅,因為申○○說生意不好,而 且要擴大營業及裝潢,所以沒有給我錢,96年7、8月我開始 有分紅,事實分紅每3個月結算1次」、「申○○給我多少錢 ,我就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分紅利的細節」、「我曾經看過 1次財務報表」、「我叫小管(F○○)跟申○○講股東紅 利拖了那麼久,怎麼還不給我」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 第28491號第15頁至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 查中證稱:「股東聚餐丙○○有時會來,股東有申○○、午 ○○,其他的我不認識,都是以股東聚餐的名義來吃飯」等 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二第82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股東會不定期聚餐,我和丙○○共同 參加股東聚餐有5、6次,申○○同時在場有3、4次」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又依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所載 :10月份發哥申請便餐KTV聲請2萬1000元,11月16日由發哥 等人申請至臺中金錢豹消費3萬4000元、洋酒2瓶、小費8000 元,至金利多理容名店消費2萬2900元,12月份申請KTV用餐 消費2萬2200元(見同上卷一第167、168頁)等情,益徵其 等股東確實有聚餐消費之情形,而有時係以「發哥」即被告 丙○○之名義向公司報帳。
㈤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丙○○知道我們經營超商,他 也知道我們有將超商租給放電玩機台的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一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他(丙○ ○)常常跟午○○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們所經營的 超商租給放電玩機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背面 ),其另結證稱:股東聚餐時,僅有地○○、午○○或其他 之人參加,並未見丙○○,且其不知丙○○是否知道便利商 店內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云云。其前後供述與證詞雖有不符 ,然其於偵查中所述,係為警查獲當日所供,距離案發時間 最近,且尚未受共同被告丙○○等人之影響,其上開偵查中 之供詞自較可信。是其於本院上開更改之證詞,顯係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自94年4月間 起,即投資100萬元參與被告申○○經營之宏國公司,並以 「發哥」名義列名為股東俾隱藏真實身份,期間且曾看過財
務報表、參與多次股東聚餐,以「發哥」名義向公司報帳, 並曾向申○○催討應發之紅利,足見其與被告申○○、地○ ○、午○○、F○○等股東均屬熟識,在公司具有一定之地 位,則以其參與投資之期間長達2年多,宏國公司經營規模 之大,股東間復有多次聚餐玩樂之情形,衡酌其曾擔任多年 刑事小隊長之身份,被告丙○○辯稱不知宏國公司經營之便 利商店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或大舞台公司寄放之彈珠台供 人玩賭等情,實難令人置信。
㈥此外,並有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紀錄表、宏國公司股東投資、獲利紀錄表、宏國公司經營彈 珠臺之記錄、宏國公司電玩機臺總營收表、本院95年度易字 第29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 6 號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8804號、223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宏國公司幫員工繳緩起訴處分金、罰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表(宏國 公司為便利商店店長、店員辦理團保)、宏國公司設立(或 曾設立)之便利店名、地址、店長、電話單、機台進出報表 、宏國公司電玩機檯94年至96年營業收入資料表、臺中縣政 府96年12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60358039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 抄本、97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70009075號函、97年1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970019323號函(本案便利商店除附表一編號 19、21、30、31、34、36、40、42、47、48、51、52、53、 54號等14家店均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餘40家店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54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代幣、賭資,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證物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9、21、30、31、34、36、40、 42、47、48、51、52、53、54號等14家店所載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附表一其餘40家店所 載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與被告申○○、地○○、午○○、F○○、乙○ ○、丑○○、黃○○、J○○、未○○、G○○、戊○○、 己○○、庚○○、天○○、C○○、E○○、戌○○、A○ ○、丁○○、、L○○、玄○○、B○○、甲○○、巳○○ 、K○○、酉○○、亥○○、D○○、H○○、宙○○、丙 ○○、癸○○、宇○○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與附表一所載之店
長或店員吳宏縈等人,就共同經營之各該店家所為犯行,亦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5、37 至39、41、43至46、49、50號等40家店所載之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 玩賭,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至54中所載40家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其中14家店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1個營利之犯意,為1營利之行 為,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惟公訴檢察官則以每1店家均係被 告等個別起意而為,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而當庭更正附表一 編號1至54號為數罪併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身 為警察人員,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合法投資,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投資暗藏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便利商店,敗壞 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其僅單純投資 ,並未參與經營等情,暨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四、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所示之物,或係共 同被告申○○等所有,或為其等犯上述案件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 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亦係共 同被告申○○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㈠車輛部分,其中編號1 車號 6789-NB號、PO RSCHE牌、CAYENNE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 固係共同被告申○○於94年8 月間購入,並於同年月12日辦 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 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卷可稽,然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 申○○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之物;
編號2車號599 9-RZ號、PORSCHE牌、CAYENNE型之自用小客 車,係共同被告乙○○之妹即王昭懿向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方式購買,雙方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迄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汽車所有權仍屬財盟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 財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97年 度字第1823號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乙○○所有 ,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編號3車號1585-LC號、BMW 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林鈴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 於94年4月27日交車,且於94年6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一節,此有汽車行車執照、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 細表影本3 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 書類影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卷可稽,故亦無 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黃○○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 物,且查上開3 車均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 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二之二㈡至㈩部分,雖係分別在共同被告住處、身 上、集團宿舍、倉庫等處查獲,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 被告申○○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第14頁所載為檢察官 函請銀行凍結之共同被告申○○銀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光 華分行申○○帳戶64萬9630元、26萬7958元,國泰世華銀行 張守櫃存款9萬20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 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被告申○○等因 犯罪所得,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4號所載 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 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 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 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 ,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
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 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 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54號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 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87年12月間至95年6月間,擔任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承辦流氓業務;於95年6月至96 年1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承辦重大刑案 ;於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 ;於同年6月間,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偵辦刑事案件為其主要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93 年間,在私人場所經由地○○介紹認識申○○,申○○係經 營賭博電玩業者,其經營方式,如上所述。申○○知悉經營 電玩店應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 丙○○在其所經營電玩店之臺中縣地區擔任偵查員、小隊長 ,屬於地方有力人士,希望達到放鬆對其經營電玩店之查緝 ,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玩店。丙○○亦明知申○○所經營者 係賭博性電玩業,電玩業屬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且電 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一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 ,而不應以刑事偵查小隊長之身分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 法利益,仍同意由其利用刑事偵查小隊長之影響力,而負責 處理宏國集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便利商店所生之紛爭。於93 年間某日,申○○所經營之五目町便利商店遭不詳姓名者恐 嚇、毆打店員,因申○○所經營之該便利商店密室,係經營 賭博性電玩之處所,不便經由合法之程序報警,遂透過有警 察身分之丙○○,以私了之方式順利處理完成。嗣申○○為 報答丙○○之幫忙,且圖得日後經營便利商店有警察以私了 之方式保護之及上開利益,乃邀約丙○○投資經營賭博電玩 之宏國公司,丙○○即基於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而不法圖利 之集合犯意及共同賭博之犯意,自94年6月起至96年11月間 止,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即申○○所經營之各該電玩涉
犯賭博罪嫌,但非其所承辦),且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之利益,竟利用其警察之身分、機會,以50萬元 現金給付予申○○,卻以投資100萬元之股份(另50萬元以 分得之紅利償還)插股申○○所經營之宏國公司賭博電玩集 團之經營,丙○○並與宏國公司之股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玩店股東與知情店員等人,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店 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得以積分兌換金錢 之賭博行為,如有盈餘即按股分配股利予丙○○,累計上開 期間已分得股利228萬6451元,加計其實際僅付出50萬元, 竟得以100萬元之份額加入股份,亦獲利50萬元,總計獲得 278萬6451元之不法利益,且丙○○亦獲得不定期與股東聚 餐、至酒店、理容KTV等不正當場所消費,購買洋酒等不法 利益。申○○除經營宏國公司外,另自94年間起,以「大舞 台公司」名義(未辦公司登記),自任「師公」,提供賭博 電玩機台,招幕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徒弟乙○○(綽號中 信)、丑○○(綽號國泰)、J○○(綽號兆豐)、黃○○ (綽號高新)、癸○○(綽號生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L○○(綽號阿南);由乙○○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徒弟 未○○(綽號吉利)、甲○○(綽號吉虎)、玄○○(綽號 吉豹)、B○○(綽號皇天)、巳○○(綽號錦堂)、G○ ○(綽號)、K○○(綽號家峰)、戊○○(綽號吉吉)等 人加入;而丑○○則帶領有犯意聯絡之酉○○(綽號阿坤) 加入(以上L○○、甲○○、玄○○、B○○、巳○○、K ○○、酉○○等7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 )。F○○與申○○等宏國公司之人員、股東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擺放機台者,亦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放置彈珠 台在各該便利商店供為賭博之用,並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D ○○(綽號智豪)、癸○○(其前曾擔任申○○之徒弟,嗣 轉為F○○之僱員,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亥○○擔任維修 機臺及收帳員。並與有犯意聯絡之辰○○、卯○○、H○○ 、宇○○、宙○○等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僱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店長、店員(有關店名、地址、放機台者、放彈 珠台者、查獲之店員、店長、登記之負責人,查扣之機台、 有無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店員、店長 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分工合作,再與上述宏國公司 之成員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電玩機台置放在宏國公 司或申○○上述徒弟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之便利商店( 以上D○○、亥○○、H○○、宙○○等4人業經本院於98 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宇○○、癸○○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該集團之經營方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認丙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私人 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取利益罪嫌,並與辰○○、卯○○等共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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