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13號
TCDM,97,訴,1113,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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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D○○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乙○○
      丑○○
      宙○○
      H○○
      巳○○
      E○○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8490號、第28491號、第28855號、第28547號第26302 號、
第28554號、第28558號、第28551號、第28544號、第28557 號、
第26041號、第28560號、第17768號、第28565號、第28561 號、
第18155號、第28571號、第29728號、第28572號、第28546 號、
第28564號、第28570號、第27727號、第24120號、第19887 號、
第21825號、第19062號、97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2261號、第41
1 號、第1114號、第4209號、第4210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1352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如附一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H○○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一表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午○○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召集亥○○辰○○乙○○宙○○D○○、己○○、庚○○、丙○○等人為股東, 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投資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0



8號9樓之宏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宏國公司 即以午○○為首,再與有賭博犯意聯絡之D○○負責中部地 區之業務,己○○(午○○之女友)為總督導,庚○○(乙 ○○之前妻)、戌○○、A○○、C○○為地區督導,督導 負責便利商店之經營及收取機台的報表,並將報表寄至高雄 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督導申○○、玄○○,由申○○、玄○○ 將營業報表輸入至公司之記帳系統。宏國公司即在臺中縣、 南投縣各處假借設立「便利超商」,實則以便利商店之密室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方式,在所經營之各該便利商店(經 查獲並經上列被告坦認者有如附表一所示共54間,其中部分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以上己 ○○、庚○○、戌○○、A○○、C○○、申○○、玄○○ 等7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丙○○另行 判決)。
午○○自94年間起,另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未辦公司登 記),自任「師公」,提供賭博電玩機台,招幕有共同賭博 犯意之徒弟乙○○(綽號中信)、丑○○(綽號國泰)、H ○○(綽號兆豐)、宙○○(綽號高新)、癸○○(綽號生 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J○○(綽號阿南);由乙○○ 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徒弟巳○○(綽號吉利)、甲○○( 綽號吉虎)、宇○○(綽號吉豹)、黃○○(綽號皇天)、 卯○○(綽號錦堂)、E○○(綽號)、I○○(綽號家峰 )、戊○○(綽號吉吉)等人加入;而丑○○則帶領有犯意 聯絡之未○○(綽號阿坤)加入(以上J○○、甲○○、宇 ○○、黃○○、卯○○、I○○、未○○等7 人業經本院於 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D○○午○○等宏國公 司之人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機臺者,亦基於賭博之共同 犯意聯絡,另放置彈珠臺在各該便利商店供為賭博之用,並 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B○○(綽號智豪)、癸○○(其前曾 擔任午○○之徒弟,嗣轉為D○○之僱員,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酉○○擔任維修機臺及收帳員。並與有犯意聯絡之F ○○、天○○、地○○等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僱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店員(有關店名、地址、放機臺者、 放彈珠臺者、查獲之店員、店長、登記之負責人,查扣之機 臺、有無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店員、 店長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工合作,再與上述宏國 公司之成員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電玩機臺置放在宏 國公司或午○○上述徒弟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之便利商



店(以上B○○、酉○○、F○○、地○○等4 人業經本院 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天○○、癸○○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
㈢該集團於每日上午9時、夜間8時,均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678號6樓召開會議,由集團成員輪流擔任主席,出席者均 穿西裝打領帶,並以名車代步,討論如何開發電玩事業。另 以臺中縣豐原市○○街48巷6號為宿舍,供未住居在臺中之 人員居住。又以臺中縣豐原市○○路818號為倉庫(倉庫及 宿舍內均當場查獲視訊監錄系統,可監視所經營之便利商店 )。而午○○控制電玩機臺營利所得之方式,即賭客以開分 之方式把玩機臺,當機臺執行至一定之分數後,機臺就自動 當機,此時即必須由置放機臺者撥打由販賣機臺之行口(即 販賣商)與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 00000號電話及電腦,輸入相關資料後電腦會給予新的密碼 ,輸入密碼後電玩始能重新啟動。該集團組織嚴密,分工清 楚,屬企業化經營的犯罪組織。其等之經營模式,例如係乙 ○○等人將午○○所提供之電玩機臺(均係午○○所經營之 公司所有)擺放在上揭便利商店之密室內,所有電玩之營收 ,先與便利商店經營者即午○○為首的宏國公司平分,另乙 ○○係午○○之徒弟,將其所得再與午○○平分(即乙○○ 獲得4分之1之利潤)。如係宇○○、黃○○、卯○○、甲○ ○、E○○巳○○等人擺設賭博電玩,其等所得亦先與宏 國公司平分,再將所得之一半交給師父乙○○乙○○再交 付其中之一半予午○○,以類似直營傳銷之方式,經營賭博 電玩。至於D○○所經營之彈珠臺部分,則係D○○先與經 營便利商店之宏國公司平分,D○○再將分得之部分,將其 中百分之十給付予B○○或癸○○或酉○○,其餘即為自己 所有。均以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 營業牟利,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 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 ㈣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發覺天○○自95 年起迄今,密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清查天○○ 之刑案資料前科,經統計後發現天○○共被警方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共31件, 理應有龐大財力,始能經營如此規模之賭博事業,然而經查 天○○95年度卻無任何所得資料,顯有可疑。再經進一步追 查,發現天○○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與警員即丙○○之電話 聯絡密切,經就所屬成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得悉該



集團之組織架構、宿舍、開會地點、倉庫等,嗣經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少年隊、刑警隊等 單位)就該集團所設立之58家便利超商、上開宿舍、倉庫、 開會地點、午○○D○○、丙○○住處、辦公處所等72處 同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午○○亥○○辰○○D○○乙○○丑○○宙○○H○○巳○○E○○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共同被告午○○、丙○○、亥○○辰○○D○○、己○ ○、庚○○、戌○○、A○○、C○○、申○○、玄○○、 丁○○、乙○○丑○○宙○○H○○、J○○、巳○ ○、E○○、宇○○、黃○○、甲○○、卯○○、I○○、 未○○、酉○○、癸○○、B○○、F○○、地○○、天○ ○、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店員或店長吳宏縈、陳妍鈞、劉念純、 林明賢、林麗娟、羅琬如鄭雅婷楊丹綺潘芷筠、蔡淑 芬、張蒨茹、L○○、李雅婷、吳慧蓉、林政緯、劉峻昇江恩多、林欣儀、趙亞涵陳泳欣楊珮紋蔡靜儀、吳少 騏、顏詩珊、洪珮瑜、魏秋蘭、林志豪、林淑娟、許郁琦、 林建銘、張舒萍王錦蘭朱孟霞張玟祺林美湘、林永 楠、林奕蒂、林惠綺、湯詠捷、劉葦儒、蔡辰熏、吳慈恩吳蓉青、蕭宇珊林美騰林麗盆詹佩珊林鎂茹、M○ ○、黃雅琳、吳雅婷、楊季玲陳泳欣張倩雯張倩茹、 辛○○、寅○○、G○○、王斯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 ㈣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宏 國公司股東投資、獲利紀錄表、宏國公司經營彈珠臺之記錄 、宏國公司電玩機臺總營收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 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6號緩起訴 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8804號、2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宏國公司幫員工繳緩起訴處分金、罰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表(宏國公司為便利 商店店長、店員辦理團保)、宏國公司設立(或曾設立)之 便利店名、地址、店長、電話單、機台進出報表、宏國公司 電玩機檯94年至96年營業收入資料表、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 27日府建商字第0960358039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抄本、97年 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70009075號函、97年1月16日府建商字 第0970019323號函(本案便利商店有無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代幣、 賭資等證物。
三、核被告午○○等11人就附表一編號19、21、30、31、34、36 、40、42、47、48、51、52、53、54號等14家店所載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附表一其餘40 家店所載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午○○亥○○辰○○D○○乙○○、丑 ○○、宙○○H○○巳○○E○○戊○○等與共同 被告己○○、庚○○、戌○○、A○○、C○○、申○○、 玄○○、丁○○、、J○○、宇○○、黃○○、甲○○、卯 ○○、I○○、未○○、酉○○、B○○、F○○、地○○ 、丙○○、癸○○、天○○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與附表一所載 之店長或店員吳宏縈等人,就共同經營之各該店家所為犯行 ,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午○○等11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 33、35、37至39、41、43至46、49、50號等40家店所載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被告午○○等11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4中所載40家店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及其中14家店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1 個營利之 犯意,為1營利之行為,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惟公訴檢察官 則以每1 店家均係被告等個別起意而為,並無集合犯之適用 ,而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1 至54號為數罪併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午○○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以企業化方式經營宏國公司、大舞台公司,於如附 表一所載之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獲取 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午○○為 公司負責人,惡性非輕,被告陳田茂辰○○單純投資分紅 、並未參與經營,被告D○○寄放之機台甚多、被告乙○○ 下線寄放機台之徒弟較多、抽取之利潤非少,並參酌其等與 被告宙○○H○○、林煥良、巳○○E○○戊○○等 人,加入公司經營時間之久暫、實際經營之店家數等情,暨 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四、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所示之物,或係被 告等所有,或為其等犯上述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 在卷,爰分別依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之法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午○○ 等共同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㈠車輛部分,其中編號1車號 6789 -NB號、PO RSCHE牌、CAYENNE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固係 被告午○○於94年8月間購入,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824號卷可稽,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午○○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之物;編號2車號599 9-RZ號、PORSCHE牌、CAYENNE 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 ○○之妹即王昭懿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方式購 買,雙方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迄今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該汽車所有權仍屬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財蒙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字第1823號卷可 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 得之物;編號3車號1585-LC號、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案 外人林鈴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於94年4 月27日交車, 且於94年6 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光華分行一節,此有汽車行車執照、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交 車證件確認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紙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3紙、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影本1 份附於本院 97年度聲字第1825號卷可稽,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宙○○ 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且查上開3 車均非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故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之二㈡至㈩部分 ,雖係分別在共同被告住處、身上、集團宿舍、倉庫等處查



獲,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被告午○○等因犯罪所得, 或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另起訴書第14頁所載為檢察官函請銀行凍結之被告銀行存 款(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午○○帳戶64萬9630元、26萬79 58元,國泰世華銀行張守櫃存款9萬201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午○○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午○○等因犯罪所得,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4號所載 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 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 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 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 ,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 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 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 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4號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 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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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犯罪地點(店名) │店員或│負責人│科刑法條 │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 │備註 │
│ │ │ │店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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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7/12│臺中縣豐原市○○路3 │ │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1 臺│無電子│
│ │ │段519號 (國豐便利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2臺、賽馬兩 │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人座1臺、魔法球1臺、│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滿貫大亨1臺、代幣109│ │
│ │ │ │ │ │處、及刑法第26│3枚、IC 板6塊等物,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 │賭博罪。 │之規定沒收。 │ │
├──┼────┼──────────┼───┼───┼───────┼──────────┼───┤
│ 2 │96/07/12│臺中縣大肚鄉蔗蔀村太│吳宏縈│天○○│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遊戲機4 │無電子│
│ │ │平路43巷70號 (紅葉超│ │ │業管理條例第15│臺、代幣1485枚、IC板│牌照 │
│ │ │商) │ │ │條之規定,應依│4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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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07/18│臺中縣大里市○○○街 │陳妍鈞│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大滿貫1臺、跑 │無電子│
│ │ │25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馬1臺、大舞臺2臺、金│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象王1臺、IC板9塊、代│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幣2963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扣案之估價三聯│ │
│ │ │ │ │ │賭博罪。 │單、金額基分表1張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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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07/30│臺中縣豐原市○○路3 │劉念純│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大│無電子│
│ │ │段519號 (國豐便利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舞臺、滿貫大亨各一臺│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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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08/21│臺中縣外埔鄉○○路 │林明賢│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滿貫大亨、超級│無電子│
│ │ │243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大舞臺、跑馬│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各1臺、代幣1834枚、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IC板4塊等物,均依刑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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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8/29│臺中縣大肚鄉蔗蔀村太│林麗娟│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2臺、 │無電子│
│ │ │平路43巷70號 (紅葉超│ │ │業管理條例第15│JAWS1臺、海洋世界1臺│牌照 │
│ │ │商) │ │ │條之規定,應依│、IC板5塊、代幣1010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枚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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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10/24│臺中縣后里鄉○○路 │羅琬如│地○○│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 │ │269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2臺、滿貫大亨1│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世界盃足球2臺、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代幣171枚、IC板9塊等│ │
│ │ │ │ │ │處、及刑法第26│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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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10/30│臺中縣潭子鄉○○路1 │鄭雅婷│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 │ │段7巷15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1臺、超級魔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法1臺、跑馬1臺、滿貫│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大亨1臺、IC 板6塊、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代幣325枚等物,均依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 │ │
│ │ │ │ │ │賭博罪。 │規定沒收。扣案之遙控│ │




│ │ │ │ │ │ │器1個,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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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11/07│臺中縣外埔鄉○○路 │楊丹綺│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滿貫大亨、跑馬│無電子│
│ │ │243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雙人座各1臺、超級大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舞臺1臺、IC板4塊、代│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幣4597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10│96/11/10│臺中縣太平市○○路 │潘芷筠│F○○│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足球4 臺│無電子│
│ │ │245-2號 (1 SEVEN便利│ │ │業管理條例第15│、海洋世界1臺、代幣 │牌照 │
│ │ │商店) │ │ │條之規定,應依│4822枚、IC板5塊等物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
│ │ │ │ │ │處、及刑法第26│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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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