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026號
TCDM,97,易,402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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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進階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8
兼 代 表人 甲○○
           之2
被   告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甲○○丑○○進階企業有限公司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設雲林縣 斗南鎮○○○街4號1樓)之實際及登記之負責人;陳志安( 業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死亡)則原係「居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居福公司,業已解散,原登記負責人為壬○○)、「寶 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熠公司,業已解散,原登記 負責人為陳文斌,係壬○○之弟)之業務經理;壬○○係居 福公司、寶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係「正邦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甲 ○○係「進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之實際及登 記負責人。
二、緣於91年6月間,陳志安為謀圍標國防部軍備局聯勤401廠( 下稱聯勤401 廠)辦理之「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採 購案(下稱本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陳志安利用保管 寶熠、居福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機會, 並向庚○○(正邦公司中南區業務經理)、甲○○等人,分 別借得正邦、進階等2 家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之投標、開



標及決標等之作業程序。陳志安即以寶熠、正邦、進階等 3 家公司,參加聯勤401廠於91年6月24日之本標案第1 次投開 標作業,並由陳志安安排庚○○、丙○○分別代表正邦、進 階公司出席該次投標作業,寶熠公司則由陳志安自行代表出 席,惟因資格審查合格之正邦、寶熠公司無法減價而流標( 另有1 家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與居福公司同樣 資格審查不合格)。復於91年7月26日,該廠舉行第2次投開 標作業,陳志安取得戊○○之同意,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 意聯絡,又使用正邦、居福、進階等3 家公司參與投開標作 業,並由戊○○、陳志安親自分別代理正邦、居福公司出席 ,且由陳志安安排丙○○代表進階公司出席(本次共4 家參 與投開標作業,另1 家為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癸○○)。詎料人算不如天算,戊○○ 、陳志安因有恃無恐,所寫標價較高,竟由英僑公司意外得 標,戊○○與陳志安即心生不滿,由戊○○藉與該廠少校工 程官藍厚珉熟識之機會,於英僑公司得標後,戊○○、藍厚 珉即藉故阻撓英僑公司履約,多方挑剔,並由戊○○指示英 僑公司,如欲順利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改交付較便宜之 貨送驗,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 語。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戊○○之指示,先於 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戊○○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91年10月22日 完成驗收通過後,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至前開 郭志強之帳戶,並面交8萬元予戊○○指定之陳志安。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 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3 年;而「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 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非選任 辯護人所指之5年。且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1年7月26 日,實施偵查日期為96年7月22日,提起公訴日期為97年9月 19日,並於97年10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查卷及本院卷一刑事紀錄科收 件章戳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 年7 月2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扣除提起公訴日( 97年9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97年10月6日)追訴權未行使 之期間17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本院自應 為實體審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 足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受陳志安之邀,代表正邦公司與陳 志安等人參與91年7月26日聯勤401廠辦理之「地圖數值作業 資訊設備更新」第2 次標案,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僅單純代表正邦公司出面投標,並無圍標之主觀犯意,且 該次得標廠商英橋公司事後匯至伊指定之郭志強帳戶帳戶及 交給陳志安合計51萬元,是向伊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款項, 並非因本標案向英僑公司索討之報酬云云。惟查: ⒈國防部軍備局聯勤401廠於91年7月26日辦理之「地圖數值作 業資訊設備更新」採購案第2 次投標,有正邦、居福、進階 、英橋等4 家公司參與投開標作業,其中被告戊○○、陳志 安,分別代表正邦、居福2 家公司出席,另由丙○○代表進 階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出價最底之英僑公司(癸○○代 表出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癸○○、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委任書、廠商投標報價單、聯勤401 廠開標紀錄、聯勤 401 廠發還押標金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是被 告戊○○與陳志安分別代表正邦公司、居福公司參與本標案 第2次投標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寶熠公司工程 師,陳志安是業務經理,算是伊長官,91年6月24日、91年7 月26日,陳志安告訴伊進階公司甲○○有事,要伊代表進階 公司去投標,順便可以了解投標流程,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是 陳志安給伊的,這2 次都是陳志安開車載伊去投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91年 6 至9月份的401廠地圖數值採購案,是陳志安告訴你消息, 或是你告訴陳志安消息?)是陳志安告訴我,他說我401 廠 不是很熟嗎,那裡有1 個標,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回答我做 電腦維修就好了,沒有那麼多資金。」、「(陳志安有無對 你講過,想要標下此工程來做?)有。」、「(陳志安有無 對你講,要你代表某公司投標?)開標當天,他說他那邊沒 人,看我有沒有空,說代他們1 家公司去投標,我去投標時 ,才知道是正邦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 佐以91年6月24日第1 次投標時,正邦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 元,進階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 元,因超過底價甚多而未得 標。其等竟於91年7月26日第2次投標時,再分別提高投標金 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已顯不合理,而第2 次投標時 如英橋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 元)未參與,則將會是陳志 安代理之居福公司以0000000元得標(見同上偵查卷第25 至 37頁),堪認本標案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英橋公司外確係由 陳志安所安排,且被告戊○○、丙○○所代理之正邦公司、 進階公司亦係本標案之陪標廠商。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戊○○9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提到 代表正邦公司去投標是你跟他接洽的,有何意見?)是有接 洽,是他要來詢價格,那次標案是網路設備。」、「(你認 識戊○○?)第1次流標,第2次他來詢價認識的。」、「( 你跟戊○○接洽的時候是第1次流標之後?)是。」、「( 你找他也是希望他去投這個標案?)是他找我,不是我找他 。因為第1次我們價格沒有辦法那麼低,他請我們1個經銷價 格給他,他會去努力把他的成本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則被告戊○○於本標案第2次投標前 既已知悉陳志安有心要標下此案,且親自去找正邦公司中南 區經理庚○○詢問相關網路設備價格,並表示會努力把成本 降到最底,而當日至現場投標時,又與陳志安分別代表不同 公司投標,益徵被告戊○○知悉並參與此次圍標之行為。 ⒊證人即英橋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 7 月16日(應係26日)當天8 時30分前我投標,等開標,戊○ ○過來勸退,說這案子是他的,我們也來投,跟我說此案子 有許多的『稜稜角角』,他說為什麼第1 次開標會流標,原 因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開標我們得標,他就走了 ,‧‧‧‧後來簽約前,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案子, 與前述一樣,說我要交貨恐怕比較困難,我回答他說交貨要 附型錄,標單有規定,我附的型錄使用單位有看過且都簽了 ,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理他,等到9月份401廠



通知簽約,簽完約後,五四三的問題都來了。」、「(何時 通知你匯28萬元給郭志強及交付8 萬元給居福公司的陳志安 ?)本來我們是不想簽約了,戊○○打電話來說付了一些錢 就可以簽了。」(見94年度他字偵查卷第1840號第1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英僑公司91年7月26日投標 得標後是由何人負責提供貨物辦理驗收?)貨由公司員工送 ,但是驗收不是我去辦,是公司的子○○。」、「英僑公司 為何91年9月16日會匯款15萬元至郭志強彰化銀行帳戶?) 郭志強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錢是戊○○要求我們匯的。 」、「(戊○○除要求英僑公司匯款15萬元外,英僑公司是 否還有交付金錢給戊○○?)我記得有交1筆7、8萬元給陳 志安。是現金。」、「(為何要提供金錢給戊○○?)沒有 處理的話,地圖數值資訊設備案在驗收、交貨過程會有很大 的問題。」、「(為何會有很大的問題?)聯勤他比較熟。 他跟我講地圖數值資訊設備案在驗收、交貨過程會有很大的 問題。」、「(為何陳志安是91年7 月26日參加投標廠商之 一,你卻要交付陳志安金錢?)他們跟戊○○都有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證人即英橋公司行政兼會計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戊○○打電話給你,是否 口頭勸退?)在開標時,還沒有得標前,他即有勸退。」、 「戊○○打電話給癸○○,說要好過的話,就先付15萬元或 12萬元,正確金額我忘了,之後我就匯了錢,戊○○就把我 一些要交貨的型錄換過,戊○○自己找人去401 廠換型錄, 之後就按照他換過的型錄交貨。第1 筆15萬元交了後,他就 幫我安排交貨的事情,然後28萬元的由來,是他跟我說,他 在裡面花了很多錢,我認為是401 廠內人員默認他這麼做, 這28萬元是換貨後產生的差價,要我匯給他,這28萬元也是 他與我談的,我有先告知癸○○,我再匯錢至郭志強的帳戶 ,要匯入該帳戶是他傳真給我的,另外8萬元的部分也是他 跟我講的,要求我匯28萬元的同1天,他說這8萬元是居福公 司的損失,我們要陪給居福公司,因為此案本來是居福公司 要得標的。陳志安在401 一廠把貨款給付我們後幾天,親自 來公司拿的,由我當面交給他,因為那天是戊○○先來我公 司等陳志安,陳志安來後,即拿我們之前開給他的1張8萬元 支票換取現金,拿錢後他們2 人一起離開。28萬元也是我們 拿到401 廠的錢後才給的。我們前後共交給他們50餘萬元。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負責91年7 月26日英僑公司投標案?)我看報紙 有401 廠投標,我將資料交給癸○○先生去投標。」、「得 標後,後續是由何人負責送貨、送驗?)得標後到交貨中間



都是我負責,送貨是我請員工去送。驗收也是我。」、「英 僑公司辦理驗收前是否有遭遇軍方對於驗收物品之質疑?) 間接。當時驗收那天,之前錢拿了,驗收當天很順利,但是 驗收之前很不順利。」、「(何謂驗收之前不順利?)開標 那天回來之後,標完沒多久陳先生(癸○○)說戊○○先生 要求我們匯款。」、「(是否有經手英僑公司匯款給郭志強 事宜?我匯的,我匯了15萬元、28萬元,還給陳志安8 萬元 。」、「為何要交付陳志安8萬元?)陳志安8萬元也是戊○ ○跟我說的,他說這個案子本來就是陳志安的案子,因為我 們搶了他的案子,所以要我們賠償他的損失8萬元。」、「 (戊○○電話中說15萬元、28萬元?)15萬元是跟癸○○先 生說的,28萬元是後來跟我要的。」、「(你說他沒有說的 很明白,他說什麼話?)電話中他跟我說如果跟他合作的話 ,我的貨可以順利交完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37、139 頁)。綜合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癸○○、子○○2 人就其等 參與本標案第2 次投標及與被告戊○○接洽之情形,前後所 證相符。又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依被告戊○○指示 ,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戊○○指定之彰化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91年10 月22日完成驗收通過後,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 至前開郭志強之帳戶,另面交8 萬元予被告戊○○指定之陳 志安,並非英橋公司向被告戊○○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另案於95年度訴字第155 號被告戊○○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中認定屬實,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 (見偵查卷96年度他字第2525號第44頁至第53頁),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0日上訴駁回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紙在卷,足認證人癸○○、子 ○○所證堪以採信。是被告戊○○所辯其僅單純代表正邦公 司出面投標,並無圍標之主觀犯意,及英橋公司所支付之款 項係向其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款項云云,均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與已死亡之陳志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戊○○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 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 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且事後又假 藉名目向得標之英橋公司索取5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㈣公訴意旨另以:91年6、7月間,戊○○與陳志安為謀圍標國 防部軍備局聯勤401 廠辦理之「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 」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安向壬○○丑○○甲○○ 等人,分別借得寶熠、正邦、進階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本 標案之投標、開標及決標等之作業程序,戊○○即以寶熠、 正邦、進階等3家公司,參加聯勤401廠於91年6 月24日之本 標案第1 次投開標作業,並由丑○○甲○○分別指派庚○ ○、丙○○代表正邦、進階公司出席該次投標作業,寶熠公 司則由陳志安自行代表出席,惟因資格審查合格之正邦、寶 熠公司無法減價而流標(另有1 家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 與投標,與居福公司同樣資格審查不合格),因認戊○○涉 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 標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標案 第1 次流標後,陳志安始找伊代理正邦公司出面投標等語。 經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始終堅稱,伊僅參與91年7 月 26日之開標與決標等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戊○○在第1 次流標之後,有找伊詢問網路相關設備之 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3頁);佐以卷附本標案之 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資料,被告戊○○於91年6 月24日 第1次投標時並未代表任何公司前往競標,僅於91年7月26日 第2次投標時,始以正邦公司名義投標(見96年度他字第252



5 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又參酌陳志安於死亡前94年10月 25日偵訊筆錄中具結之證詞,其僅提及認識被告戊○○,均 未提及本標案第1 次投標與被告戊○○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1840號偵查卷第48頁)。從而,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91年6月24日本標案第1次投標前或當時,被告戊○ ○曾經參與圍標,並與陳志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不能僅憑被告戊○○有參與第2 次圍標,或事後有向英橋公 司人員索取金錢,而推論其必有參與第1 次圍標之犯行,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成立 犯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壬○○甲○○丑○○進階企業有限公司、正邦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及登 記之負責人;陳志安(業於96年1 月12日死亡)則原係居福 公司之業務人員;壬○○係居福公司、寶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丑○○係正邦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甲○○係進階 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緣於91年6、7月間,戊○○與陳 志安為謀圍標國防部軍備局聯勤401廠(下稱聯勤401廠)辦 理之「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陳志安向壬○○丑○○甲○○等人,分別借得居福、寶 熠、正邦、進階等4 家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之投標、開標 及決標等之作業程序,而壬○○丑○○甲○○等3 人竟 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各別犯意 而出借之,先使陳志安與戊○○得以共同使用寶熠、正邦、 進階等3家公司,參加聯勤401廠於91年6月24日之本標案第1 次投開標作業,並由丑○○甲○○分別指派庚○○、丙○ ○代表正邦、進階公司出席該次投標作業,寶熠公司則由陳 志安自行代表出席,惟因資格審查合格之正邦、寶熠公司無 法減價而流標(另有1 家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與居福公司同樣資格審查不合格)。復於91年7月26 日,該 廠舉行第2 次投開標作業,陳志安、戊○○又使用正邦、居 福、進階等3 家公司參與投開標作業,並由戊○○、陳志安 親自分別代理正邦、居福公司出席,且由甲○○指派丙○○ 代表進階公司出席(本次共4 家參與投開標作業,另1 家為 英僑公司。詎料人算不如天算,戊○○、陳志安因有恃無恐 ,所寫標價較高,竟由英僑公司意外得標,戊○○與陳志安 即心生不滿,由戊○○借與該廠少校工程官藍厚珉熟識之機 會,於英僑公司得標後,戊○○、藍厚珉即借故阻撓英僑公



司履約,多方挑剔,並由戊○○指示英僑公司,如欲完成驗 收,須聽從其指示改交付較便宜之貨送驗,但必須給付所生 之價差約新臺幣51萬元等語。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 遂依戊○○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戊○○ 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 強之帳戶。完成驗收通過後,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 萬元至前開郭志強之帳戶,並面交8 萬元予戊○○指定之居 福科技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陳志安,因認壬○○、甲 ○○、丑○○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 嫌;另依同法92條規定,對正邦、進階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 金(居福、寶熠公司均已解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子○○、癸○○、 庚○○之證詞;壬○○係居福公司、寶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丑○○係正邦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甲○○係進階公 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其等均將公司名義,出借給戊○○與 陳志安參與本標案之圍標,及卷宗所附本標案之投開標資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 辯稱:陳志安雖係寶熠公司員工,但公司並未授權陳志安參 與本標案,伊亦完全不知情,此純係陳志安個人越權行為; 且寶熠公司及居福公司均無支出本標案押標金之紀錄;又伊



經營多家公司,事業體系經營狀況甚佳,每年營業額高達數 千萬元,不可能為貪圖區區小利而借牌予他人使用等語。被 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陳志安有沒有在寶熠公司上班,本 標案係陳志安邀其參與投標,因為可以帶來公司業務,所以 授權給陳志安處理,伊不認識其他投標廠商,亦不知陳志安 會以圍標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丑○○辯稱:正邦公司於91 年3 月設立台中辦事處,由庚○○擔任中南區經理,中南部 業務均由庚○○全權負責處理,伊從未參加本標案2 次投標 ,亦不知道有本標案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 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 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 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 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 ,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 ㈡被告壬○○實際經營多家公司,包括「居福公司」、「寶熠 公司」、及「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而陳志安原為上 開公司之員工,於91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震謙公司,91年 4 月至10月1 日止,任職於寶熠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 紙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查卷第114頁) ,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且 陳志安於91年7 月前後奉寶熠公司之命處理陸軍官校標案之 後續驗收工作,而非本件401 廠投標事宜,亦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並有 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6 月28日書函及該部財務勞務採購驗收 結果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陳志安究係經被告壬○○授 權進行本標案之投標事宜,亦或利用前開處理後續驗收工作 ,而逾越權限,擅自以「寶熠公司」、「居福公司」之公司 登記文件、公司大、小章等,擅自參與本標案,即有疑問。



又被告實際經營之「寶熠公司」,其年營業額高達數千萬元 而「居福公司」之年營業額最高亦有一千餘萬元,少則有數 百萬元,有各該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各4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123頁), 均非營運不佳之小型或空頭公司,衡情應無借牌予他人圍標 以獲取借牌區區8 萬元利益之必要。是被告壬○○既無借牌 圍標之動機及主觀意圖,縱認其或有縱容公司中部辦事處業 務經理陳志安利用公司之名義向401 廠爭取標案,以增加公 司業務,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利益,而授權或明知陳志安利用寶熠或居福公司名義, 並邀集其他公司共同進行本標案圍標之犯行。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於91年6 月24 日代表進階公司負責人甲○○參與聯勤401 廠地圖設備採購 案之投標?)那時候在公司(中部)都是由我們陳志安陳先 生負責,我是寶熠公司的工程師,當時陳經理告訴我,請我 去幫忙開標,順便看一下採購的流程,瞭解一下投標的流程 ,當時朱先生(甲○○)有到過我們公司幾次,經過陳先生 的介紹,我們有認識,當時陳先生有說介紹我到進階公司上 班,當時是朱先生有事情,陳志安經理才會請我幫忙去開標 。」、「(參與91年7 月26日之投標錢有無與甲○○聯繫? )我沒有跟甲○○先生聯絡,好像是陳志安先生跟我說,第 1 次有說如果議價或是公司可以接受的價格,都是陳志安跟 我講的。相關的文件、資料、印章都是陳志安轉交給我的。 」、「(91年7 月26日陳志安是否也有參與投標?)我記得 他兩次都有去,我都是搭他的車過去。」、「(第2 次陳志 安是否有代表廠商去投標?)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有到現 場。」、「(91年6 月24日你明知身為寶熠公司員工,為何 還代表進階公司參與投標,又見陳志安代表寶熠公司參與投 標,有何意見?)在這個工作前,我從來沒有參與政府採購 ,在這之前,陳志安是我的長官,他只是跟我說沒什麼事情 ,是去開個標而已,我當然就跟著過去了。」、「(陳志安 請你去做這兩個開標的業務,之前跟之後,有無回報到總公 司去?)沒有,我跟總公司幾乎是沒有在聯絡的。因為都是 陳志安在處理公司(中部)的事情。」、「(96他字2525號 偵卷10、29頁授權書跟委任書有你的簽名,有何意見?)第 10頁是我的簽名沒有錯。29頁也是我寫的。應該是陳志安那 天在投標現場叫我寫的。甲○○曾經到寶熠公司幾次,投標 那次我記不清楚他到底有無到現場。」、「(你簽授權書跟 委任書時,上面甲○○的簽名都已經寫好了?)是在現場寫 的,甲○○是我寫的,是我的字跡。都是在現場完成的,委



任書、授權書關於進階公司的大、小章及甲○○的簽名本來 是空白的。看上面所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包括日期。都是 陳志安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佐以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陳志安找伊參加 401 廠之投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共同被告戊○○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401廠91年7 月26日第2次投 標,是陳志安找伊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益徵40 1 廠本件之標案確係現已死亡之陳志安所主導,而被告甲○ ○於偵審中所辯:陳志安是做業務、跑單幫賺取佣金的,當 初是陳志安邀伊參與本標案投標,伊看過招標規範,認為可 以帶來公司業務,因為公司每年參與投標案件至少數十次, 人手不足,所以授權給陳志安處理,伊不認識其他投標廠商 ,亦不知陳志安會以圍標之方式處理等情,與事實相符。足 認被告甲○○為爭取公司業務,在陳志安邀請之下參與本次 標案,並授權陳志安全權處理投開標事宜,而具有投標競價 之意思。且既無證據證明陳志安有告知被告甲○○其係以圍 標之方式進行本件標案,被告甲○○亦未親自前往開標現場 ,其甚至不知陳志安委請丙○○代表進階公司出席投標,更 不知陳志安先後亦分別代表寶熠公司、居福公司出席投標, 自難遽予推論其有容許借牌圍標之主觀犯意。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401廠91年6月24日第 1 次投標時,是經銷配合廠商陳志安邀其參加,伊有請示正 邦公司老闆丑○○,老闆說可以投投看,因為標案是公開的 等語,其另具結證稱:「(投標需要具備何等文件?)請領 標單後,把資料給台北丑○○看過,包括價格,大、小章用 印等等。標單要蓋大、小章,大、小章要跟台北請。還有公 司證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執照等。還有老闆的授 權證明,投標的時候也要帶大、小章。公司證件可以影本。 但是大、小章有的公司會有投標專用章也可以。」、「(本 件你攜帶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執照是何人交付給你 ?老闆丑○○授權。請小姐整理給我,是給我影本。」、「 (投完標後,該等公司證件交給何人?)馬上寄回台北。」 、「(在正邦公司職務為何?)業務經理。負責中、南部辦 公室的業務經理。」、「(聯勤401 廠標案是你負責?)是 。因為在台中。由我在台中處理。我負責到到現場投標。」 、「(台中辦事處是否有1 套正邦公司大、小章?)沒有。 」、「(參與標案的押標金如何處理?)向台北申請。是支 票。押標金是台北去繳的,當時聯勤的標案好像在某1 個銀 行有帳戶,在台北,正邦公司直接去那裡繳押標金,繳了之 後開類似國庫支票交給正邦公司,應該是我去處理的。開標



的時候我就帶國庫支票過去。」、「(開標完之後,章如何 處理?)寄回台北或我隔天到台北開會,我就帶回台北。究 竟是寄回或我帶回台北,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0 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中具結證稱: 「(正邦公司台中辦事處結束是由你去辦交接?)我們有 3 個人去辦交接。丑○○夫妻與我一起下來台中。」、「(確 定今日庭呈的章就是從台中辦事處拿回來的?)因為我是在 台中跟乙○○拿回來的,拿回去之後就交給台北的業務助理 。我昨天才跟他要我今天出庭要用。我有問過業務助理徐淑 晴,他確定我當時從台中交接回來的就是今天庭呈的這1 套 。」、「(正邦公司有無參與聯勤401 廠的標案?)完全不 清楚。」、「(正邦公司中南部業務是由何人負責?)當初 全部由台中的人庚○○、楊瑞亭負責。主要是庚○○,他是 當初台中的主管。」、「(有無印象曾經辦理過聯勤401 廠 的押標金?)沒有。我有查沒有從我這裡出去。我要申請款 項的話要用公司的存款印章,公司的存款印章不在我這裡。 沒有從我公司銀行的錢出去辦理本件押標金事宜。」、「( 【提示本院卷投標單】投標單上的章與你自台中分公司交接 回來的大小章是否相同?)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 、14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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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