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記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6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61 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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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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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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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德利營造工程有限公│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10月30日 │57,750元 │XC六三九四二九│ │
│1 │司 黃敦修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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