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8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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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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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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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98年2月16日 │684,019元 │七五七二六一 │ │
│1 │陳宏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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