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弄四八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被 選任人 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丁○○律師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路41巷1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戊 ○○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 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鈞院
指定戊○○之遺產管理人,或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復查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函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297 號拋棄繼承卷宗, 被繼承人戊○○之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 ,復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亦未見 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 情形。是故堪認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 繼承之狀態,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遺 債尚未明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另丁○○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由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薦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對由丁○○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意 見,因此選任丁○○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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