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徐雪妹
徐寶源
徐金本
徐瑞蘭
徐春福
徐春瀛
徐鳳鍬
上 列 7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寶樑
徐寶勳
徐寶銓
徐寶深
徐寶國
徐月娥
徐勤英
徐寶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5
,500 元 (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追加聲明第1 項為:「
確認被告徐寶祺、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
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被告張志光間款項借用證之債權不存
在」,即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
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原
告因本項聲明所得之利益係否定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排除被告以此債權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包
括於本次分配表及之後分配表),因此項追加聲明之價額高
於聲明第2 項就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價額,故應以聲明第1 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2 件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
違約金之債權總額計算之。經查:⑴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15,000,000元、違約金則為9,555,00
0 元(見本院94年執字第22143 號98年3 月8 日分配表附註
欄第2 項所載,違約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4日
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37 日,每日以15,000元計);
⑵另本院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32,710,5
00元、違約金則為340,000 元(以本金中之500,000 元自95
年1 月12日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80 日,每日以500
元計)。⑶以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57,605,500元(15,000,0
00+9,555,000+32,710,500+340,000 =57,605,5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518,96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8,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應僅以上開支付命令之本金共計1,550 萬元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以被告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原告對被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違約金而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僅以1,55
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