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7號
TYDV,98,訴,907,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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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徐雪妹
      徐寶源
      徐金本
      徐瑞蘭
      徐春福
      徐春瀛
      徐鳳鍬
上 列 7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寶樑
      徐寶勳
      徐寶銓
      徐寶深
      徐寶國
      徐月娥
      徐勤英
      徐寶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5
  ,500 元 (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追加聲明第1 項為:「
  確認被告徐寶祺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
  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被告張志光間款項借用證之債權不存
  在」,即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
  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原
  告因本項聲明所得之利益係否定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排除被告以此債權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包
  括於本次分配表及之後分配表),因此項追加聲明之價額高
  於聲明第2 項就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價額,故應以聲明第1 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2 件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
  違約金之債權總額計算之。經查:⑴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15,000,000元、違約金則為9,555,00
  0 元(見本院94年執字第22143 號98年3 月8 日分配表附註
  欄第2 項所載,違約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4日
  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37 日,每日以15,000元計);
  ⑵另本院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32,710,5
  00元、違約金則為340,000 元(以本金中之500,000 元自95
  年1 月12日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80 日,每日以500
  元計)。⑶以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57,605,500元(15,000,0
  00+9,555,000+32,710,500+340,000 =57,605,5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518,96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8,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應僅以上開支付命令之本金共計1,550 萬元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以被告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原告對被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違約金而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僅以1,55
  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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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