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99號
TYDV,98,訴,899,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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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本院聲請對本院所轄 之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民國89年2 月2 日新 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 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 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 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 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 程序實則尚未終結。是本件被告以後述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30 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3 人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45,321 元範圍內,移轉於被 告而予報結,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 制執行卷宗無誤,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確定受償前,應認尚未終結,而本件亦查無上 述債權已受償完畢之事實,故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後段、97年1 月2 日修 正公布前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伊就被繼承人即父親 丁○○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嗣以98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98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改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4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許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訴之變更,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 本院對伊所聲請之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乃係因伊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丁○○ (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來,而丁○ ○死亡時,僅遺留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52 巷15弄20 號之房地,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就賣得價金取償 ,尚餘1,145,321 元未獲清償,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惟丁○○與伊之生母於71 年離婚後,隔年再娶訴外人胡春梅,嗣並育有2 名子女,伊 之監護權雖約定由丁○○行使,然因與繼母等不睦,多年前 即已遷出獨立生活,並未與丁○○等同居共財,直到父親過 世才受告知回家奔喪,所以對於父親丁○○之債務並不知情 ,無從知悉上述繼承債務之存在。綜上,如由伊履行上述繼 承之債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高雄地院 94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伊 於其時已經成年,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同時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到 第4 項可主張限定繼承之規定,故原告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與胡春梅等人之被繼承人丁○○於86年7 月15日 邀同胡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 萬元,嗣未依約清 償,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丁○○已於91年10月27日死亡 為由,乃以上述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該件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45,32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 。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 執字第2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丁○○所遺坐落高雄縣 林園鄉○○路252 巷15弄20號之房地,就賣得價金取償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145,321 元,復因查無其他財產,而 核發95年5 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27337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 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核發原告對第3 人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71年11月16日與原告之生母離婚, 約定原告由丁○○監護,嗣丁○○於91年10月27日死亡,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四、原告主張:伊因被繼承人丁○○於71年間與伊之生母離婚, 嗣並再娶而另育有2 名子女,而與繼母等不睦,多年前即遷 出獨立生活,未與丁○○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伊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71年11月16日與原告之生母離婚 ,約定原告由丁○○監護,嗣丁○○於91年10月27日死亡, 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首可認定。而丁○○與原告生母離婚後與胡春梅 結婚,先後於73年、81年生育一女一子,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 頁)。原告係於65年12 月31日出生,雖約定於成年前由丁○○監護,惟證人即丁○ ○之弟丙○○到庭證稱:原告之母過世後約1 年丁○○即再 婚,嗣後原告與丁○○沒有同住,亦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上述之主張相符,且丙○○為丁 ○○之兄弟,對於原告與父親丁○○間之關係應可知悉,又 本件訴訟與之應無何利害可言,復依上情可知原告與父親方 親屬之親誼應已淡薄,丙○○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復參諸上 述戶藉謄本所示,原告從未設籍於丁○○後述所購置之高雄 縣址房地乙情,證人丙○○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則未 能就原告與丁○○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財或已知悉 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伊早與丁○○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㈢次查,丁○○以胡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債務 為購屋貸款,所購置者即為前述遭拍賣之高雄縣址房地乙節 ,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予認定。而該 筆貸款之借款期間係於86年間,距丁○○與原告生母離婚已 長達15年之久,原告早已未與之同居共財,丁○○與後婚配 偶所生之兩名子女均已出生,迄本件審理期間,仍設籍於該 址,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丁○○已另組家庭,並 以上述貸款購置上開房屋以供該家庭居住,是系爭債務之成 立,顯然原告全未受有利益,亦與伊無涉。準此,原告主張 如由伊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亦屬可採。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 定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 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



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高雄地院94年 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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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