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移除,
本院審酌其所訴請拆除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乃位於公寓大廈頂樓
之上,無可供計算訴訟利益之客觀合理基礎,即屬不能核定,則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台
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而該部份請求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 元。總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應為20,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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