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79號
TYDV,98,訴,57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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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向被告 承攬「考選部題庫大樓興建工程」、「鋒泉螺釘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廠房新建工程」等工地之防水工程,皆循被告指示而 施作,並依約定按期辦理估驗計價,詎被告財務發生狀況, 渠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考選部題庫大樓興建工程」防水工程 第1 期估驗款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經核 算結果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報酬,合計尚負欠新臺幣(下同) 1,098,363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 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查覆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工程,被告 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98,3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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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