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第三人湯錦宏 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第六四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 為被告二人合夥買受,願出售予自訴人建屋,被告二人並承諾將該筆土地於立約 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申請完成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否則自訴人得無條件解除契 約,故自訴人因此相信,與被告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立即開立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二人,並已兌現,惟三個月後,自訴人詢 問被告二人結果,二人均支吾其詞,自訴人始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仍為原地主湯錦宏而非被告二人,且亦未變更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至此自訴人 始深覺受騙,乃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金,惟被告二人竟表示錢 已被花光,無錢可還自訴人等語,且經自訴人再查閱土地謄本,冀求如被告不能 返還定金,亦仍可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惟經查證結果 ,該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劉發財所有,至此自訴人始確認被告二人自始即係設局 詐取自訴人之錢財,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二人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 ○固坦承確與自訴人簽訂該合約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
稱:簽約後並沒有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的錢,且也不知道後來土地轉給劉發財的事 ;被告甲○○辯稱: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後,在三個月期限快到時,有與簽訂合 約書時之見證人戊○○一起前往號自訴人公司,問當初代表自訴人公司簽約之藍 增元還要不要買,藍增元說還要買,後來等變更成甲種建築用地後,自訴人公司 又表示不要買了,伊有跟藍增元表示願意退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金,但丁○○在 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他不要還錢,所以至今一百五十萬元還沒有還自訴人公司等 語。經查:
㈠依自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點,已表明系爭土地於原地主湯錦宏君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出售予自訴人一節,足證自訴人確明知系爭土 地原地主為湯錦宏,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無誤,而該合約書內雖亦表明系爭土地 由被告甲○○、丁○○合夥所買,惟依被告甲○○所庭呈,在與自訴人簽訂土 地買賣合約書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被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湯錦宏、 湯錦泉、湯錦乾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為示,係由被告二人與湯錦宏 等訂立合建契約,被告二人分配到八戶合建房屋,原地主湯錦宏等則保留二戶 合建房屋,對照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點,亦規定有 原地主以抽籤方式保留二間不賣之相關配合規定,足證本件應係由湯錦宏等原 地主,與被告二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再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 合約書,並為自訴人所知悉,始訂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合約書中,故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內所謂被告二人合夥所買系爭土地,自係指被告 二人與原地主湯錦宏已成立買賣契約,難以該土地未登記予被告二人,即謂被 告二人有詐欺之故意。又自訴人於論告狀雖表示,被告二人與原地主之土地、 房屋合建契約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土地價款之相關約定,且該契約書之土地 所有權人除了原地主湯錦宏外,又增加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湯錦泉及湯錦乾 ,故被告二人與湯錦宏間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云云,惟查,該合建 契約書之第三點已規定,每戶房屋之售價為五百二十萬元,並以此售價為核算 差額之標準,故並非沒有土地價款之規定,而該合建契約書內既已列明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地主湯錦宏,則被告二人與湯錦宏間即依照契約之規定 互負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其買賣不實,縱令該合建契約書內尚列有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湯錦泉、湯錦乾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僅係被告二人與湯錦泉、湯錦乾另 外負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案無涉,故自訴人前揭所述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快超過變更甲種建用地之三個月期限時,有詢問自訴人是否可以 延期,自訴人公司說可以,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自 訴人又說不要之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外,核與證人戊○○所證述:過三個 月後土地還沒有變更好,曾與甲○○一起到自訴人公司找藍增元,藍增元說還 要買,後來到年底時土地已經變更好,但藍增元說景氣不好不想買了之詞大致 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 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既已與原地主等簽訂有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則被告二 人自無故意延長變更甲種建築用地之時間,而招致與原地主等所簽訂之契約書 有違約之風險,故亦難以被告二人未於三個月期限內為變更甲種建築用地之情 ,即謂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故意。又證人戊○○雖曾拿取被告甲○○之傭金十五
萬元,惟查,證人戊○○既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時居見證 人之身分,足證其應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得信任,故證人戊○○所言當可採 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就其與被告二人成立債之關係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提出證明,是即使後來被 告二人未償還當初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劉發財, 惟此要屬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民事糾葛問題,且自訴人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 訴訟,故本案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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