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6號
TYDV,98,訴,166,2009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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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文昌即崇佑企業社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將其位於桃園縣 楊梅鎮○○路○ 段411 號旁之總督府No12蘋果村A 、C 照鋼 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立 工程合約2 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中A 照鋼筋 數量663 噸、C 照鋼筋數量677 噸,總計1,340 噸,每噸鋼 筋加工及綁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 元。嗣兩造於同 年月20日以同意書補充約定系爭工程A 、C 照鋼筋總數量為 1,340 噸(不含污水池及暫存槽部分),每噸加工及綁紮工 資為5,000 元,由原告以670 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 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超過1,340 噸,所生之鋼筋材料費 及綁紮工資均由原告負擔;倘系爭工程完成後,1,340 噸之 鋼筋尚有結餘,則結餘之鋼筋材料費及工資合計金額由兩造 各分配50% 。嗣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25日竣工,被告於97年 6 月25日驗收,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總數為1159.43 噸(A 照鋼筋618.54噸、C 照鋼筋553.11噸,另扣除擋土牆部分鋼 筋12.22 噸),與兩造原約定之鋼筋數量1357.7噸相較(原 約定1,340 噸,加計排除之污水槽部分即A 區污水池8.83 噸、C 區污水池8.83噸,總計1357.7噸),可知鋼筋尚有結 餘198.3 噸。而每噸鋼筋成本16,400元、工資5,000 元,則 原告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可取得剩餘鋼筋總結餘款之 50% 即2,121,810 元(計算式如下:〔16,400元+5,000 元 〕×198.3 噸×50 %)。詎料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之總金額 為6,130,994 元,扣除營業稅313,261 元後,工程款部分應 為5,817,733 元,另加上被告自行扣除為原告代僱工人費用 48,700元,是原告實際施工之總工程款為5,866,433 元,以 原告使用A 照鋼筋618.54噸、C 照鋼筋553.11噸,合計鋼筋 數量1171.7噸換算之,每噸工資即約為5,006 元(計算式: 5,866,433 元÷1,171.7 ≒5,006 元/ 噸)。至原告雖於各 期估驗單上簽名,惟此係工程慣例,每月5 日之請款單上所 載本期數量僅是預估至該月20日會完成之數量,且其上所載 發包單價5,300 元是被告為報稅之用,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 仍應以實際匯入原告者為據。又原告在竣工驗收單上簽名, 乃因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及結餘款時,當時被告公務部主任 即訴外人丙○○係新進員工不知有同意書之內容,故表示無 法就結餘款部分作主,原告遂答應先結算工程款,並於竣工 驗收單上簽名,另就同意書約定之結餘款部分向被告公務副 總即訴外人丁○○請求,訴外人丁○○與原告協議過程中, 並未否認同意書存在之事實,可見兩造確實存在同意書所載 內容之約定。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非如被告 所稱「實作實算」之方式。蓋以被告製作之C 照第一期估驗 請款單觀之,其出現0.09公克之記載方式,有違業界慣例統 計使用之鋼筋量應以公斤或公噸為單位計算數量。且被告製 作各期估驗請款單,「本期數量」欄位係依前已編製完成之 計算圖所載之預定比例填寫各期鋼筋數量,並非實際使用之 鋼筋數量。況若本件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依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原告豈有不將系爭合約約定鋼筋數量1,340 噸 全數用完,以賺取高額工資之理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定之金額及數量,僅係開工前之概算 資料,並於第4 條明定關於工程總價之詳細說明如工程價目 表,參以所附單價明細表,其估價說明第1 項即載明「本工 程實作實算」。又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內容,與系爭合約內 容完全不同,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要求,被告未曾同意亦未 曾蓋印於上,當時僅表示如工程配合順利,會給予適度獎勵 ,是被告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雖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 曾向被告公務主任即訴外人丙○○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按其 內容計算報酬,惟經被告透過訴外人丙○○向原告表示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難 以順利推展,因而無法同意其要求,故兩造間工程款僅得以 系爭合約所約定實作實算方式驗收及計算工程款,並以記載 於竣工驗收單之內容為準,經原告同意後簽名蓋章結案。原 告承認且不爭執被告實際支付之A 照工程款3,499,055 元(



計算式:工資5,300 元×618.54噸+代購SD420 高拉鋼筋 費用84,952元+營業稅167,322 元-代僱工費用14,700元= 3,499,055 元)、C 照工程款3,064,493 元(計算式:工資 5,300 元×553.11噸+點工費2,500 元+營業稅145,929 元 =3,064,493 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所有款項,原告亦於 相關請款單上蓋印或簽名。是以,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雙 方既已就最終工程款計算達成協議,原告再起訴請求實為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被告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 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之 單價明細表記載:本工程依數量實作實算,每噸以5,300 元計算,亂尺裁切費每噸4 百元,而A 照工程之鋼筋加工 及其綁紮數量預估為663 噸,C 照工程則預估為677 噸; 嗣原告於96年8 月25日完工,被告則於97年6 月25日驗收 之事實,有工程合約2 份、工程竣工驗收單1 紙附卷可稽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27頁)。(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其中A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 數量為618.54噸,C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則為553.11 噸。又上開鋼筋總數量,用於污水池部分者,分別為A 區 8.83噸、C 區8.83噸之事實,另有系爭工程A 、C 照之估 驗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
(三)原告執有內容記載:兩造於95年11月20日同意系爭工程鋼 筋總數量為1,340 噸,每噸工資為5 千元;若原告施工結 果低於上開總量者,其結餘之鋼筋及工資合計金額50% 歸 原告充為完工獎金,其餘歸被告結餘,但逾上開總量者, 所衍生之鋼材費用及綁紮工資均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總量 之約定,不含污水池及暫存槽部分,且鋼筋單價依被告採 購時之單價議定等語之同意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6頁);



另被告所採購用於系爭工程之每噸鋼筋單價為16,400元, 則有上述估驗請款單之記載附卷足參。
三、兩造於98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7頁、第 88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內容,是否為兩造所合意?如認確有合 意,原告事後是否業已拋棄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獎金請求 權?
(二)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數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末,立同意書人欄中僅有 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上註明「此致中元 營造有限公司」,是依此文書之形式上觀之,係由原告單 方面提出予被告,表明同意其上所載約定內容之意,至被 告是否有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作為補充或變更系爭合 約內容之合意,則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為認定依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蓋章同意,然 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乙○○業 於本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之報酬條件係按照系爭合約所定,伊沒有注 意過系爭同意書,原告跟被告請款是由伊處理,處理時請 款條件都是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是伊製作,其 中「本期數量欄」是依照請款時實作實算的數量來請款, 原本依照契約是尚未達到可請款之狀況,但原告向被告之 公務副總即訴外人張忠城提出先請部分款然後剩餘部分下 期再補。正常是綁完鋼筋、灌完漿後才可以請款。如採實 作實算,數量記載有可能是整數也有可能是小數。當時原 告請款時鋼筋的工資單價為每噸5,300 元等語;另於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會計工作之證人戊○○○亦於同 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對於系爭同意書沒有印象。原告承攬 報酬伊記不得,伊是按照系爭合約來計價的,伊不清楚原 告是否曾經請伊計算鋼筋工資的單價退還每噸3 百元給被 告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工地 主任之證人丙○○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去年5 月底時證 人乙○○的工作移交給伊,原告來請領保留款時就拿系爭 同意書及計算書給伊,因為那兩份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所 以伊請示訴外人即被告公務副總張忠城,訴外人張忠城指 示依實作實算辦理。開始時原告不願意接受,數次溝通後 原告就接受,兩造在6 月中旬進行彙算,於6 月底彙算完 畢,兩造都有簽立工程驗收單,總支付給原告的金額就如 同驗收單所示。就伊的認知兩造關於工程報酬的請領就在



竣工驗收單、請款單簽立時全部解決等語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可知,原告雖曾於請款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其上所載之 權利,但仍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經過兩造之合意 。
(二)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務副總即訴外人張忠城之對話錄 音譯文及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主張雙 方間有:「(原告)總歸一句話,這張你也是說不否認就 是了?你也是認為有這張…」、「(訴外人張忠城)我跟 你說,那是給你的一個鼓勵。但是你從頭到尾,你在施工 中我可以跟你講,黃文昌,我可以跟你講說的你從頭到尾 做到完的時候,你在中途的時候我對你很失望。」之對話 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請示訴外人張忠城時,訴外人張 忠城係指示實作實算,亦即訴外人張忠城並未同意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加以原告嗣後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單上已於備 註欄上註明「實做實算」,與系爭合約上之約定相同,更 難認為原告簽署驗收單時,兩造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另於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己○○則 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同意書伊 沒有印象,好像不是伊打的,應該也不是伊拿去給原告蓋 章的。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沒有看過像這樣的同意書亦 未見過被告公司有拿過類似的其他同意書給其他下包蓋章 。原告是訴外人張忠城副總自己去找的,單價也是他們自 己談好的。原告承攬鋼筋之部分是實作實算還是總價承包 乙節,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但基本上都是照合約的 約定。另伊有聽原告及訴外人張忠城說鋼筋如果有結餘, 亦即未達預定的用量,在未偷工減料的情況下,訴外人張 忠城會有獎金給原告,但金額是他們自己去談,這些不會 顯現在合約裡面,其餘細節因伊層級比較低,並不清楚等 語。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原告 與訴外人張忠城間有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磋商之舉,而 無法逕以認定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作為補充系 爭合約所用。況系爭合約第7 條亦有約定:「工程變更一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數 量、內容與系爭合約所定不同時,兩造仍須依單價計算而 為增減給付,依此而言,原告所堅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



攬之部分,即使屬實,完工後仍有增減給付之可能,是本 件究係採取總價承攬或改為實作實算,尚不影響原告施作 數量與其所得請求工程款間之關係。
(三)再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其中A 照工程之部分 ,鋼筋數量為618.54噸,C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則為 553.11 噸 。又上開鋼筋總數量,用於污水池部分者,分 別為A 區8.83噸、C 區8.83噸之事實,前已認定無誤;另 原告主張擋土牆部分施作之鋼筋為12.22 噸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足堪信為真實。則計算結果,原告所施作 之鋼筋總數量即為1,201.53噸,而系爭同意書既經認定未 經兩造合意為契約之內容,則其上所載每噸5 千元工資之 約定自亦難認為可採,工資自仍應以工程竣工驗收單及估 驗請款單上所載之每噸5,300 元為準,且此亦與被告所抗 辯者相同,故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即應 為6,368,109 元。然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僅 6,130,994 元,扣除營業稅313,261 元後,工程款部分應 僅為5,817,733 元,另加上被告自行扣除為原告代僱工人 費用48,700元,合計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5,866,433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在認定兩造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下,原告自得就 被告其餘短少之給付再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為請求,惟此究 係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之問題,乃另一法律關係 ,尚無足影響本院就系爭同意書糾葛之判斷結果。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不能認為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 之一部分,自不得拘束被告,則原告仍遽而主張其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12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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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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