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戊○○
甲○○
乙○○
丙○○
共同送達
被 告 京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78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5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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