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38號
MLDM,90,易,638,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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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五時許,在其同學何致鋒之母丙○○位於苗栗市○○里○○路二八○號住處,趁 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取出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餘元,將皮包連同其他物品棄置 於苗栗市北苗里六鄰北苗四七號旁之空屋前(未尋獲),嗣將現金花費殆盡。⑵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高苗里二十八鄰松園四二九號被 害人己○○住處,趁與被害人聊天及被害人正忙於搬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己○ ○所有置放於住宅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將 現金花費殆盡,其餘所竊之物則丟棄於苗栗市○○路○路地下道旁空屋內(嗣經 警於前開丟棄地點尋獲後返還被害人)。⑶辛○於九十一年初,借住友人丁○○ 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九巷六十六號五0七室之住所,於同年二 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時值農曆春假期間,丁○○已回苗栗家中過年,辛○ 遂藉口未帶鑰匙,向不知情之房東戊○○騙稱伊是五0五室之房客,而利用房東 所提供之鑰匙,侵入五0五室乙○○所居住之房間後,竊取乙○○所有之金手鍊 (重約二、五錢)、金項鍊(重約二、五錢)各一條、現金二千三百元及屏東科 技大學畢業證書、戶籍謄本等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⑴部分,訊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很緊張,因此拿了皮包 後::匆匆將該皮包打開查看,即發現該些現金(三萬四千元)。我將該些現金 拿取後,未再查看清楚,即丟棄皮包離開::現金拿去租車、買金項鍊等(現已 賣掉了),均已用完了」(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 中復供稱:「(問:有無拿黑色皮包?)有。內有三萬四千多元及證件、駕照及 信用卡。除錢拿走外,餘丟棄::「(問:為何偷?)缺錢用。」(見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偷被害人(指丙○○)的錢,所 竊取的存摺、手錶、項鍊、油票、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我將它們丟棄在鐵 路地下道::錢的部分我已花盡」等語,經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何致鋒警訊 中指訴之情節,除有關竊取現金之金額略有出入外(被害人指訴失竊金額為四萬 七千元),餘均一致,復有丟棄皮包所在地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 ),而金額之略有出入,經核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證本件已事證明確, 被告本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⑵部分,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和被害 人一起聊天,那時他們在搬家,我趁他們不注意時將皮包竊走::我酒後一時貪 念才竊取該皮包。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看看皮包內有無現金,所以才竊取該皮包 ::我竊取後將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路○路地下道旁空屋內,並把現金拿走, 留供自己使用」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們(指被害人己○○)一起 喝酒,結果他們沒有付錢,我就去他家偷東西。偷了被害人的皮包,裡面有二千 多元的現金。其他的東西及證件,我連皮包及一起丟棄在鐵路地下道」等語;經 核與被害人己○○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該皮包及相關證件,除現金業 經被告花用殆盡外,餘嗣後亦經警於被告指示丟棄地點尋獲後返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本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⑶部分,有關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約二時許,在其 彰化家中接獲不知名之人先後打電話三次,告以持有其於台中租住居所入浴時偷 拍之光碟及其畢業證書云云,乙○○聽聞至此,因一時害怕即迅速把電話掛掉, 並於次日(二月十六日)上午急急返回台中居所,於碰見辛○時,即告以其失竊 情事,辛○隨即表示亦須回房查看,俟即返回並告知乙○○,其房間亦同時失竊 鑽石一顆、金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該竊賊並已與其電話聯絡,勒索三萬元云 云。同時於乙○○表示要報警時,勸阻乙○○不必報警,表示伊已電話回苗栗找 兄弟欲與對方談判,屆時將代乙○○一併取回該光碟及其他失物云云;嗣於二月 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辛○於五0七室以室內電話向乙○○偽稱,伊與兄弟數人已 於台中第一廣場與歹徒見面,雙方發生打鬥,自己已負傷,至光碟部分已當場銷 燬,惟已取回乙○○所有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而邀乙○○前往取回。因時值 深夜,乙○○迄二月十七日晨六時五十分許,始會同友人共同前往辛○居住之五 0七室內,由辛○將前揭證件返還乙○○,並出示其手上負傷之包紮痕跡,從而 由乙○○主動贈與其四千元以示感謝。嗣因乙○○覺得事情似乎不合情理,且該 傷口包紮處似非真正血跡而心生疑竇,乃於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再度 前往辛○所居住之五0七室欲向辛○訊明究竟,惟辛○於開門後,見其形跡已敗 露即拔腿就跑,致乙○○與友人等追趕不及而任令其逃逸。嗣向房東戊○○查詢 ,始知辛○前於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藉口為五0五室之房客未帶鑰匙, 而向房東戊○○索取鑰匙,並於事後返還鑰匙之情事,經戊○○及聞訊趕回之丁 ○○共同經由辛○遺留該處之駕駛執照影本與口卡等,指證該索取鑰匙之人確為 辛○無誤等情,均據被害人乙○○、證人戊○○、丁○○等人在偵審中指證明確 。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歹徒按租屋處的電鈴,說他手 上有雅惠的光碟、證件,我衝下樓去,但歹徒就不見了,事後歹徒又打電話來雅 惠的房間,並且約好當天晚上在第一廣場見面。(問:雅惠除了證件不見外,還 有無其他東西不見?)還有掉鑽石項鍊、三萬元及我送雅惠的金鍊子。(問:與 歹徒約好見面,你有無帶任何東西去?)就帶一把刀子去。對方有五人,我只有



帶一把,也沒有拿錢給對方,對方就把證件還給我。(問:你們是在第一廣場何 處見面?)是在第一廣場的巷子裡面見面」云云;按①被告遭竊又經勒索,不思 報警,且尚勸阻乙○○報警,表示將以自力解決,已足啟人疑竇;②被告初告知 乙○○係與數人共同前往與歹徒見面,嗣於審理中又稱其係一人前往,其前後矛 盾,業據證人乙○○在審理中當庭指證在卷;③依被告供述其當日在台中第一廣 場巷內與歹徒見面,雖係以一敵五,然仍順利取回乙○○所有之證件云云,衡諸 被告之體型並無何過人之處,在對方又非無所防備之情形下,被告所述之取回過 程,明顯悖乎常情;尤以被告所取回者,均屬無經濟價值之物,其餘如現金、金 項鍊等財物均未取回;又被告既經打鬥,且尚負傷,足證其取回過程並非平和, 是在該過程中,有關乙○○之入浴「光碟」又係如何在當場「銷燬」等情,被告 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此參諸被害人乙○○供稱,當日曾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即 甚生氣而不予置答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述情節,顯然不符事理,而難以自圓 其說;④次查,本件渉及入浴光碟之部分,本只有乙○○,惟依被告供述,則竊 賊所持有之光碟尚包含丁○○部分,而乙○○、丁○○係分住於五0五室、五0 七室,二室並不互通,是竊賊同時竟均取得二人之入浴光碟,且於二日內先後經 電話告知,手法如出一轍,依其時機亦未免過於巧合;⑤被告於九十一年初,係 以至台中找工作為由,借住其友人丁○○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九十 九巷六十六號五0七室之住所約二月,而該室面積約六至七坪,每月租金五千元 ,都是由丁○○支付,且被告生活並非寬裕,手頭應無所謂三萬元,亦未聽聞被 告有送其金項鍊情事等情,均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足徵被告所稱同 時遭竊三萬元、鑽石一顆及送丁○○之金項鍊一條云云,顯與其日常生活情狀有 所不符;⑥又被告如非心虛情怯,則何以於乙○○及其友人等,於再度前往被告 居住處所詢問究竟時,竟甫見面即拔腿就跑,且一去不回?又被告借住丁○○處 時逾二月,且依其所述,被告所失竊之物尚包含送丁○○之金項鍊一條云云,足 徵二人應有相當交誼,然於本件事實發生後,被告竟與丁○○始終避不見面,且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復拒不到庭,則如被告所辯,被告之行為原無不可告人之 處,又何以其反應均異於常情?綜合上述,足證被告所辯顯均違反事理,且供述 情節均屬憑空編造,無足採信;而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藉口未帶鑰匙 ,而向房東戊○○索取鑰匙,進入乙○○所居住之五0五室之人,業經證人戊○ ○在警訊、偵查中供證在卷,並與丁○○共同指證該人即係被告無誤,是被害人 乙○○指訴其失竊之物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參以被告前揭其他竊盜素行,顯非栽 誣,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 ⑴之部分為起訴,惟有關被告所為事實⑵⑶部分,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 院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於為事實欄⑶之犯行時,係利用不知情之房東戊○○給予鑰匙而侵入他人住宅 以行竊,就其侵入住宅部分仍屬違背被害人乙○○本人之意思,惟該侵入住宅部 分既未經被害人告訴,本院尚無從就侵入住宅部分併為審理,而僅得就竊盜部分



為論處,附此敘明。又依前述,本件犯罪情節,雖另有渉及:甲、電話告以持有 被害人「入浴光碟」;乙、持械鬥毆;丙、乙○○交付被告四千元等情,惟衡酌 有關甲部分,除被害人乙○○供陳接獲電話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有何光碟 存在,且並未論及取回光碟須給付之金額;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純屬虛構;丙部 分之給付被告四千元,係由乙○○主動贈與,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等情,是被告 除竊盜犯行外,尚未渉及其他詐欺、恐嚇::等違法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且連續竊盜,其犯罪動機、目的又均只為圖個人之花用,即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卑劣,行為後 對事實⑶部分復藉詞狡飾、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固素行不佳,惟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以竊盜為生之事實或有竊盜之習慣 ,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故認 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共犯庚○○二人共同 侵入苗栗縣銅鑼鄉○○村○○○街七十號一樓「大眾超商」,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現金八千餘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 ⑵被告與庚○○二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交由劉雁維鍾莉萍以 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二 三七號卷)等情,因認被告另渉有竊盜罪嫌,而以連續犯關係移請併辦。惟查, 右揭併辦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庚○○共同竊盜,係屬庚 ○○任意栽贓,且庚○○曾於事後請其頂下所有罪名,以期庚○○得以脫罪,從 而可因此聲請冤獄賠償,所得金額將分其一半,而經其拒絕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經查,前揭併辦事實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庚○○ 個人在警訊中之片面指述為論據,而被告既予否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自難逕依同案共犯庚○○之片面指 述,逕為被告辛○有罪之唯一證據;至併辦事實⑵部分,則依併辦卷宗所附資料 ,除首頁之檢察官內部簽呈中,有「辛○與庚○○二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被 害人身分證交由劉雁維鍾莉萍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一語外,餘 查無任何關於本件被告辛○渉案之相關事實,而依該卷所附之庚○○、鍾莉萍二 人偵訊筆錄,亦無渉及本件被告辛○之文字,是併辦意旨既未指明被告有何渉案 之依據,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爰將該二併辦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均予退回,請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一、被害人丙○○失竊物品一覽表
現金四萬七千餘元、彰化銀行、亞太銀行及郵局存褶各一本、手錶一只(價值約 七萬元)、項鍊一條(價值三萬元)、油票(價值約六千元)、台新銀行信託卡 一張、新竹企銀信託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及丙○○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何金麟(丙○○之夫)健保卡、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被害人己○○失竊物品一覽表
黑色皮包、黑色皮夾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 託信用卡一張、銀行提款卡三張、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行 車執照一張、保險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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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