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承運合作夥伴,於民國96年4月1日換約簽立承運 合約書(合約編號:CT-T96015,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 原告負責被告所委交之承攬貨物事宜,合約期限自96年4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 如契約屆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續約,該方需於滿 約前1個月通知對方。」、第6條約定:「本合約雙方依據誠 信互惠原則簽定,倘在履約期間,如因一方違約致使他方發 生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擔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今被告 未依前揭條款之約定,須於擬終止合約前1 個月以書面或任 何方式通知原告,即片面分別於96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感謝貴公司過往的業務配合,本公司明 年度之貨櫃託運委外業務,經公開廠商遴選評比,貴公司沒 有通過本公司廠商評選標準,特此通知」、「請貴司於98年 1月2日(三)AM10:00 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拖 櫃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並請攜帶新盈及萬揚簽約之大、小章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 之公開廠商遴選評比程序,已使原告因未能繼續承做相關承 運業務而受有利潤損失,參依96年度原告整年度承做被告公 司業務量,即占原告業務量之3分之1以上,今因被告未能依 約提前通知不予續約,致原告誤認兩造將如往常之合作模式 繼續承運,因而喪失得自被告處獲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 2,574,240元(計算式:1,384元/每趟利潤×155櫃/月×12 月=2,574,240元)。
㈡觀之系爭合約形式上雖借用訴外人新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新盈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惟原告為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發生嚴重履約品質不良之情形,惟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違反「僑泰物流托櫃相關規 定」之情,足認原告並無被告前述違約情事存在。又被告從 未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年度合 約及價格議定作業程序規定,係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之程序 ,不足以卸免被告應依約提前通知之義務,足認被告確有違 約之情事。況按貨運承攬業間之常例,均明白「無法續約應 提前於幾日前通知」之約款,係確保依照契約履行之一方, 於衡量下一年度或合作期間有關拖板數量之增加或維持,得 以進行人事及相關成本之調整。而原告亦因被告未提前告知 不予續約,致原告錯失與訴外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貨運承攬契約之機會,非得謂此並無損失可言。為此,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之規定,訴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間,均以訴外人萬揚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揚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承攬運 送契約2 份,後者契約另附有「僑泰物流托櫃相關規定」, 載明:「以上作業時間如有異常未能達成,需事先與僑泰進 貨組通報並確認預計到櫃時間,如無法按時作業且未能及時 回報,每次罰款1 萬元並自當月運費中直接折讓,每月如超 過3次以上,僑泰得隨時解約」。又於96年4月間,原告要求 被告將原付款對象萬揚公司更改為原告,被告乃同意原告持 新盈公司大、小章改訂系爭合約,並以萬揚公司為該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惟此造成系爭合約與上開原契約之合約期間有 部分(即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重疊。 ㈡按被告公司年度合約及價格議定作業程序規定,須經過「⑴ 詢價:尋求2家以上廠商提供。⑵比價:依詢價後之報價單 進行比價,其決定方式係依其規格品質均符合要求下,以最 低之報價選擇供應商。採購品為特殊規格或供應商家數較少 ,無法覓取比價者,得以特簽方式呈權責主管並會財務及稽 核單位。⑶議價:經詢價、比價若有報價高於前次採購價格 、請購價格明確,但採購量較大者、新物品或其市價不明確 者、物品為特殊規格或確無法覓得比價供應商者之情事,得 予以議價。」之方式始得以決定供應商。按此,被告乃於96 年11月底前通知各廠商(含原告)報價,原告曾向被告報價 3次、議價2次,惟有鑑於原告於合約屆滿前3 個月曾發生嚴 重履約品質不良之情形,加以原合作廠商萬揚公司不再與原 告合作,考量整體履約能力結果,被告遂決定由訴外人坤征 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得標並與之簽定承攬運送契約,則於被告
通知原告報價時,既非屬「擬不再續約」狀態,被告自無需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需於合約期限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之 必要,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上開規定,自無依合約第6 條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姑不論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僅為8 個月 ,原告主張以1 年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又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係單方製作,且高於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被告否認之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借用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揚公司)名 義,與被告簽立運送契約合約期限自93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期滿原告續借用萬揚公司名義,再與被告簽立運送 契約,合約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嗣於96年 4 月1 日原告另借用訴外人新盈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委交之承攬貨物事宜,合約期 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契約屆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 續約,該方需於滿約前1 個月通知對方。」,合約屆滿前, 原告曾報價及議價,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感謝貴公司過往的業務配合,本公司明年度 之貨櫃託運委外業務,經公開廠商遴選評比,貴公司沒有通 過本公司廠商評選標準,特此通知」、「請貴司於97年1 月 2 日(三)AM10:00 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拖櫃 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並請攜帶新盈及萬揚簽約之大、小章。 」,而未續約。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合約期滿後,被告未再委請原告運送貨物, 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本院認未違反,理 由如下:
㈠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契約屆 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續約,該方需於滿約前1 個月通知對方。」,所稱之「擬不再續約」之真意為何? 比較原告前借用萬揚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之運送契約(以 下簡稱:前合約)與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二者除第1 項 合約期間不全相同外,系爭合約第2 項另將前合約第2 項 「合約期滿,雙方倘若無意終止契約,本契約得延長1 年 ,不另續約」刪除,保留後項「契約履行期間,若有需修 改,得經雙方協議後修改之」,餘第3 項、第4 項則相同 ,此觀諸上開2 合約書自明,兩造既將「合約期滿,雙方 倘若無意終止契約,本契約得延長1 年,不另續約」之約 定刪除,可知兩造於合約期滿後,不願依原合約續約,是
兩造之合意應為「系爭合約期滿後,若欲續約,仍需協議 」。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曾通知原告報價,進行議價,已如 前述,若被告於通知原告報價時,即擬不再續約,何需再 通知原告報價及議價,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文賢及被告 副總經理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分證 述「沒有不再續約之意思」、「不排除續約」之情(參見 該卷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通知原告 報價及議價時,仍欲與原告續約,是被告既於契約期滿前 一個月願與原告續約,自無從(亦無需)於契約期滿前一 個月通知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 約定。至於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約,僅是協 議不成之結果,尚與違反前開約定有別,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2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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