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未婚於民國88年10月 29 日育有原告乙○○,被告雖未辦理認領原告乙○○手續 ,但於原告乙○○一歲期間,按月支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 1,000元之扶養費,於原告乙○○二歲時起,按月支 付2,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甲○○,又於原告乙○○年滿4歲 時,按月支付原告甲○○ 4,000元,用以分擔原告乙○○之 生活費用,因此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惟被告迄 今仍拒絕辦理認領登記,原告自有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的 必要。(二)被告自98年1月起即停止支付前揭費用,並且以 事業經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理由搪塞,甚且,協同 其配偶出面騷擾原告,嚴重侵擾原告之平靜生活,令原告二 人深感困擾。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縣地區96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原告乙○○現年十歲,原告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甚微,被告則為企業主,財產及收入均 倍於原告甲○○,加以原告甲○○需付出時間照顧原告乙○ ○,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二分之一至原告乙○○成年止作為 扶養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乙○ ○扶養費10,000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 原告乙○○出生後,被告履行其對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 務,每月至多 5,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原告甲○○已代墊原告乙○○88年10月29日 起,至98年3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501,317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1,317元,及自98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8年3 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 費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原告乙○○應該是被告的子女,當時被告經濟狀況 較好,有給原告乙○○一些零用錢,可是被告現在沒有經濟 能力,因為原告為富運公司負責人,經營的工廠負債7、8百 萬元,等被告債務還掉以後,願給付2、3千元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 原告乙○○於戶籍上並未登載生父姓名,見原告提出之原告 乙○○戶籍謄本可參,原告乙○○又主張其生父即為被告, 顯見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其在私 法上之親子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份關係之真 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之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五、經查,原告甲○○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於88年10月29日生育 原告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乙○○與 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 所主張被告自原告乙○○一歲期間至98年1月以低於5,000元 不等金額交付原告甲○○作為扶養原告乙○○之費用,98年 1月以後以事業經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拒不再給付原 告乙○○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原告乙○○與原告乙○○合
照照片數張為證,此均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表示未依法院 指示做血緣鑑定係因沒有錢才未去做等語,是原告為被告之 非婚生子女,且被告有撫育原告行為之事實,均足認定無誤 。
六、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非婚生子 女若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與其生父在法律上即生父子關 係,自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本件原告乙○○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 ○○之情事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已經視為被告認領原告乙○○,兩造間自有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甚明,而原告乙○○於其戶籍登記上既未正確載明生父 為被告,則為除去此親子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八、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九、本件被告為原告乙○○之父親,屬原告乙○○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且原告乙○○現年僅10歲,前已述及,無所得 能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179,841元, 原告甲○○96年所得給付總額501,745元,另有500,000元投 資1筆,財產總額共5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現年52歲 ,正值盛年,為富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2年 1月至97 年12月止之營業申報書均有按時呈報繳付之事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申報書資料乙分附卷可 稽,且被告於96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1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3筆,及富運企業有限公司180萬元投資1筆,而被 告雖以其負龐大債務答辯,拒不給付原告乙○○之扶養費, 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原 告,足堪負荷扶養原告之責任。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之桃園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此為 經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且屬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再衡之 兩造目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共同分擔對原告乙○○之扶
養義務,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由原告甲○○負擔 2/5,被 告負擔3/5為適當,則被告應負擔 10,515元,今原告甲○○ 僅請求 1萬元,應為適當。而被告自原告出生後,既如前述 僅曾給付過少數扶養費,自98年 1月又拒不給付,且到庭表 明現不願給付任何費用,足見被告就尚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關於被告未到期部分之扶養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基上 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於法可採。十、按子女經生父認領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負擔給養義務,則 生父母亦應溯及於子女出生之時,按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給 養義務,如生母已為扶養者,就其超過部分,對於應具扶養 義務之生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求償。經查,原告乙○○自 出生後迄今,被告僅給付部分扶養費,餘均由原告甲○○支 出,則原告甲○○自原告乙○○出生後,迄98年03月28日止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返還利得 501,317元(計算式如附 表)。原告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併依法請求被告自98年03月29日起至原告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並參酌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2項:「扶養費之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乙○○之扶養費之部分,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甲○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50 1,317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甲○○請求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另外,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 告扶養費之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訴訟中履 行期已到之金額合計60,000元(即9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 29日,以每月10000元×6個月=6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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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別│平均消│被告應│被告已│ 原告甲○○ │
│ │費金額│付金額│付金額│ 代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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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14,800│ 7,400│1,000 │6,400 │
├──┼───┼───┼───┼──────┤
│ 89 │15,268│ 7,634│1,000 │6,634 │
├──┼───┼───┼───┼──────┤
│ 90 │15,054│ 7,527│2,000 │5,527 │
├──┼───┼───┼───┼──────┤
│ 91 │15,557│ 7,778│2,000 │5,778 │
├──┼───┼───┼───┼──────┤
│ 92 │15,271│ 7,636│4,000 │3,636 │
├──┼───┼───┼───┼──────┤
│ 93 │16,069│ 8,035│4,000 │4,035 │
├──┼───┼───┼───┼──────┤
│ 94 │16,799│ 8,400│5,000 │3,400 │
├──┼───┼───┼───┼──────┤
│ 95 │16,466│ 8,233│5,000 │3,233 │
├──┼───┼───┼───┼──────┤
│ 96 │17,525│ 8,763│5,000 │3,763 │
├──┼───┼───┼───┼──────┤
│ 97 │17,525│ 8,763│5,000 │3,763 │
├──┼───┼───┼───┼──────┤
│ 98 │17,525│ 8,763│5,000 │3,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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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代墊金額合計:6400×2+12×【6634+5527+5778+3636+4035+3400+3233+3763+3763】+3763×3=5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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