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楊羽蓁原名:楊淑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38,971 元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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