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7號
MLDM,90,交聲,67,200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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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受 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認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義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 吊銷駕照,然異議人甲○○是發當時並不知情,經員警通報才恍然大悟,趕緊到 派出所備案,時間是三月十四日,然後趕往醫院探望傷者,完全沒有逃逸動機, 實屬冤抑。頭份分局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採信江武忠片面主張,認為異議人 甲○○有過失,而指異議人應負肇事主因,尚不足據,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各 應負二分之一。原審亦認為異議人之過失,無法證明,卻仍依鑑定意見認定目擊 證人一面之詞擦傷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應負之過失責任與事實不符,江 武忠之過失責任較輕,應負擔過失責任,又未說明理由,顯然有裁決不備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江武忠經常在頭份重光醫院住院看病,當天零時江武忠因頭暈在 重光醫院掛急診,看完病返家,江武忠騎腳踏車並無夜間反光標記,同時該路段 無路燈設施,江武忠惟恐視力不好,騎車左轉彎處路面空洞,有頭暈現象自己跌 倒擦傷,適異議人鍾云淳路過,僅由目擊證人片面之詞,是否有誤?本件於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江武忠無任何要求同時無條件成立和解在案,已無訴訟之必要, 事後雙方已保持和睦相處,為此提出異議,將原處分撤銷,以明法制。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與信義路口,因駕車肇事逃逸,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乙○○舉發 「肇事逃逸」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苗縣警交字第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 即處理員警乙○○到院證述:「(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們接獲報案,到 達現場,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腳踏車在他旁邊,旁邊的人告訴我們,有記下異 議人的車號,就通知隊上的人,查明後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到異議人家裡看到車 子,車子左前葉板,及左側有損傷,被害人告知是要由南往北要越過斑馬線,異 議人是轉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甲○ ○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刑案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



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開判決之 事實欄已詳載:「甲○○於九十年三月時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W四-一 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車行至該路 與信義路口處,正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之際,不慎撞及由江武忠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使江武忠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手血腫等傷害,甲○○明知江武 忠受其撞及而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 現場民眾紀錄車號而報警查獲(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江武忠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判決理由欄則記載:「一、訊據 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武忠 指訴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查獲本案經過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暨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被害人車損照片計四幀在卷可參 ,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 肢挫擦傷、右手血腫等傷害,亦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情節重大、惟 其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有該判決乙份在卷足 憑。是異議人甲○○到院主張:伊當天不知道有撞到人,直到警員到伊家,告訴 伊,伊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並 永久禁考〔請依限期繳送駕照〕」,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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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