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343號
TYDV,98,補,343,200909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名力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1號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 誼

1/1頁


參考資料
名力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