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名力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1號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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