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4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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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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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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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0,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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