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71號
TYDV,98,聲,117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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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一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 字第6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一字第 56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 定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98年度聲字第 1000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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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