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戊○○廖李平西之
丁○廖李平西之繼
己○○廖李平西之
庚○○廖李平西之
相 對 人 甲○○ 已歿
乙○○
丙○○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李平西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廖李平 西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 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新台幣(下同)6 萬 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 民國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催告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 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書、98年3 月2 日桃院
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㈡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43 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 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在案。嗣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 月2 日桃院永 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543 號提存書、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 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5 號 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 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 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 月2 日桃院永 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405 號提存書、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㈣聲請人己○○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7 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 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 月2 日桃院 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 第807 號提存書、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 3 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就聲請返還被繼承人廖李平西為相對人提存供擔保之部分: ㈠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被繼承人廖李平西對相對人甲○○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542 號 擔保提存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5年3 月 9 日死亡,有附於本院98年聲字第2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內 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 233 號函為通知時,相對人甲○○業已死亡,無從受其催告 ,該催告程序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於98年8 月14日具狀為本 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係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 聲請人以已死亡之甲○○為相對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相對人甲○○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丙○○、謝美玲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 ○○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碧秋、丙○○、 謝美玲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碧秋 、丙○○、謝美玲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 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 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戊○○、丁○、己○○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提存供擔保 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 裁定,並分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43 號、89年度存字第40 5 號、89年度存字第8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 押執行在案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89 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係前開被繼承人廖李平西所 聲請,聲請人戊○○、丁○及己○○對應上開提存事件,對 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則分別應為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 431 號假扣押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第460 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89年度全三字第430 號假扣押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 第35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89年度全宙字第898 號假扣押 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第751 號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聲請 人戊○○、丁○及己○○於聲請狀內分別請求返還89年度存 字第543 號、89年度存字第405 號、89年度存字第807 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所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係屬誤 載,已可認定,核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嗣於假扣押保全程 序終結後,曾以本院98年3 月2 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 233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
字第2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內資料顯示,本件通知行使權利 之聲請內容及通知函均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 裁定及其執行所生損害為催告內容,非以上開各聲請人經本 院核准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所生之損害為催告行使權利對 象。從而,聲請人上開所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就 89年度存字第543 號、89年度存字第405 號、89年度存字第 807 號提存事件所對應之假扣押事件而言,並不合法,自無 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之可言,故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不符,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