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328號
TYDV,98,繼,132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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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328號
聲 明 人 甲○○
      乙○○
      丁○○
      戊○○
被 繼 承人 丙○○  生前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陳宗南對於繼承與 否始終未表明其意願,聲明人恐罹於時效,爰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甚詳 。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 ,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陳宗南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陳宗南為繼承人,聲明人尚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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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