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119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丙○○
被 繼承人 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 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限修 正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4年05月25日死亡 ,有聲明人提附之死亡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 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當時有效 即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經訊聲明人等三人均略稱於當時 即已知悉其父即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曾委託貿商新城的 村長幫忙辦理,然於最近二、三個月前,村長始告知當時因 聲明人所託付之相關文件遺失致未代為辦理,聲明人才會到 現在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31日訊 問筆錄)。是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已逾二個月之期 限,其等之聲明於法律規定不合,應均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