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12號
TYDV,98,破,1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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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姑媳關係,相對人 與其配偶張有富(即聲請人之胞弟)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計 新台幣(下同)1,365,000元,渠等並於81 年間另立借據及 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嗣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聲請人遂 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即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及本院93年度訴第1057 號民 事判決)。其後,相對人利用雙方協談清償債務之際,竟於 95年間將其經營之志昇洗衣店,移轉至其女兒張郡怡名下, 並改名致陞洗衣店,亟欲脫產不願清償借款之意圖明顯,迨 至聲請人於98年間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方發覺相 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然查,相對人與張有富之婚後財 產,有房屋1 間(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15巷10號 ),及相對人於前案敗訴後將其名下存款移轉予張有富,聲 請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2條、第58條、第61條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俾便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對張有富請求剩 餘財產之分配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 、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 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 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 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 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 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無非係以其對相 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現亦無其他



可供聲請人執行之財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本院93年度訴第105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資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閱明屬實,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餘之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 形,堪信為真。然依相對人自承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 見本院98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但 迄未提出其他債權人資料供本院參酌,自不足採信,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1 人,自難認符合多數債權 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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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