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61號
TYDV,98,抗,61,200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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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
再抗告 人 丁○○
            7號
      乙○○
            附18
           兼上二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63 5 萬元之債務,但均曾正常繳息,並無積欠相對人利息之情 事,又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同意由相對人提出清償 方案,抗告人願全力配合完成,以其重新展延債務清償日期 ,然相對人態度強硬,完全不顧抗告人之請求,即逕行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此項聲請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行 使,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爰依法提出再抗告。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對於非 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 3 項之抗告準用之。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雖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61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駁回抗告 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本院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違誤,僅再次重複原抗告意 旨。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 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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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