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20號
TYDV,98,國,20,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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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即劉月環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 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至原告雖併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 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未繳納抗告費,仍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 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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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