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1號
HLDV,91,聲,111,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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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 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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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