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被 上訴人 陳家得即政隆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五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間委請上訴人自花蓮運送發電機至高雄,但運 送期間不慎損壞,被上訴人未照會上訴人即委請他人修理,僅於事後告知修繕費 用若干,故上訴人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另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運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數年才向 上訴人請求,顯已罹時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時效 抗辯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誤,上訴意旨雖再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據上開 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饒金鳳
~B法 官 林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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