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022號
TYDV,98,司票,602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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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
聲 請 人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9,44 4 元,到期日民國98年8 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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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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