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38號
TPDM,106,審訴緝,38,201706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紹
      林佳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 告2人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 ,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 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 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李偉紹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4日,又被告李 偉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 被告李偉紹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李偉紹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 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謝育旺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 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李偉紹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 年10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 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即93年10月19日期間共4年又16日,扣除檢察官93 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7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李偉紹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為105年3月3日。純質淨重參拾捌點柒柒參壹公克 ㈡被告林佳慧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15日,又被告林 佳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 因被告林佳慧逃匿,經分別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林佳慧 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 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 後因被告林佳慧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 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 被告林佳慧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12月15 日起算10年,均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 17日期間共4年1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 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被告林佳慧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6月12日。四、綜上,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2人之追訴權時 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
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六號
被 告 羅東賓 男 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生)
住桃園縣○○鎮○○○路○○○號六樓之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金珠 女 三十五歲(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周貽水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選任辯護人 李世馨律師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李國君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五日生) 住馬來西亞沙勞越吉晉七里一○五號
居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周美儀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六樓
居新竹市○○街○○號七樓之四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蘇文娟 女 三十歲(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三日生)
住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大豐花園七一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鄭佩玲 女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四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黃影閩 女 三十二歲(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三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之一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巫柏隆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四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號一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謝育旺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 五○四室
印尼人 護照號碼:E○○○○○○號
尤嘉文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鄭澤宇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陳維福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李忠信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日生)台南縣○○市○○路○○巷○○弄○○號之一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姚淇盛 男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段○○號
印尼人 護照號碼:D○○○○○○號
林慧美 女 三十三歲(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李偉紹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生) 住台南縣○○市○○路○○○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謝承志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李志強 男 三十三歲(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彭健安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八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林美娜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 住15,Taman Tiram Jaya,81800 ulu Tiram,Johor,Malaysia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顏卉蘭 女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
○○號碼:A○○○○○○○號
林佳慧 女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生)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符詩玉 女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居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

余煥達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葉貞妮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住台中縣○區○○路○○○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鄭和祥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送達地址:台北縣○○市○○○路○○○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陳天偉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八日生)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吳文彬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劉福民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生) 台北縣○○市○○路○○○○○○號七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許家溫 男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印尼人 護照號碼:K○○○○○○號
賴俊明 男 三十二歲(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蔡成耀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林瑟絲 女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魏永晟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一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鄭傑雄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六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羅建森 男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印尼人 護照號碼:H○○○○○○號
何任傑 男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五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周海棠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八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一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謝忠衛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黃展曦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翁文豪 男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陳艾頻 女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陳春貴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年八月八日生)
台北市○○街○○○號二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黃子麟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傅美琪 女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李玉玲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符瑋娓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六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洪俊仁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三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黃錦煒 男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游梅莉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印尼人 護照號碼:G○○○○○○號
鄭靈愛 女 三十歲(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八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 印尼人 護照號碼:H○○○○○○號
蕭義永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賴俏鏮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生)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何世舉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七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藍志鴻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曾慶德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六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李福俊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四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許貽玲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張志強 男 三十歲(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九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江流雲 女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鄭曉沁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卓衍豪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翁詩傑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何文亮 男 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高桂香 女 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歐慧娉 女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鄺綺薇 女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號二樓
印尼人 護照號碼:H○○○○○○號
楊愛冰 女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K○○○○○○○○號
黃碧娟 女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一樓
馬來西亞人 護照號碼:A○○○○○○○號
楊愛麗 女 三十二歲(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號
緬甸人 護照號碼:○○○○○○號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羅東賓乃從事代辦僑生申請在台工作、居留業務之人,邱金珠 為羅東賓之妻,二人明知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 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及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等相關規 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 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 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 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 以上之資格,亦皆明知周貽水、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 佩玲、黃影閩、巫柏隆謝育旺均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 格,竟為謀獲利,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各與圖以 就業身分在台居留之周貽水、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佩 玲、黃影閩、巫柏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渠等以每件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羅東賓代為申辦聘 僱許可,並將申辦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 業額、個人護照、畢業證書(均影本)等文件及個人照片暨定 金二萬元交予邱金珠或不知情之陳竹川(另為不起訴處分)後 ,再由邱金珠、陳竹川郵寄予因故滯留大陸地區、美國等地之 羅東賓,羅東賓即依渠等所需,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 擅自在大陸地區刻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後 ,偽蓋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且更改渠等提供之畢業證書所載 畢業年份或科系而變造之,另利用以自行在大陸地區刻製之駐 香港中華旅行社或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 戳、數字及英文字母戳章加蓋於工作經歷證明、偽簽前開辦事 處官員署名與不實之香港或馬來西亞聘僱公司之經理署名之方 式而偽造渠等工作經歷證明,之後,即以郵寄方式自行或委由 陳竹川代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 聘僱許可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聘僱周貽水、李 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佩玲、黃影閩、巫柏隆謝育旺等 人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迨周貽水、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佩玲、黃影閩、巫柏隆謝育旺收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 准函後,即將該工作核准函交予陳竹川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居留簽證,並於取得居留簽 證後,復持向周貽水、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佩玲、黃 影閩、巫柏隆謝育旺居留地所在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 ,而周貽水、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佩玲、黃影閩、巫 柏隆、謝育旺即於取得居留證後,再給付尾款四萬元。申請人 、聘僱公司、聘期、檢附文件、偽造、變造情形、核准情形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周貽水因前述透過羅東賓代為申請工作許可之事及自行研究投 審會提供之申請手冊而得悉申辦流程,竟亦萌生牟利之心,遂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分別與明知 己身並未符合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之尤嘉文、鄭澤宇、陳維 福、李忠信、姚淇盛、林慧美、李偉紹謝承志、李志強、彭 健安、林美娜、顏卉蘭、林佳慧、符詩玉、余煥達、葉貞妮、 鄭和祥、陳天偉、吳文彬、劉福民、許家溫、賴俊明、蔡成耀 、林瑟絲、魏永晟、鄭傑雄、羅建森、何任傑、周海棠、謝忠 衛、黃展曦、翁文豪、陳艾頻、陳春貴、黃子麟、傅美琪、李 玉玲、符瑋娓、洪俊仁、黃錦煒、游梅莉鄭靈愛蕭義永、 賴俏康、何世舉藍志鴻、曾德慶、李福俊、許貽玲、張志強 、江流雲、劉曉沁、卓衍豪、翁詩傑、何文亮、高桂香、歐慧 娉、鄺綺薇、楊愛冰、黃碧娟、楊愛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彼等以每件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 聘僱許可,並提供畢業證書、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 原住居國地址、欲工作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 照影本等申辦所需文件及定金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後,周貽水 即先後在台北市莊敬路、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二住處 等地,根據彼等所需,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 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同意,擅自刻用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後,偽蓋於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且更改彼等提供之畢業證書所載畢業年份或科系而變 造之,另利用以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 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及英文 字母戳章加蓋於工作經歷證明、偽簽上開辦事處官員署名與不 實之馬來西亞聘僱公司之經理署名之方式而偽造彼等工作經歷 證明,之後,周貽水便持以向投審會申請彼等之在台工作許可 而行使之,致使該管之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核准彼等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 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俟尤嘉文、鄭澤宇、 陳維福、李忠信、姚淇盛、林慧美、李偉紹謝承志、李志強



、彭健安、林美娜、顏卉蘭、林佳慧、符詩玉、余煥達、葉貞 妮、鄭和祥、陳天偉、吳文彬、劉福民、許家溫、賴俊明、蔡 成耀、林瑟絲、魏永晟、鄭傑雄、羅建森、何任傑、周海棠、 謝忠衛黃展曦、翁文豪、陳艾頻、陳春貴、黃子麟、傅美琪 、李玉玲、符瑋娓、洪俊仁、黃錦煒、游梅莉鄭靈愛、蕭義 永、賴俏康、何世舉藍志鴻、曾德慶、李福俊、許貽玲、張 志強、江流雲、劉曉沁、卓衍豪、翁詩傑、何文亮、高桂香歐慧娉鄺綺薇、楊愛冰、黃碧娟、楊愛麗取得投審會核發之 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四萬元。申請人、聘僱公司 、聘期、檢附文件、偽造、變造情形、核准情形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期間,周貽水因己有聘僱期間即將屆至,仍承前述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同上方式,檢附酒倉公司公司 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個人護照影本及業經偽造之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聘僱合約,向投審會申請續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之投審 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 並核准周貽水繼續在台工作,亦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 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 酒倉公司(詳見附表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羅東賓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 │
├───┼──────────────┤ │
│ 二 │被告邱金珠之供述 │ │
├───┼──────────────┤ │
│ 三 │被告陳竹川之供述 │ │
├───┼──────────────┼───────────────┤
│ 四 │被告周貽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被告李國君於警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君、周美儀、蘇文娟、鄭│
├───┼──────────────┤佩玲、巫柏隆謝育旺委由被告羅│
│ 六 │被告周美儀之供述 │東賓、邱金珠代辦聘僱許可之事實│
├───┼──────────────┤ │




│ 七 │被告蘇文娟之供述 │ │
├───┼──────────────┤ │
│ 八 │被告鄭佩玲之供述 │ │
├───┼──────────────┤ │
│ 九 │被告巫柏隆之供述 │ │
├───┼──────────────┤ │
│ 十 │被告謝育旺之供述 │ │
├───┼──────────────┼───────────────┤
│ 十一 │被告鄭澤宇之供述 │被告鄭澤宇、李忠信、林慧美、謝│
├───┼──────────────┤承志、李志強、彭健安、林美娜、│
│ 十二 │被告李忠信之供述 │顏卉蘭、林佳慧、符詩玉、余煥達│
├───┼──────────────┤、葉貞妮、鄭和祥、陳天偉、吳文│
│ 十三 │被告林慧美之供述 │彬、劉福民、許家溫、賴俊明、蔡│
├───┼──────────────┤成耀、林瑟絲、魏永晟、羅建森、│
│ 十四 │被告謝承志之供述 │周海棠、謝忠衛黃展曦、翁文豪│
├───┼──────────────┤陳艾頻、黃子麟、傅美琪、李玉玲│
│ 十五 │被告李志強之供述 │、符瑋娓、洪俊仁、黃錦煒、游梅│
├───┼──────────────┤莉、鄭靈愛蕭義永、賴俏康、何│
│ 十六 │被告彭健安之供述 │世舉、藍志鴻、曾德慶、李福俊、│
├───┼──────────────┤許貽玲、張志強、江流雲、劉曉沁│
│ 十七 │被告林美娜之供述 │、卓衍豪、翁詩傑、何文亮、高貴│
├───┼──────────────┤箱、歐慧娉鄺綺薇、楊愛冰、黃│
│ 十八 │被告顏卉蘭之供述 │碧娟、楊愛麗委由被告周貽水代辦│
├───┼──────────────┤聘僱許可之事實 │
│ 十九 │被告林佳慧之供述 │ │
├───┼──────────────┤ │
│ 二十 │被告符詩玉之供述 │ │
├───┼──────────────┤ │
│ 二一 │被告余煥達之供述 │ │
├───┼──────────────┤ │
│ 二二 │被告葉貞妮之供述 │ │
├───┼──────────────┤ │
│ 二三 │被告鄭和祥之供述 │ │
├───┼──────────────┤ │
│ 二四 │被告陳天偉之供述 │ │
├───┼──────────────┤ │
│ 二五 │被告吳文彬之供述 │ │
├───┼──────────────┤ │
│ 二六 │被告劉福民之供述 │ │
├───┼──────────────┤ │




│ 二七 │被告許家溫之供述 │ │
├───┼──────────────┤ │
│ 二八 │被告賴俊明之供述 │ │
├───┼──────────────┤ │
│ 二九 │被告蔡成耀於警訊中之證述 │ │
├───┼──────────────┤ │
│ 三十 │被告林瑟絲之供述 │ │
├───┼──────────────┤ │
│ 三一 │被告魏永晟之供述 │ │
├───┼──────────────┤ │
│ 三二 │被告羅建森之供述 │ │
├───┼──────────────┤ │
│ 三三 │被告周海棠之供述 │ │
├───┼──────────────┤ │
│ 三四 │被告謝忠衛之供述 │ │
├───┼──────────────┤ │
│ 三五 │被告黃展曦之供述 │ │
├───┼──────────────┤ │
│ 三六 │被告翁文豪之供述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