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11號
HLDV,91,小上,11,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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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梅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找到當初在修理漏水時,同時間也在漏水處裝修 的木工黎炎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修好漏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主張其另有證人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漏水修好 云云,惟此乃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關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 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是以,依據前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任為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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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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