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但被告竟趁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某日到梨山工作時,無緣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經十五年多,且這段期間均未聯絡,足見兩造 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瑞花、劉秀珠。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間某日趁原告到 梨山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現兩造已經分居十五年之事實,業經證 人劉瑞花、劉秀珠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我是原告的
姐姐。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就在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不會毆打被告 ,因為被告都不做家事,原告希望被告在家幫忙處理家務,好讓原告出去外面工 作,但是被告不聽,竟然趁原告出外工作跑掉,我們也有去被告娘家找人,但是 鄰居都說被告全家已經搬去北部。他們已經分居十五年了,這十五年來都沒有聯 絡」等語(劉瑞花部分)、「我是原告的妹妹。我不太清楚兩造的婚姻狀況,但 是我知道他們兩人分居已經十幾年了,為何分居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原告不 會毆打被告」等語(劉秀珠部分),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十五年之事實為 真實。本院斟酌被告趁原告前往梨山工作時,無故搬離原告住處而未與其同居, 迄今已逾十五年,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 姻目的所不容,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分居 、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