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號
HLDV,90,家訴,1,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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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沈見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兩造間公同共有之沈見智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八 百五十一元之遺產,按原告及被告癸○○○甲○○壬○○○丙○○、丁 ○○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己○○庚○○各應繼分二十四分之 一予以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辛○○乃已死亡之沈見智之遺孀,原告乙○○則為沈見智之四女,沈見智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乙幀足憑,其財產有長女癸○○○ 、次女甲○○、三女壬○○○、長子丙○○、次子沈宗濱(已故)之繼承人己 ○○、戊○○庚○○及三子丁○○等與原告共同繼承,其中庚○○己○○戊○○由於代位繼承沈宗濱之應繼分,是以伊等之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 ,其餘各人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沈見智另有五女沈貴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死亡,死後無繼承人,是以實際繼承人有十一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供參 酌。沈見智死亡後留有花蓮市○○段一六0二、一六0四、一六0四之二、一 六六五、一六0三、一五八四、一五九一等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二八 、二八之一號房屋等不動產,及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之銀行存款 、二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原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二十五條規定具領不在訴訟標的),此有切結書乙幀足憑。繼承人之中並沒有 任何人拋棄繼承。查「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 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又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沈見智遺產不獨尚有 不動產,即花蓮市○○段一六0二、一六0四、一六0四之二、一六六五、一 六0三、一五八四、一五九一等號土地,及鈞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清償提 存(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二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已如前述,且有 於銀錢業者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合計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第前揭 不動產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提存款原告等已按應繼分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鈞院提存所具領完竣,是以其公同共有關係 業已消滅,已非得繼承之遺產。茲僅就如附表所示唯一剩餘之遺產請求判決分 割。申言之,沈見智之遺產依前揭判決固應整體之分割,第不動產及提存補償 金部分,已分割完成並非公同共有財產,喪失遺產性質,提起分割之訴,原告 自得僅就剩餘之遺產請求分割灼然。爰特請准予判決就沈見智現有遺產予以分 割,並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沈見智於下列銀錢業者有如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 ⑴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款三筆各一百萬元,活儲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 。其中定期存款三百萬元部分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換單,約定利率為年 率百分之四點八,其後因沈見智死亡即未再計付定期存款利息;活儲二十一 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依該行規定利率為 百分之三點七五。
⑵花蓮農會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活儲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其中定 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換單,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九日換單,約定年利率均為百分之四點六,其後因沈見智死亡即未再支付利 息;活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五,有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 十一元,依該農會活儲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 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四筆、一百萬元二筆,合計四百萬 元,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換單後即因沈見智死亡未付利息,其約定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活儲帳號為000000000000,有五 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依該行規定活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五。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配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癸○○○
聲明及陳述:
㈠其父親於生病期間曾再三交待去世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並將戶口名簿、印鑑



章及存摺等統交丁○○保管,其用意即在此。
㈡其父親遺願為土葬,為人子女理當遵從,並負擔喪葬費用,故其主張應扣除必 要之費用後始得分配財產。
丙、被告甲○○
一、聲明及陳述
㈠同意按應繼分分割遺產。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
丁○○支付慈濟醫院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醫藥費,應再扣退洗腎費六千元 ,因沈見智已申請十大重病免付醫療費,證明卡號:0000000000 號,故此項費用應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整。 ⑵治喪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應為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單據四四號遙控 器、五一號銅鎖二百九十元,以上兩項開支與喪葬無關,是屬侵權行為,應 予刪除,因原來家鎖只有父親與被告保管,丁○○擅自換鎖不讓被告出入。 ⑶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不合理 ,目前三年定存年息只有百分之二點五,當初被告提議向三家銀行申請提領 存款,請癸○○○通知丁○○壬○○○一起請領,她的答覆是到法院解決 ,如此刁難好事不肯蓋章,利息應自行承擔,得以維護社會善良和諧之風氣 。
⑷綜合以上三項丁○○所提出喪葬費應扣除二十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共計一百 一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自遺產中扣除。
⑸被告代墊家父沈見智費用款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不請求利息,請惠予 一併扣還。
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答辯狀
⑴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沈見智死亡前,曾為其墊付部分住宅建造費及住院看 護費計二十一萬四千元,關此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歸還: ①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沈見智生前居住處所簡陋不堪,被告因不忍見父親居 住於如此環境,建議父親新建鐵皮房屋一棟以供居住,新建房屋工程費計 六十二萬元整,除其中之五十五萬元係由父親支付外,不足之工程款七萬 元及另增建鋁門、採光雨棚七萬五千元,計十四萬五千元,均係由被告沈 和子代為墊支,此有原答辯狀估價單二紙可稽,亦有經手之魏瑞福及信暉 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炎銘足資證明。
②被繼承人沈見智亡故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住院三十五天之醫療期間,所委請特別護士看護費用六萬九千元,亦係由 被告甲○○先為墊付,此亦有經手之乙○○足資佐證。 ③前述二項被告為被繼承人墊支之住處改建部分工程款及看護費用共計二十 一萬四千元,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規定,關此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歸還債權人即被告甲○○。 ⑵按喪葬費用是否應視為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在一百萬元內,應自遺產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依實務見解,喪葬費用亦 應列為繼承費用,自遺產中扣除。是以被告甲○○對另被告丁○○主張其所 墊付之喪葬費用共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部分,於刪除浮列之洗腎 費六千元及治喪期中所支出與殯喪無關之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後,共計一百 一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之喪葬費用部分,認屬合理,應由遺產中扣還被告 丁○○;惟其附帶請求歸還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因當初被告曾提議癸○○ ○、丁○○壬○○○及各繼承人等儘速協議,共同向銀行申請提領先父之 銀行存款,以備支付喪葬費用,惟渠等卻故意刁難,不願配合辦理,致遲遲 未能提領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是該喪葬費用之所以給付遲延,其事由顯非 不可歸責於丁○○,故被告丁○○請求喪葬費用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 被告甲○○認為不合理,應不予准許。
⑶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沈見智治喪期間,亦曾支付遺照、花籃、頌經等喪葬 費用計四千二百元,此有原答辯狀之收據影本兩紙可稽,關此部分亦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扣除歸還被告甲○○。 ⑷綜上所陳,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被繼承人沈見智生前所欠被告甲○○之 債務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被告墊支之喪葬費四千二百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二 百元,應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歸還及清償。 二、證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紙、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丁、被告壬○○○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書狀陳述略以:其父親於生 病期間曾再三交待去世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並將戶口名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統 交丁○○保管,其用意即在此。
戊、被告丙○○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聲明及陳述略稱:不同意分 割,如要分割同意先扣除喪葬費,喪葬費大約一百多萬元,其父於生病期間曾再 三交待去世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並將戶口名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統交丁○○保 管,其用意即在此。另原告所提切結書其中「丙○○」之印章非其親蓋。己、被告戊○○
聲明及陳述:同意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分割,對被告甲○○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所提答辯狀中所指之各款項,其認為不應自遺產中扣除。庚、被告己○○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扣除必 要之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分割。
辛、被告庚○○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扣除必 要之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分割。
壬、被告丁○○
一、聲明及陳述
㈠父親生前曾交待死後十年始得分割遺產,故其不同意分割,另喪葬費原告並未



支付。
㈡其父親於生病期間曾再三交待去世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並將戶口名簿、印鑑 章及存摺等統交其保管,其用意即在此。
㈢九十一六月六日答辯狀
⑴喪葬費用依實務見解,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
查依法務部(79)法律字第九0七一號函釋:「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 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 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 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 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 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 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 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
⑵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列入: 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 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其餘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為遺產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六所示為遺產之消極財產,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應予准許。查原審所為分割,除因系爭停車位未 列入外,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亦未列入分割,顯有未洽,惟因分割遺產係全部 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是雖上訴聲明僅 對於部分遺產聲明不服,仍應認為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因此,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六七號判決亦謂:「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 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⑶承上可知,喪葬費用目前實務看法,係認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此部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認為,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對於系爭借 款債務亦未列入分割,顯有未洽」,其已明白宣示再為遺產分割時,就此部 分費用亦應列入分割考量,方為適法,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六七號判決亦謂:「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其 更已明白宣示,本件喪葬費用得於遺產分割前請求,退步言之,亦應在分割 時將其一併考量,方符程序經濟及實體正義。
⑷查依民法第一條係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本件承上所述,不論依法理或依習慣,在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前, 均應先將支出之喪葬費用予以扣除,方符人民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 信心,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亦認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不應獨漏債 務,否則分割完成後,再由代墊人逐一向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追討,反造成 程序冗長、浪費,也悖違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之立法意旨。綜上,懇請 鈞長准將喪葬費用列入分割計算,以達全部整體分割之立法精神及其意旨。 有關喪葬費用,經計算係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上揭金額係被告 丁○○向他人先行借貸,故亦併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 本利共計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元,懇請鈞長能詳為審酌,為一最公平之裁決 ,以解決雙方之糾紛。
二、證據:提出計算明細一紙、東山安樂園墓地、墓園使用買賣工程委建合約書一 紙、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共一百三十紙為證。 理 由
一、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己○○庚○○則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見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行庫之存款共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兩造分別為沈見智之配偶、子 女、孫子女,依法各有八分之一或二十四分之一不等之應繼分,前開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被告癸○○○稱其父生 前交待俟死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如分割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被告甲○○稱同 意按應繼分分割,沈見智所支出之喪費用以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為限,同 意自遺產中扣除歸還,另其本人於其父生前為其父所墊支之工程款及治喪期間所 支出之喪葬費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除歸還;被告壬○○○具狀 稱其父生前交待俟死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被告丙○○稱其父生前交待俟死後逾 十年再處理遺產,如欲分割應扣除喪葬費;被告戊○○己○○庚○○均稱同 意扣除必要之喪葬費後按應繼分分割;被告丁○○則稱其父生前交待俟死後逾十 年再處理遺產,如欲分割,應扣除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利息共一百四十萬三千 零五元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見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 乙○○、被告癸○○○甲○○壬○○○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戊○○己○○庚○○則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父沈宗濱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又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癸○○○壬○○○丙○○丁○○雖均辯稱被 繼承人生前曾交待俟死後逾十年再處理遺產云云,惟此業據原告否認,其等亦未 舉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所辯尚難採信。系爭遺產既未有遺 囑禁止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四、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亦屬尊敬被繼承人必要之民俗禮儀,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茲被告丁○○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二萬 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惟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編號第一一六號之水果費用二百八 十元、第一一七號豬肉費用一百五十元及雜項支出(未編號)二萬元等部分,其 並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資證明,此部分共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不得列為喪葬費 用。再編號第四十四號之遙控器、換鎖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及第五十一號銅鎖費 用二百九十元,此二項費用與被繼承人治喪事宜無涉,亦不應列入。至其餘支出 項目,如醫藥費用、建造墓地、擇日、誦經、祭拜等,此均屬習俗所必需,並據 丁○○提出東山安樂園墓地土地使用出售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醫療費用及 各項支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甲○○雖抗辯丁○○支付予慈濟醫院 之醫藥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中,因被繼承人已申請十大重病免付醫療費,故 應扣除洗腎費用六千元,丁○○實付醫藥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云云,惟 此為丁○○所否認,被告甲○○未進一步舉證,尚難採信,故丁○○支出之醫藥 費仍應認係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至其餘項目兩造並無爭執,應認屬於喪葬費 用。綜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計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 一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又此喪葬費用既為丁○○墊支,其另請求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依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其最末一筆喪葬費支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支出九 百元,故其利息請求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連同其所墊 支之喪葬費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其得自遺產扣除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 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八元。




五、至被告甲○○抗辯其亦支出被繼承人遺照二千二百元、高架花籃一千元、頌經費 用一千元等喪葬費用,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經查此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自得列入喪葬費用。至其雖又稱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被繼承人支 付部分新建房屋工程款計十四萬五千元云云,惟此絕非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甚明,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自遺產中扣除。 再原告及被告丁○○癸○○○戊○○己○○庚○○亦皆否認被告甲○○ 此部分主張,被告甲○○僅提供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然估價單並未載明支出細 目,其亦未提出支付憑證原本或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向被繼 承人請求,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主張,殊與常情不合,則其所稱為被繼承人墊 支工程款項一節,尚難採信,自不得列入遺產而予以分割。被告甲○○另又主張 被繼承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六萬九 千元為其支付,由乙○○經手,亦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乙○○否認經手此 項費用,被告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不得自遺產中扣 除。綜上,被告甲○○得自遺產中扣除者為喪葬費用四千二百元。六、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見智之繼承人,原告二人與被告癸○○○甲○○壬○○○丙○○丁○○及已死亡之沈宗濱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參照),即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至被告戊○○己○○庚○○ 則代位其父沈宗濱繼承,其三人每人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著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 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主張者,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 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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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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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⒈依附表二之應│
│ │期存款一百萬元、000000000000定期存│ 繼分分割。 │
│ │款一百萬元、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一│⒉九十一年五月│
│ │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六│ 十七日(含)│
│ │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以後之利息依│
│ │)。 │ 附表二之應繼│
│ │ │ 分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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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二│先扣除一百三十│
│ │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六萬三千一百零│
│ │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八元,由丁○○
│ │為止)。 │取得;另扣除四│
│ │ │千二百元,由沈│
│ │ │和子取得。餘款│
│ │ │及九十一年五月│
│ │ │十七日(含)以│
│ │ │後之利息依附表│
│ │ │二之應繼分分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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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⒈依附表二之應│
│ │六定期存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定│ 繼分分割。 │
│ │期存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定期存│⒉九十一年五月│
│ │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五│ 十七日(含)│
│ │十萬元、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一百萬│ 以後之利息依│
│ │元、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一百萬元,│ 附表二之應繼│
│ │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一百十三萬│ 分分割。 │
│ │一千一百十三.五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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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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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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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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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八分之一 │
├─────┼──────┤
癸○○○ │ 八分之一 │
├─────┼──────┤
甲○○ │ 八分之一 │




├─────┼──────┤
壬○○○ │ 八分之一 │
├─────┼──────┤
丙○○ │ 八分之一 │
├─────┼──────┤
丁○○ │ 八分之一 │
├─────┼──────┤
戊○○ │二十四分之一│
├─────┼──────┤
己○○ │二十四分之一│
├─────┼──────┤
庚○○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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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