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412號
TYDV,98,司拍,141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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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柏龍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 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柏龍於93年8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李柏龍對 聲請人負債3,944,44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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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