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11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翔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翔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某地 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李翔靖購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即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至106 年2 月5 日凌 晨0 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路邊,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李翔靖因形跡可疑,在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新 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聲請觀察、勒戒部分,先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 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於 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總淨重48.1657 公克),經送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8.5%,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47.6031 公克等情,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6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 1061838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米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1.03公 克)、米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74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 亦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900 號 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8頁)。此外,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為犯罪行為之 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
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之宣告刑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 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 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 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持有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 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 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火門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總淨重48.1 657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 度為98.5%,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7.6031 公克,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米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1.03公克)、米黃 色粉末(驗餘淨重0.74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亦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足認該等物 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7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外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 已分別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能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 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 品係供被告本件前開犯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李翔靖施用後所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總淨重48.1657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47.603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只。│
├──┼──────────────────────┤
│ 二 │李翔靖施用後所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
│ │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1.03公克)及米黃色粉末(│
│ │驗餘淨重0.7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4只。 │
├──┼──────────────────────┤
│ 三 │HTC牌行動電話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