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88號
TYDV,95,重訴,28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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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己○○
      辰○○○
      丁○○
      丙○○
      乙○○
      申○○
      未○○
      壬○○
      戊○○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酉○○
受 告知人 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未○○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二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5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被告申○○將該房屋如附圖F1、F2、F3及F6所示,面積各為十四平方公尺、六十五平方公尺、四十二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F1、F2、F3、F4及F6,面積共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二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4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附圖G1、G2、G3、G5及G6所示,面積各為三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五十二平方公尺、一十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被告申○○未○○常綱英部分由被告申○○未○○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未○○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丑○○、庚○○、戌○○○、 辛○○為被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對庚○○之 起訴,並經庚○○同意撤回;又因丑○○於本件起訴前95年 4月1日已死亡,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曾一度追加丑○ ○之繼承人午○○、巳○○、亥○○○、寅○○為被告,復 查知午○○等4 人已將渠等就丑○○所有門牌桃園縣八德市 崁頂48之3號之房屋權利歸被告辰○○○繼受,且午○○等4 人亦無占有該房屋事實,乃於97年6 月26日當庭撤回對午○ ○等4 人追加起訴。另原告於戌○○○、辛○○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已分別於95年11月16日、97年8月21日撤回對該2 人之起訴,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 撤回對戌○○○、辛○○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購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 得所有權,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下:⑴被告己○○以其 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⑵被告辰○○○以 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⑶被告丁○○以 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⑷被告丙○○以 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⑸被告乙○○以 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⑹被告未○○以 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現由被告未○○申○○使用。⑺被告壬○○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土地。⑻被告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等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房 屋,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渠等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云云。惟按本省之祭祀公業,習慣上均將其財產登記為祭 祀公業名稱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 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86頁、最高法院65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又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



為…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 理行為…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 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 冊第381頁參照)。查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即登記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者為陳蘭春,依前揭最高法 院65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 裁判要旨,系爭土地即應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倘將系爭土地為出租者,此出租之管理行為或意思表 示,自應由陳蘭春為之或應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對祭祀公業陳振韶發生效力甚明。故被告以渠等於 50、6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自應證明渠等租賃契約係與陳蘭春訂定或已得 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惟查:
⑴觀諸子○○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子○○僅為祭祀公業陳振韶數 百名派下員中之一員,且子○○與被告間簽訂租賃契約 並未通知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純係其個人行為,所 收取之租金亦未交予祭祀公業陳振韶或其全體派下員共 同受領,該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及於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 派下員,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並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 證6至9、12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⑵被告提出之農曆62年8月15 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 表,上載之出席人員,並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之六大 房代表。其中表列第六房子孫陳清金並非第六房陳達用 子孫,故該祭祀公業第六房並無任何子孫出席該次會議 。且據同為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派下員陳添福於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其並不知有上開會議召開及該會議紀錄之內容, 顯然上開會議並非被告所稱係由六大房代表所出席召開 。
祭祀公業陳振韶前任管理人陳蘭春於63年4月6日前已死 亡,而接續陳蘭春為管理人者為受告知人陳和隆(即祭 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其係於93年間經派下員3分之2 以上同意選任,亦即該祭祀公業陳振韶於63年4月6日之 時並無合法管理人存在。被告提出被證23之土地讓渡同 意書,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個人契約行為,對祭祀公 業陳振韶不發生法律上拘束力,此由該土地讓渡同意書 上記載「但該土地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與受 讓人時,則每坪應再補貼云云」可證,否則何以不能( 或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讓人?益徵上開土地讓渡



同意書,並非有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陳振韶者所為。 ⑷參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4 月間就出售土地事之公告第 4點:「佔用本公業土地,逾越94年7月15日尚未登記者 ,將依本公業委員會決議辦理。」,可知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並非租地興建,屬無權占有。
⑸被告提出94年9月4日祭祀公業陳振韶公告,其上並無該 祭祀公業用印,原告否認上開公告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⑹基上,被告迄未證明有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前任管理人陳 蘭春訂定租賃契約,亦未證明該契約業經祭祀公業陳振 韶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自不得對祭祀公業陳振韶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至被告所舉訴外人陳永年之證詞,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蓋 依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觀,每份租約之訂約時 間、收取租金或實際收取租金之時間均不一致,豈可能或 得以於同一時間一次收足50幾戶租金?且租約既係子○○ 所簽訂,子○○自當對與其簽約之承租戶有所認識或知悉 ,然陳永年竟稱因子○○不知道每一戶住戶,所以由其陪 同逐戶收取租金等語,顯然有違常理且前後矛盾。又被告 稱祭祀公業陳振韶確有六大房之代表或房長得代表該房處 分祭產之習慣云云。然祭祀公業陳振韶既設有管理人陳蘭 春,顯然已排除各房長得代表各該房處分祭產習慣之可能 。況子○○已證稱其之出租行為僅係應派下幾位長者要求 而為,並非各房長共同委託,自不得限制該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惟被告縱可依買賣契約債之關係,主張對祭祀公業陳振韶 有權占有或損害賠償,然對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竣之原告,仍不得以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對抗原告, 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至明。 ⒋被告辯稱渠等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云云,惟 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 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此,本件被告未於原告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現占 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正當合法權源,縱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20年,得因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亦同。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惟查:
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祭祀公業陳振韶新台幣(下同2, 300萬元,此有該2,300萬元買賣價款給付之回籠支票在 卷可稽。又依據原告製作之給付價款之票據(花蓮區中 小企銀樹林分行)一覽表及16紙回籠支票(其中匯入祭 祀公業陳振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前 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兌付者為編號1、2、 3 及14、15、16號等6紙支票),可證除前述之第1期款 2,300萬元外,其餘買賣價款8,165萬元亦已給付完畢。 是本件買賣契約全部價款1億500萬元(含代付款35萬元 )業已付清,此並經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陳和旺於 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為原告與人祭 祀公業陳振韶間買賣契約作見證及辦理土地登記過戶、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李榮宗,於本院另案95年度 重訴字第223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就該買賣契約之 簽訂、給付訂金支票及土地登記之辦理程序經過,均已 證述詳實。
⑵至被告質疑兌現票據為花蓮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並非契 約約定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票據云云,惟此乃系 爭土地因前案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中,遭地政機關為 「訴訟繫屬」之註記,致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借貸資金 ,故經買賣雙方協議,延展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之進度 ,而有更換付款票據及變動付款進度之事實。
⒍被告辯稱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均屬無效等語。然被告與祭祀 公業陳振韶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 舉證其各自所有之房屋係向祭祀公業陳振韶租地興建,被 告自無優先購買權。況原告係以每坪約54,000元價金購買 系爭土地,而被告僅願以每坪21,000元價金購買,縱被告 有優先購買權,亦因其不願以與買受人同等條件之價格購 買,自不得再主張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之買賣契約無 效。又則,縱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被告既主張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 賣契約,自係認雙方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已無承租關係



存在。
㈢爰訴請判求如下:
⒈被告己○○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0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4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 該房屋如附圖A2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 附圖A1、A2及A3所示,面積共133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
⒉被告辰○○○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1 地號 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3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 將該房屋如附圖B2所示,面積114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B1、B2及B3所示,面積共210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後返還原告。
⒊被告丁○○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2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2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 該房屋如附圖C2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 附圖C1及C2所示,面積共138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 告。
⒋被告丙○○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3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1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 該房屋如附圖D1、D2及D3所示,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11 5平方公尺及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
⒌被告乙○○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4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 屋如附圖E1、E2及E3所示,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122 平 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 原告。
⒍被告申○○未○○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 之 25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5 號房屋之土地 遷出,被告申○○將該房屋如附圖F1、F2、F3及F6所示, 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及3 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F1、F2、F3、F4及F6所示 ,面積共12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⒎被告壬○○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6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4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 該房屋如附圖G1、G2、G3、G5及G6所示,面積各為3 平方 公尺、3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⒏被告戊○○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7 地號土 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 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



該房屋如附圖H1、H2及H4所示,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88 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
⒐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28 地號之土 地,祭祀公業陳振韶為原所有權人。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自60 年間即向祭祀公業陳振韶租用分割前同段128 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建屋至今,嗣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和隆於94年4 月間 以公告通知,欲出售分割前同段128地號土地,言明於94年6 月30日前預購者,以每坪21,000元計算;於94年7月1日至94 年7月5日止預購者,每坪追加工本費2,000 元。遂被告己○ ○、辰○○○丁○○丙○○已分別於94年5 月30日及同 年6月6日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和隆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 定金10,000元予陳和隆,購買面積以被告各別所有房屋實際 坐落土地經測量之面積為準。而上開買賣契約並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故該契約並非無效。且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和隆依「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約 書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並具 有特別授權之效力,故陳和隆有權出賣系爭土地,其前以祭 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對於 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非不得謂不生效力,此參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即明。按此,祭祀公業陳 振韶自有履行移轉產權之義務。其後,該祭祀公業於94年7 月15日將分割前同段128 地號土地,依被告各別所有房屋坐 落位置及現狀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竟無故不依約履行義務, 甚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94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前段、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既曾向祭祀公業陳振韶租地 建屋,被告於祭祀公業陳振韶出賣系爭土地時即具有優先購 買權,惟該祭祀公業迄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優先承買, 則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



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均屬無效,自不得對抗被告 。
㈡雖原告否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 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利等語,惟若被告無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者,何以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陳振韶從未向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甚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參94年9月4日祭祀 公業陳振韶公告第5 點內容以觀,益證祭祀公業陳振韶及原 告均明知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又該祭祀公業雖於94 年4 月間曾以公告方式表示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惟原告及祭 祀公業陳振韶迄今仍否認被告有優先承買之原因,則該祭祀 公業所為上開公告,顯無履行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 4 條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法效意思。況被告現就系爭土地已與 祭祀公業陳振韶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交費用,原告要無以之後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之理。
㈢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應承受被告之 上開租賃契約,是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拆屋還 地之義務,查:
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3年間依法申請設立前,係由派下六大 房之代表共同管理、處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財產,各地 號土地並設有管理人,且處分須經各管理人之議決,此由 祭祀公業陳振韶各管理人於63年4月6日簽立之「土地讓渡 同意書」2 份即可知,足認祭祀公業陳振韶確有六大房之 代表或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且係以管理委員 會方式運作,而子○○亦為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一。按 公同共有人有時人數眾多,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均須經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故實務上多採變通之辦法,以濟其窮。又按關 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 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 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 效(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82頁、最高法院32 年 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農曆62年8 月15日陳 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而觀,可知子○○當時係受託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權為出租行為。而被告或被告前手 前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委員子○○簽訂租地建屋契約 時,係以祭祀公業陳振韶代表之名義為出租人,並部分租 金亦由該祭祀公業收取。且祭祀公業陳振韶明知子○○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卻從未主張子○○無代表權限,或



為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 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 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 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 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子○○與 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為有效,或由祭 祀公業陳振韶對於子○○簽訂該契約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⒉縱認子○○並未經授權而為出租祭產,然祭祀公業陳振韶 事後對於子○○未將部分租金繳回之行為既表示宥恕,按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 ,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 之為必要。且一經同意,則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 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故無須全 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65 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子○○出租系爭 土地予被告或被告前手之行為仍為有效。
⒊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另立 新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若原告主張被告之該租賃 契約已不存在或終止,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⒋參訴外人陳永年與子○○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證詞, 可知子○○當時至少出租給50人以上,被告各自所有之房 屋即係向子○○租地興建,縱使部分被告或被告前手未與 祭祀公業陳振韶之代表人子○○簽訂租約,但因子○○有 向被告或被告前手收取租金之事實,應視為雙方已成立租 賃關係,且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 買賣而無效,且稽之祭祀公業陳振韶總幹事陳和旺於前案履 行契約事件中之證詞,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過程, 顯有矛盾且不合理。蓋本件買賣總價金原為1億500萬元,經 雙方同意減價35萬元,實際為1億465萬元,然為何買賣契約 仍書立1億500萬元而非減價後金額?比對祭祀公業陳振韶設 於金融機構內之帳戶,並無簽約當日原告支付之現金100 萬 元及台灣銀行本票票款2,200 萬元之款項入帳記錄,且陳和 旺稱餘額由原告開立花蓮區中小企銀支票給付,則何以契約 內容係載「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又原告簽發付 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各為1,000 萬元、2,



0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4紙,亦無兌現紀錄 。是陳和旺證述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至原告提出之回籠支票 ,均未具名受款人,如何證實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再 對照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合建分別簽立之2 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之簽 名筆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立。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 形式與實質真正。
㈤被告雖不全然係以公然、和平、繼續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 達20至30年之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被告 依法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應繼 受此項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受告知人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經告知訴訟,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或參加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現登記所有權 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被告己○○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被告辰○○○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被告丁○○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 。被告丙○○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 。被告乙○○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 。被告未○○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 ,現由被告未○○申○○使用。被告壬○○以其所有地 上物占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被告戊○○以其所有地 上物占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
六、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本件被告抗辯伊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法律關 係,伊等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 告不能證明渠等租賃契約係與陳蘭春訂定或已得祭祀公業陳 振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是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其前手祭祀 公業陳振韶,被告自不得以租賃契約抗辯有權占有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決議: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 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



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 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A等語。祭祀公業之財產應 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未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出租,該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及原告 之前手祭祀公業陳振韶。惟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即祭祀公業之財產之處分係於96年12月12 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97年7月1日)前,自無法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決議所示,祭祀公業財產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 有,則不動產登記亦應以全體派下為所有權人,惟登記 實務上仍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所有權人,是上開決議所採 見解即與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有違,且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若需得全體派下人之 同意,則與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有違,另就財產處分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民 間實務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人之推舉係以多數決非 全體同意)代為、派下由男丁繼承之情均有不符,是本 院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斟酌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認 祭祀公業之財產縱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惟於處分時 ,習慣法之適用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亦即祭 祀公業管理規約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之適用。 ⒊本件祭祀公業陳振韶係由六大房子孫所組,此觀諸被告 提出之派下員陳國欽於90年間所申報祭祀公業陳振韶沿 革自明(見卷一第279頁)。至於祭祀公業陳振韶財產 如何處分,兩造均未提出民國50至60年間之祭祀公業陳 振韶組織管理規約或其他文件為佐證,本院實無從判定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88年後之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 理規約書(見卷一第150頁)第5條規定:本公業由來台 祖陳振韶六大房子孫組成...,各房得推派代表,. ..並具有特別授權之效力..。及第15條規定:本公 業財產之出售、贈與、地上權設定及營建地上物,得授 權本約現任委員(18名)全部二分之一同意,並立同意 書,始得處分。...本條授權同具有特別授權效力. ..等語,可推知本件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財產由六大房 代表共同處分,無需派下人全體同意,應較符合全體派 下人之利益,及保障已交易之安全。




⒋觀諸證人子○○提出之「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 記載「討論案一、八德鄉霄裡原野地是何人管理,於民 國53年給子○○地號128、129番號歸于託管理。二、是 否歷年所有租金全都繳給總管理癸○○。三、癸○○答 53、54年度有繳清,從55年起至62年租金未繳給我。 ..決議一、以上土地(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2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委託子○○管理 在此八年間歷年(農)八月十五日祭祀大會故意避責任 ,對於管理上不妥善、不能繼續委託給他管理...。 三、子○○過去八年間所收租金無繳出大會,異口同聲 同情子○○的目前環境困迫不再追究。結論以上土地委 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之時,要經商六大房各 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由陳仁開私人名譽上租出,不得 擅自租賃他人。民國62年(農)8 月15日(即民國62年 9 月11日)」等語,參酌證人子○○到庭證述:陳蘭春 係以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蘭春是癸○○之祖父之情 ,可知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六大房各房管理人曾決議委 任子○○管理系爭土地,子○○並將53年、54年租金繳 交祭祀公業總管理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農 曆62年8 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上載之出 席人員,並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之六大房代表。其中 表列第六房子孫陳清金並非第六房陳達用子孫,故該祭 祀公業第六房並無任何子孫出席該次會議。且據同為祭 祀公業陳振韶之派下員陳添福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526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並不 知有上開會議召開及該會議紀錄之內容,顯然上開會議 並非被告所稱係由六大房代表所出席召開等情。惟查: 將原告於98年1 月23日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全員 系統表2 紙、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振韶組織暨管理規 約書第5 條各房委員名單,與上開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 紀錄表出席人員簽名核對,可知當日列席之陳清金為一 房(與各房委員名單第一房陳和正同房)、陳福根為二 房(與各房委員名單第二房候補委員陳福添同房)、癸 ○○為三房(各房委員名單第三房癸○○)、陳一城與 卯○○均為四房(各房委員名單第四房陳一城、卯○○ ),至於其餘出席之陳鏡開、陳仁開、陳雙開、陳昌A 、陳昌B、陳瑜A、陳昌C(此四人因名字最後一字為 印文所覆,無法清楚辨識)等7 人是否均非第五、六房 代表,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徒以未與會之派下員陳福 添之證述,遽以否認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即不足採信



。況退步言,若農曆62年8 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 紀錄表上所載之出席人員並無法代表六大房,亦係當日 決議是否生效之問題,至於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六大房 各房管理人曾決議委任子○○管理系爭土地,子○○並 將53年、54年租金繳交祭祀公業總管理癸○○之事實, 則經出席人員癸○○等12人確認,該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祭祀公業 陳振韶財產之處分係經派下六大房之決議為之,並非需 經全體派下人同意方可處分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另 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46號案件中否認。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就祭祀公業陳振韶財產之處分 需由全體派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之事實,應由原告或受 訴訟告知人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負舉證責任 ,理由如下:①祭祀公業內部關係非外人所能知悉、且 相關證明文件亦非外人所能取得。②本件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多已逾30年,若確有侵害全體派下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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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