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B○○ A○○法定代理人 E○○原 告 黃○○ 宙○○ P○○○ 甲○○即原告江游 卯○○ 寅○○ R○○○ 申○ O○○ 丙○○○ 子○○ 壬○○ 癸○○ 乙○○ 戌○ I○○○ 己○○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M○○ H○○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C○○被 告 玄○○ G○○ F○○ Q○○○ N○○○ T○○ U ○ U○火 U○財 亥○○ 酉○○ 天○○ 地○○ 辰○○ 午○○ 巳○○ 未○○ 戊○○即卓陳足妹 丁○○即卓陳足妹 丑○○○即卓陳足 S○○○ J○○ K○○ L○○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戇嬰」記載,均應更正為「陳 嬰」。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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