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2年度,4號
TYDV,92,重家訴,4,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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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B○○
      A○○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黃○○
      宙○○
      P○○○
      甲○○即原告江游
      卯○○
      寅○○
      R○○○
      申○
      O○○
      丙○○○
      子○○
      壬○○
      癸○○
      乙○○
      戌○
      I○○○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M○○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C○○
被   告 玄○○
      G○○
      F○○
      Q○○○
      N○○○
      T○○
      U ○
      U○火
      U○財
      亥○○
      酉○○
      天○○
      地○○
      辰○○
      午○○
      巳○○
      未○○
      戊○○即卓陳足妹
      丁○○即卓陳足妹
      丑○○○即卓陳足
      S○○○
      J○○
      K○○
      L○○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戇嬰」記載,均應更正為「陳 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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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