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6號
TYDM,98,訴緝,36,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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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祖立源
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880 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壹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原名祖立源)化名為廖偉倫,透過網路認識乙 ○○、丙○○,並分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 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乙○○交往之機會,佯稱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1776-DA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車禍應予出售,而使 乙○○陷於錯誤,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 段85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身分證、 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等物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明 知丙○○不會駕駛汽車,對丙○○誆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 有而登記於乙○○名下,欲出售予丙○○,旋於93年10月18 日,與丙○○同往基隆市○○區○○路296 號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附近代辦保 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乙○○」簽名乙枚,並蓋 用上開取自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由原車主乙○ ○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丙○○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乙紙,連同上開乙○○之身分證持以向基 隆監理站承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辦理該汽車之過 戶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丙○○名義之行車 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丙○○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丙○○ 名義之行車執照乙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乙○○本人。丙○○並因此陷於錯誤 交付車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 收受前述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乙○○,且上開自小 客車仍由被告甲○○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被告甲○○ 復以同一手法騙取丙○○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車輛行車執 照,而前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38 號之群大汽車 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林榮宗表示該車將以35萬元代價出售, 其等隨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被告甲○○以相同 方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丙 ○○」簽名乙枚,並蓋用上開取自丙○○之印章於其上,而 偽造完成由原車主丙○○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 即群大車行負責人林碧蓮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 乙紙,連同上開丙○○之身分證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汽 (機)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辦理該汽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 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 實登記林碧蓮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 乙枚予林碧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 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 確性與丙○○本人,而前開款項亦由被告甲○○花用而未交 付予丙○○。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群大車行業務員林榮宗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 監基一字第0940012555號函暨檢送之93年10月18日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各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 月27日北監 車字第0980032852號函暨檢送93年11月26日監13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乙紙。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作 業─車主變更畫面各乙紙,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 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 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
⒈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第55條等相關規定。
㈡又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於96 年4 月13日96桃院木刑節緝字第285 號通緝,而於98年4 月 9 日緝獲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 月13日以前業經通緝,雖於98年4 月9 日歸案接受執行,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並非自動 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 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93年10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名 義簽名、93年11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 ○○」名義簽名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各乙件,業經行使交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又 不實登記丙○○、林碧蓮為該車新車主,而先後核發丙○○ 、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各乙枚,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 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19 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605號、第5604號、第5603號等):被告另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案遭通 緝為掩飾自己身分,明知未經姓名為申念祖(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許可,分別於92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1分許 與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 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以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震東與 上開醫院人員呂淑貞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 提出上開申念祖名片,使自己得以順利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 示由申念祖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 及使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醫院就診等不 實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 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行政 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本人。又承上 開犯意,在不詳地點、地點,委託不知情某人,製印與實際 姓名不符之「廖偉倫」名片乙疊,多次將廖偉倫名片交付於 周怡婷、乙○○、曾麗伃、丙○○(詳如附表1 所示),以 表示自己真實姓名為「廖偉倫」藉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後, 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上開女子,以如附表 1 所示之方式,多次訛騙、竊取與侵占上開女子如附表1 之 財物,嗣經警尋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竊盜等罪嫌 ,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經 查:




⒈觀諸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身分 ,明知未經申念祖許可,分別於92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1 分許與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以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震東與上開醫 院人員呂淑貞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提出 上開申念祖名片,使自己得以順利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示由申念 祖具領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及使 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醫院就診等不實 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 收據上等情。惟查,除被告自稱於92年11月10日在高速公 路突發違規事件,因其另案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而以「 申念祖」名義簽名於違規通知單上;另於92年12月11日於 前往台南醫院時,除同此原因外,當時亦未帶健保卡,遂 以「申念祖」名義就醫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8 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查,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其 犯罪時間係92年11月、12月間,距本件犯罪時間,業已相 距近1 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再者,被告甲○○ 係為隱匿身分而虛以「申念祖」名義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 及於臺南醫院就醫,而本件犯罪事實分別偽造「乙○○」 、「丙○○」之簽名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前後所為之方 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是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 甲○○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另以,被告甲○○前往臺南 醫院時,即便冒用「申念祖」名義就診,惟觀之臺南醫院 92年12月11日收據(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81頁),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署押,且縱使被告 甲○○使該院之承辦人員呂淑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所掌管之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然刑法亦無使業務員登 載不實之處罰明文。基此,則上開部分即無從併與審理。 ⒉又綜觀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甲○○化名以「廖偉倫」名 義與周怡婷、乙○○、曾麗伃、丙○○(詳如附表1 所示 )等人交往,交往期間分別以家有急用等理由,取得上開 各女子之財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詐欺 、侵占、竊盜等罪嫌,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 判等語。然此犯罪手法,與被告甲○○前揭業經論罪科刑 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係利用與乙○○、丙○



○交往之機會取得彼等之信任,由彼等交付證件等物後, 偽造私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異動事項而處分 財物,進而取得價金花用之情形,已然明顯有別,能否謂 被告甲○○在與歷任女友交往之初,其以化名交往即對於 上開女子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預定從事上開詐欺 、侵占或竊盜之犯罪計劃,恐非無疑。尤以被告自承:其 與乙○○交往期間,乙○○曾申辦手機供其使用,而其等 分手後,亦有協議自行取走行囊;又其與周怡婷因意見不 合,而惱怒周怡婷將住處門鎖更換,遂發生爭執;另曾麗 伃係主動向銀行申辦貸款,協助其辦理父親喪事;而丙○ ○部分除前述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並未拿取 丙○○所有之20萬元等情(參本院上開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則其自各該女子所取得財物,緣由前後不一,動機 亦有差異,縱其等交往時間略有重疊,而被告容有應予道 德非難之虞,惟被告上開各舉實難符合前揭實務見解所稱 「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要件 ,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更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之可言 。
㈢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甲○○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尚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就此自不得逕為實體之審究。就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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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