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59號
TYDM,98,訴,85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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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 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因知悉其 友人田協弘向乙○○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乙 ○○催討,已返還20萬元,惟認乙○○處理過程失當,而於 97年1 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另案被告湯宏偉、綽號「 阿寶」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田協 弘一同前往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 BOSS撞球場」談判。期間被告丙○○並與湯宏偉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乙○○先前曾掌摑田 協弘為由,推由湯宏偉先向乙○○恫稱:「我們是中壢信堂 的,你小弟錢都還你了,你還動手打人,你要拿錢出來擺平 這件事!你有2 間撞球場,1 間算你100 萬,你要拿200 萬 元出來擺平,不給就抓去山上埋掉!」等語,經乙○○表示 可否以10萬元和解時,被告丙○○隨即向乙○○嚇稱:「你 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均致 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以75萬元和解。豈料湯洪偉、丙○ ○竟仍覺不足,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上開 男子強押乙○○至中壢市○○路之「東坡居紅茶坊」,而被 告丙○○再與丙○○承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又向乙○○恫稱:「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 萬元,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致乙 ○○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友人借得15萬元後,當場交 予湯洪偉湯洪偉更指示上開男子陪同乙○○返家拿支票本 ,之後返回到東坡居後,再脅迫乙○○當場簽發4 張面額各 15萬元之支票交予湯洪偉湯洪偉始於當日凌晨4 時許,將 乙○○釋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訴人倘未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之訴係屬合法。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被告湯宏偉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 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與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8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17日甲○堂辰98偵緝1045字第067564 號函其上蓋印前揭日期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可 為參照,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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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