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35號、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甲○○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其於97年6 月11日 入監服刑,甫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與己○○、庚○○為一次新臺幣(下同)1,30 0 元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加入綽號「阿仁」之王科富( 未據起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㈠、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進行詐騙行為。渠等之分工模式及詐騙 手法如下:由甲○○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王科富,再由王科 富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黏 貼上開甲○○照片之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書記官「張文發」之識別證1 張,並由該犯罪集團某不 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併連同上開識別證1 張交予甲○ ○、庚○○;再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假冒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員工撥打電話與民眾聯繫,佯稱民眾身分證遭冒用向社會 局請領社會福利金,且案件業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等情事,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人員分別假冒刑事組 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與民 眾聯繫,誆稱需將存款提出交付地檢署控管,始能洗清嫌疑 ,並告知民眾將派書記官至民眾住處收取款項,致民眾陷於 錯誤至銀行提領存款後,甲○○、庚○○、己○○遂依王科 富之指示,由庚○○駕駛車牌號碼4423-SW 號自小客車搭載 渠等至民眾住處,己○○則負責探路以及確定詐騙之被害人 ,再由甲○○佩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民眾謊稱係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及交付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民眾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 正確性,並使民眾誤以為甲○○等人確為公務人員及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所述之事為真,進而陷於錯誤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甲○○。甲○○、庚○○、己○○即共同以上開之 方式,於98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 處所,向丑○○詐得50 萬 元,另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向卯○○○詐得50萬元。㈡、另己○○、庚○○、甲○○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於上開詐騙集團投宿汽車旅館時,己○○於98年 1 月7 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縣民大道1 段46號「悅榕汽車 旅館」,徒手竊取附表三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物品;庚○○ 於98年1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 5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徒手竊取附表三編號15至17號所 示之物品;甲○○於98年1 月8 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69巷12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徒手竊取附 表三編號7 至11號所示之物品。
㈢、又甲○○、庚○○、己○○與前開共犯,另共同基於上揭犯 意,欲故技重施詐騙壬○○,於98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電 洽壬○○,向其偽稱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或指定之 人以配合調查,然壬○○因起疑告知其堂弟辛○○,辛○○ 即請求警方調查,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埋伏於壬○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3 巷38號之住處外,嗣同日下 午2 時許甲○○、庚○○、己○○依約駕車前往上揭地址, 並推由甲○○假冒書記官出面,並攜帶甫於車上用印製作完 成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欲上前與壬○○接
洽時,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三人,始未得逞,並在渠等身上 及上揭車牌號碼4423-SW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辯護 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庚○○、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壬○○、辛○○、丑○○、卯○○○、寅○○ 、癸○○、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三第2 頁至第 19頁、98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98年 度偵字第37 99 號偵查卷第25至第32頁),且有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88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 甲○○、庚○○、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渠 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 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及「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等印章、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 ,且亦無「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 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 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 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先予敘明。㈡、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尚未及向壬 ○○出示、行使上開各項偽造公文書,即為警當場查獲,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216 條,尚有未恰。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三人與王科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三人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三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三人偽造公文書後,隨 即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亦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三人如前述二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一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且本件被害 人均為年長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高,使被害人在年 老已無工作能力之際仍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除致各該被害 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 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 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 利,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 能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科富即「阿仁」所有,為 供被告三人及其他共犯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其中編號1 、2 之偽造公印及編號3 、4 、5 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其餘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等向被害人 丑○○、卯○○○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等所有,固無從宣 告沒收,然如前述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未能證明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罪有 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其中由「阿 仁」負責指揮、調度成員,甲○○充當車手並向民眾謊稱係 書記官而收取款項,庚○○負責開車、己○○負責探路以及 確定被害人身份之行為分擔,分別於97年12月初、98年1 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佯稱司法人員,因民眾涉嫌 刑事案件為由,需監管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方式,分別向丁○ ○、丙○○詐得59萬元、6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丙○○、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 否認有何詐騙丙○○、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是於 98年1 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未為詐欺丙○○、丁○○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丁○○固均於警詢時指認並證稱係己○○佯稱 書記官,至其住處附近向其詐取款項等語(見警卷三第20頁 至第27頁)。惟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獲電 話後即至銀行提領59萬元,並在提領當天就將59萬元現金交 給自稱書記官之男子,知道是受騙後有至警察局報案並指認 被告己○○,當時跟伊拿錢的是戴眼鏡的,伊現在看不清楚 在庭之被告,沒有辦法指認,伊右眼看不到,左眼看得到, 眼睛不好,可能有白內障,但是怕開刀,並沒有去開刀,在 警局指認時有跟警察說是戴黑框眼鏡的人,但警察說不要管 有沒有戴眼鏡,看清楚是不是才指認,伊跟警察說伊只知道 有戴眼鏡,但臉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第85 頁背面)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電話 後就至銀行提領60萬元,並在提領當天就交給自稱書記官之 男子,其後是警察主動通知伊去做筆錄,在庭之被告都不是 跟伊拿錢的人,因為農曆12月間晚上5 、6 點暗暗的看不清 楚,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向伊拿錢的書記官戴帽子,臉 大大的,戴一個白框眼鏡,伊在當初指認是因為照片裡面的 人臉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屬實。足 見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前來拿取 詐款之書記官一詞,是否可信,仍屬存疑。另依證人丙○○
、丁○○提供附卷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可知證人丁○○受騙提領59萬元交付與自稱書記官男 子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3 日,而斯時被告甲○○尚在監服刑 ,顯無從為此次犯行,又證人丙○○受騙提領60萬元交付與 自稱書記官男子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15日,亦與其警詢時所 稱之98年1 月初某日受詐騙一節不符,更足見證人丙○○警 詢時之證詞因囿於其記憶有限,致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復 證人即被告己○○之友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97年12月間皆有與被告己○○在高雄聯絡,至98 年1月 初時才與被告己○○失去聯絡等語,亦徵被告己○○於97年 12月底前尚未北上加入該詐騙集團,應可認定。綜上所述, 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述, 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上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三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15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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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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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1枚 │庚○○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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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檢察執行處印鑑 │1枚 │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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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1紙 │甲○○ │
│ │(含檢察執行處印之偽造│ │ │
│ │公印文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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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紙 │甲○○ │
│ │傳票(含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檢察執行處印之偽│ │ │
│ │造公印文各一枚) │ │ │
├──┼───────────┼─────┼──────┤
│ 5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1紙 │甲○○ │
│ │結管制執行命令(含檢察│ │ │
│ │執行處印之偽造公印文一│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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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紙 │甲○○ │
│ │封(被害人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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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服│1張 │甲○○ │
│ │務證(貼有甲○○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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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書記官張文發職章 │2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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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地檢署義股公文信封│105個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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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壬○○人別特徵辨│1張 │庚○○ │
│ │識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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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華碩行動電腦 │1組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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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列印機 │1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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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網卡 │1支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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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4空白列印紙 │1疊 │庚○○ │
├──┼───────────┼─────┼──────┤
│15 │車用電源轉換器 │1組 │庚○○ │
├──┼───────────┼─────┼──────┤
│16 │印台 │1只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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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AMSUMG手機 │1支 │甲○○ │
├──┼───────────┼─────┼──────┤
│18 │SAMSUMG手機 │3支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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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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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
│ │ │(宣告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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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檢察執行處印」印文│
│ │一張(被害人:丑○○│一枚 │
│ │)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署傳票一張(被害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丑○○) │印」及「檢察執行處印│
│ │ │」印文各一枚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印」印文│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張│一枚 │
│ │(被害人丑○○) │ │
├──┼──────────┼──────────┤
│4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檢察執行處印」印文│
│ │一張(被害人:蔡張金│一枚 │
│ │權)(未扣案) │ │
├──┼──────────┼──────────┤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署傳票一張(被害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卯○○○)(未扣案)│印」及「檢察執行處印│
│ │ │」印文各一枚 │
├──┼──────────┼──────────┤
│6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印」印文│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張│一枚 │
│ │(被害人:卯○○○)│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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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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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
│ │ │ │人或在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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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TO手機序號: │1支 │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 卡1張) │ │ │
├──┼───────────┼─────┼──────┤
│ 2 │NOKIA手機序號: │1支 │甲○○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 卡1張) │ │ │
├──┼───────────┼─────┼──────┤
│ 3 │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1支 │庚○○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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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新臺幣 │甲○○ │
│ │ │37,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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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書記官余政國職章 │1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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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書記官陳文賓職章 │1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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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天堂鳥汽車旅館浴巾 │1條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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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天堂鳥汽車旅館煙灰缸 │2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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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天堂鳥汽車旅館鞋把 │1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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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天堂鳥汽車旅館咖啡杯 │2組 │甲○○ │
├──┼───────────┼─────┼──────┤
│11 │天堂鳥汽車旅館腳踏墊 │1條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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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悅榕汽車旅館浴巾 │2條 │己○○ │
├──┼───────────┼─────┼──────┤
│13 │悅榕汽車旅館煙灰缸 │1個 │己○○ │
├──┼───────────┼─────┼──────┤
│14 │悅榕汽車旅館面紙盒 │3個 │己○○ │
├──┼───────────┼─────┼──────┤
│15 │碧雲天汽車旅館浴巾 │1條 │庚○○ │
├──┼───────────┼─────┼──────┤
│16 │碧雲天汽車旅館毛巾 │2條 │庚○○ │
├──┼───────────┼─────┼──────┤
│17 │碧雲天汽車旅館煙灰缸 │2個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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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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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所犯法條 │被告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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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 │刑法第216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 │條、第211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物均沒收 │
│ │ │條、刑法第│徒刑壹年貳月。 │ │
│ │ │158 條、刑│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 │ │法第339 條│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 │第1 項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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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同上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物均沒收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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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 │刑法第第21│己○○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 │1 條、刑法│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第158 條、│壹年。 │ │
│ │ │刑法第339 │庚○○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 │ │條第3 項、│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第1 項 │壹年。 │ │
│ │ │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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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堂鳥、│刑法第320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4 │悅榕、碧│條第1項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物均沒收 │
│ │雲天汽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旅館 │ │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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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