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9號
TYDM,98,訴,46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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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丁○○(甲○○、丁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 (二)字 第210 號、97 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詎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凌晨0 時 39分許,由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關於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簡訊至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 又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傳送星期一中午12點時會再打電話聯 繫之簡訊予丁○○,當日上午即由甲○○在高雄地區將淨重 978.37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空軍一號」巴士站託 運,利用不知情「空軍一號」巴士司機載運乘客前往桃園地 區時,一併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地區,甲○○完成託運後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告知丁○○巴士司機之電話號 碼及空軍一號桃園地區巴士站之電話號碼,被告丙○○亦於 得知該批毒品即將送至桃園地區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委 請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丁 ○○前往領取該批毒品,迨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丁○○即 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被告丙○○提供之車牌8U─1216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2 號 「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利用不知情之乙○○下車提領上 開毒品,丁○○則在車內等待。嗣因甲○○前已因毒品案件 ,遭司法警察監聽而為警獲悉此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由紙提袋、塑膠袋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12.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78.37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8.2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82.6%)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 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車號8U-1 21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扣案毒品照片等物(見94年 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7頁、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1 頁、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36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紙提袋、塑膠袋,均係經偵辦員警依 法定程式合法搜取扣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 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



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472 22號鑑驗通知書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97頁) ,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 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 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12日雄檢楠監玉 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 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甲○○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自93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非實施通訊監 察難以蒐證為由,依職權核發93年1 月12日雄檢楠監玉字 第2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監察方法為「電信監錄、來話追蹤、現 譯」,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99 9 號卷第35頁),經核其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違誤之處。 另按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所定監察通訊之方法,並 不限於錄音方式,故監聽人員自得以監聽方式,將監聽所 得資料,以現譯方式記錄之。又卷附之譯文資料(見94年 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6頁)雖係證人即海巡署高雄機動 查緝隊查緝員何泰良將現譯之通話內容再加以整理而成,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 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且93年2 月 1 日之通話內容已被覆蓋,未及錄音,致無法提出錄音帶 以供勘驗是否與現譯譯文相符,然監聽現譯譯文係高雄地 檢署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 隊現譯人員楊銘凱將其在台北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所 監聽到之內容,依現譯方式紀錄,自具合法性。再者,現 譯人員楊銘凱因監聽得知被告甲○○打電話給「小禎」, 已經比較慢了,巴士已經快到桃園了,現譯人員楊銘凱遂 趕緊通知查緝員何泰良,由其聯絡桃園機動隊前往查緝, 此亦據證人即查緝員何泰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 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第35頁)



,顯見現譯人員在監聽當時又需負責與待命之查緝人員聯 絡之忙錄與急迫性,是現譯人員在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之 情形下,將監聽所得內容採簡譯方式紀錄,自有其必要性 、適當性及可信性,又卷附經查緝員何泰良依證人楊銘凱 之現譯譯文再次整理所得之譯文資料(見94年度偵緝字第 999 號卷第36頁),經核與現譯譯文(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387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相符,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則該監聽譯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 丁○○、乙○○、何泰良、楊銘凱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車號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4日 刑鑑字第0930147222號鑑驗通知書1 份;高雄地檢署93年1 月12日雄檢楠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譯文;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紙提袋及塑膠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丙○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8U-1216 號自用小 客車借予丁○○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與 丁○○只是普通朋友,案發當天丁○○將車開來伊任職的汽 車百貨保養、修理,並向伊借車使用,伊並不知道丁○○、 甲○○運輸毒品的事等語。
五、查甲○○於93年2 月1 日上午零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丁○○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外 觀、效力之暗語;又於同日上午1 時7 分,傳送「星期一中 午12點時會再打電話聯繫」之簡訊予丁○○。嗣甲○○於當 日上午即在高雄地區,將淨重978.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 往「空軍一號」巴士站託運,利用不知情巴士司機,載運乘 客前往桃園地區時,一併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地區。甲○ ○完成託運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告知丁○○有 關巴士司機之電話號碼及該巴士在桃園地區車站之電話號碼 。迨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丁○○即駕駛被告丙○○所有之 車號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372 號「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由乙○○下車 提領上開毒品,丁○○則在車內等待。嗣因甲○○前已因毒 品案件,遭司法警察監聽而為警獲悉,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巡總局)北部地方巡 防局(下稱北巡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由 紙提袋、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甲



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12.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78. 37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8.2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6%)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 114 至117 頁),證人何泰良、楊銘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387號案件審理時(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33至47 頁、第52至56頁)均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辦資料、車號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扣 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4日刑鑑字 第0930147222號鑑驗通知書1 份、高雄地檢署93年1 月12日 雄檢楠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 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5至37頁、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1 頁、第97頁、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36頁)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紙提袋、塑膠袋為憑,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告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就另案被告甲○○ 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事先即已知悉而與另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93年2 月2 日、94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查獲之包 裹是綽號「阿不及」的男子於93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打 電話叫伊陪伊乾姊姊丁○○去領取的,而「阿不及」就是 被告丙○○,伊於93年2 月17日警詢時沒有指認丙○○即 為「阿不及」,是因為伊交保後丙○○曾帶2 個人到丁○ ○家找伊,很兇地警告伊叫伊不要把丙○○講出來,並教 伊再被傳訊時要如何講,替丙○○脫罪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6458號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4頁);於95年8 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當天是丁○○與伊綽號「阿不 及」的朋友叫伊去南崁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包裹,伊當時 跟丁○○住在桃園市○○路,當天伊在睡覺,丁○○把伊 叫醒後,就說要去領包裹,接著就開車載伊到巴士站,叫 伊直接向櫃臺領包裹,在伊領包裹前並沒有聽過丁○○提 過要去領包裹的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62 至63頁)及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96年4 月27 日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天中午伊睡覺前,丁○○就有先 告訴伊要伊陪同去領包裹的事,後來伊在睡覺,丙○○打 電話至丁○○的行動電話將伊叫醒,伊便接聽電話,丙○ ○要伊與丁○○去領收件人為「陳小姐」的包裹,伊就跟 丁○○說丙○○要伊等2 人去領包裹,丁○○在旁有聽到 ,所以伊等就一起去,丁○○在當天中午伊睡覺前,就有



先告訴伊要去領包裹,要伊陪丁○○去等語(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23頁反面至30頁)為其主要依據。惟 細譯證人乙○○上開供、證述之內容,其對於領取包裹前 丁○○是否即向其提過要去領包裹的事及其究係因被告丙 ○○撥打丁○○之行動電話將其叫醒而要求其與丁○○前 去領取包裹或係因丁○○將其叫醒而請其陪同前往領取包 裹等情,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且此矛盾之陳述,實與 被告丙○○是否涉有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是證人 乙○○上開供、證述,自難遽信;且觀以證人丁○○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當日被告丙○ ○曾撥打其行動電話告以前去領取包裹,而由證人乙○○ 接聽等情,甚至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述:案發當天下午 3 時許,被告丙○○到伊位於桃園市住處找伊,叫伊去南 崁交流道空軍一號巴士站幫伊領一個包裹,伊就找乙○○ 陪伊一起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26至28頁) ,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係接獲被告丙○○之電話一節 未合,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 有撥打電話予丁○○、乙○○聯繫領取包裹之情事,自難 遽以證人乙○○上開矛盾而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之證詞, 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又公訴人以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當天 下午3 時許,被告丙○○到伊位於桃園市住處找伊,叫伊 去南崁交流道空軍一號巴士站幫伊領一個包裹,伊就找乙 ○○陪伊一起去,伊等是開被告丙○○車號8U-1216 號的 車子去,到現場後伊就叫乙○○下去領包裹,後來乙○○ 被攔下又有人來拉伊車門,伊嚇一跳就加速駕車離開,然 後伊與丙○○聯絡詢問詳情,丙○○才說包裹裡面是安非 他命,並說該批安非他命是向高雄甲○○購買的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26至28頁,95年度偵緝字第1099 號卷第16至17頁、第31頁,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26至 2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2 至3 頁、第5 頁反 面)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然觀之證 人丁○○於95年9 月13日第一次就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一開始係供述:扣案的包裹確實是甲○○的,是甲○○叫 伊去領的,伊不知道毒品是否為被告丙○○的等語(見95 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第15至16頁),而係於檢察官提示 乙○○之訊問筆錄後始供述:扣案的毒品是丙○○的,因 為丙○○不認識甲○○,所以甲○○都是打電話跟伊聯絡 ,並叫伊去拿貨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第16至



17頁),復經檢察官再次與丁○○確認「毒品到底是你跟 李買或是你跟李運來桃園要賣給別人?」,丁○○則反覆 其詞供述:「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介紹郭給李認識 (以下不答),(又改口)沒有啦,東西是我的。」等語 (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第17頁),則證人丁○○該 次檢察官訊問時之真意究竟為何,尚無法遽認;再者,證 人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審理時即翻異前 詞供、證述:本件是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去領包裹的, 伊知道甲○○寄來的包裹內裝有安非他命,丙○○並沒有 打電話要伊或乙○○去領包裹,甲○○也不認識丙○○丙○○並不知道本件運輸安非他命的事實,案發當天中午 伊將車子送到被告丙○○的保養廠保養,並向丙○○借用 車號8U-1216 號的車子,丙○○、甲○○均不知道伊是駕 駛丙○○的車子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 號卷第37至44頁);且於96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 證述:伊領取的包裹並非丙○○要伊去領的,也不是丙○ ○的,是甲○○告訴伊是安非他命,並要伊去拿,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是想將責任推給丙○○才會說毒品是丙 ○○請伊去領的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93至 94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述:案發當天中午甲○○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包裹,伊 當時就知道包裹內是安非他命,被告丙○○並不知道伊與 乙○○要去領包裹的事,伊於偵查中是因為害怕想把罪推 給被告丙○○,所以才說毒品是丙○○的等語(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第58至66頁),則證人丁○○上開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訊問、準 備程序時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而本院佐以證人丁○○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 96年2 月2 日審理時供認自身犯行後(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387號卷第9 頁),始為上開有利被告丙○○之供、證 述,而證人丁○○既已供認其本身所涉犯行,無非希冀法 院能夠從輕量刑,且證人丁○○後於96年8 月10日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所涉本案作證時,亦已知 悉如其證述與先前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之內容不符時,其 關於之前檢察官訊問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即有可能另涉犯刑 法偽證、誣告之罪嫌,衡情倘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確實屬實,其自無必要為袒護被告丙○○而使其自身尚 須另擔負偽證、誣告等罪責而延長其服刑之時間;且參以 證人丁○○於96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中證



述:伊不認識綽號「阿不及」、「PULO」的人,也不認識 被告丙○○,丁○○也沒有介紹被告丙○○與伊認識,本 件運輸毒品確實與被告丙○○無關,是伊打電話請丁○○ 幫忙拿,伊也不知道丁○○為何會開被告丙○○的車等語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46頁、第66頁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本院98年度第469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述:本件確實是伊指示丁○○去領取包裹,伊並不 知道乙○○會一起去,也不知道丁○○是開何人的車去領 ,伊並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跟被告丙○○見過面或 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絡過,且本件運輸毒品的事伊並未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 號 卷第114 至117 頁),且觀之高雄地檢署93年1 月12日雄 檢楠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譯文之內容(見94年度偵 緝字第999 號卷第35至37頁、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1 頁、第97頁、9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36頁),亦僅有甲 ○○與丁○○之通聯紀錄,且其內容亦經甲○○、丁○○ 證述明確,是認證人丁○○於96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況公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丙○○與甲○○事先即已認識,並於案發當時 確有與丁○○、乙○○、甲○○等人就本件犯行有何聯繫 之情事,是難逕以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38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逕採 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丁○○案發當天係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8U-1 216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領取藏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等情,雖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 車號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惟被告丙○○係供述:案發當天丁○○將車開來伊任職 的汽車百貨保養、修理,並向伊借車使用,伊並不知道丁 ○○、甲○○運輸毒品的事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將車子送到被告公司保養,並向被告 借車前去巴士站領包裹,伊向被告借車時,並沒有告訴被 告丙○○為何要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丙○○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證人丁○○時,即已知悉 證人丁○○欲駕駛上開車輛領取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裹,是尚難僅以證人丁○○係駕駛被告丙○○所 有之上開車輛前往領取扣案之毒品,即逕以推認被告丙○



○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證人何泰良、楊銘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高雄地檢 署93年1 月12日雄檢楠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譯文等 物,僅足以證明甲○○與丁○○曾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所聯繫而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紙提袋及塑膠袋 等物、扣案毒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 14日刑鑑字第0930147222號鑑驗通知書1 份,亦僅足以證 明本件運輸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均 尚無法遽以推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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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