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六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全國砂石廠」、「李金寬」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全國砂石廠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告訴 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以 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 分書在卷足佐。惟扣案偽造之「全國砂石廠」、負責人「李 金寬」印章各一枚與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份,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 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全國砂石廠」、「李金寬」印章 各一枚,為被告所偽造,且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所用之物, 經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