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江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 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 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 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 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允宜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