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330號
TYDM,98,聲,3330,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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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尹森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森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 人尹森本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 保人尹森本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執行,且現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因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 人尹森本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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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