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3號
TYDM,98,簡,18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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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羅尹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不得對桃園縣所有員警為任何騷擾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行搭乘車牌號 碼910-XR號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35號之武陵 派出所,以找尋所遺失之皮包為由,準備進入該派出所之辦 公室內翻找,適該武陵派出所值勤員警陳銘仁張妃妙見狀 ,以辦公廳舍非公開場所、一般民眾不得擅自進入為由,攔 阻甲○○進入辦公廳舍內,然甲○○不但不聽從員警勸阻, 反而於該處大聲叫囂,並不斷強行向辦公廳舍方向移動,打 算強行侵入其內,張妃妙旋以身體阻擋甲○○,甲○○因此 對張妃妙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妃妙以身 體阻擋其前進、要求其離去之際,突然以右手手掌、手肘等 部位,掌摑、毆擊張妃妙之左臉頰,致張妃妙受有臉表淺損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妃妙撤回告訴)。甲○○於出 手攻擊張妃妙後,隨即欲搭乘上開計程車(上開計程車搭載 甲○○抵達該派出所後並未離去)準備逃離現場,然經員警 上前制止後,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張妃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妃妙、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 警陳銘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9、70頁),復有證



張妃妙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人陳銘仁繪製之平面位 置圖1份、蒐證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 、17、25、26、74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易接受緩刑之宣 告,檢察官且向本院為如斯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上開筆錄 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學途順遂,卻深陷情感漩渦無法自 我調適,又屢遭家暴求助員警未獲適時援助,迺對「員警」 產生敵意、怨懟,因而頻無故至警局報案,進而與本案員警 產生肢體衝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復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惜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現 正奮發攻讀公務員考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因之,倘再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開請求為適當 ,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易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8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且禁止被告對桃園縣所有員警為任何騷擾行為,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不聽武陵派出所值勤員警即告訴人張妃妙之勸阻強行入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掌、手肘等部位,掌摑、毆 擊告訴人張妃妙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張妃妙受有臉表淺損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張妃妙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1份在卷可 稽,告訴人張妃妙既已撤回告訴,被告所涉之傷害罪,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判決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本院既依被告所表示願易接受緩刑宣告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而為判決,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及檢察官對本判決悉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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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