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2號
TYDM,98,簡,18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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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傳真機、電話、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因其妻黃雙妹與甲○○有生意往來之債務糾紛,竟於 民國96年3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夥同邱港發、楊世偉( 王正雄、邱港發、楊世偉部分已另行判決)、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402 號之「穩昌童裝行」內,以手持鐵棍(未扣案)之方式,毆 打甲○○、丙○○、丁○○,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 公分、左大腿及左膝挫傷、腹部鈍挫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丙○○受有雙膝及右肘擦傷、右前臂、手臂及雙膝 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背部、腹兩側、兩前臂、右手指多 處挫擦傷、左後頭皮、左小腿疼痛、左手指第3 至5 指麻痺 之傷害,王正雄、邱港發、楊世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復持上開鐵棍敲擊損壞放在穩昌 童裝行內甲○○所有之電腦、傳真機、電話、桌椅,足以生 損害於甲○○;嗣因甲○○、丙○○、丁○○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知上情。案經甲○○、丙○○、丁○○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868號偵查卷宗第28至54、105 至114 頁),並有甲○○、 丙○○、丁○○於案發當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穩昌童裝行內遭毀損之電腦 、傳真機、電話、桌椅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1 至88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乙○○與王正雄、 邱港發、楊世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就 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傷甲○○、丙○○、丁○○,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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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